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林亭賢
被 告 黃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黃淑蘭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2 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鹿谷鄉○○路00○0號 ,被告來臺亦與原告林亭賢同居於此。未料被告於101年2月 5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法院 於102年4月29日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於102年7月30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 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8月22日結婚 ,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鹿谷鄉○○路00○0號,被告 來臺亦與原告同居於此。未料被告於101年2月5日返回大陸 後,即未再返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102年4月29 日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102 年7月30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確定證明書、結婚證、被告居 留證、入出境許可證均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2年4月29 日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102 年7月30日確定一節,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自100年11月6日入境臺灣後,隨即於101年2月5日出境
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2年8月20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均影本各 1件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 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 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自101年2月5日離家出境離臺後,迄未入境來臺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 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2年7月30日確定,惟被告仍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