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照幼
相 對 人 邱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照幼為相對人邱振富之配偶, 邱振富業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 人則為其監護人;茲因邱振富中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需專 業護理人員或專業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其醫療及生活上之 花費相當大,又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號土地 為與家族多人所共有,面積不大,權利範圍僅有1/12,致無 法有效利用,嗣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結果欲出賣該筆土地,而 處分所得亦將使用於邱振富之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爰聲請 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之土 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 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 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 、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7年 度禁字第18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上揭民法監護之相關規定,先會同
遺囑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將受監護宣告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未完成前揭法定 程序之前,逕行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