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范秀美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
相 對 人 廖入
即失蹤人
權利關係人 李學鏞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學鏞律師為失蹤人廖入(男,民國十年九月一日生,原住南投縣草屯鎮○○街○○○巷○○號)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 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二 項亦有明文。非訟事件法原定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 範,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復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年五月八 日刪除,揆諸該次修法說明,已載明因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 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等語 ,足認上揭民法第十條規定固迄未經修正配合,但立法者之 意思,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意在改依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 範處理,自仍應予以適用。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入同為坐落南投縣草 屯鎮○○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調解擬分割上開土地,惟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已記載其「他往 日本」,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已無相對人死亡登記或身 分證資料,因認相對人業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在其依法 經宣告死亡前,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且對相對人 而言,聲請人自屬其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請求選任相對人之 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民事聲請調解狀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調閱相對 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
謄本,據覆相對人戶籍資料無記載結婚記事,亦無子女設 籍。按戶籍資料之記載始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八年,故無 相對人之祖父及外祖父母除戶資料可稽;並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及 前往日本資料,亦經函覆查無相對人入出境及申請護照紀 錄,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護照檔存資料建檔始於六十七 年,以微縮影檔建立,往前陸續建檔至五十七年左右,故 五十七年至六十七年期間護照資料建檔多有不全,六十七 年以後護照資料較為健全,至八十四年始改以電腦建檔。 此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草戶 字第○○○○○○○○○○號函暨所附戶籍登記簿及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年月十一日移署 資處娟字第○○○○○○○○○○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同年月二十六日領一字第○○○○○○○○○○號函各 一件在卷可稽。
(二)而相對人曾經設籍且最早記載「他往日本」之戶籍資料, 始於南投縣草屯鎮○○里○○巷○號之臺灣省臺中縣戶籍 登記簿,斯時戶長為相對人之大哥廖萬溝,該戶係由廖萬 溝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雖戶籍登記簿未明確記載相 對人他往日本之時間,惟廖萬溝既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 籍,相對人亦隨廖萬溝設籍於該址並與廖萬溝共同生活, 之後戶籍資料才登載相對人他往日本,足證相對人應曾與 廖萬溝共同生活,是廖萬溝自為相對人之家長無誤,惟廖 萬溝已於六十五年四月九日死亡,且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姊 妹亦均已死亡,已無從查明相對人之去向,此亦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三)另據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隨函檢附之南投縣草屯鎮○ ○街○○○巷○○號戶籍登記簿所載,該戶戶長為曾淑珍 ,相對人為曾淑珍之配偶廖國禎之三叔,曾淑珍到庭證稱 :「我不認識廖入,我結婚的時候連我公公也不認識,而 我先生廖國禎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就過世了,他生前 並沒有提過他的親戚,我只知道我公公有兩個妹妹,但是 都已死亡,我完全不知道我的戶內有廖入這個人。」等語 (本院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是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最後雖被轉載於南投縣草屯鎮○○街○○○巷 ○○號曾淑珍之戶內,惟曾淑珍並不認識相對人,且從未 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是其並非相對人之家長,併予敘明。(四)又相對人之生父廖典及生母廖李包分別於三十三年四月二 十七日及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祖母李朔亦於二年八 月二日死亡;則相對人無配偶,父母均已死亡,亦查無成
年子女、與其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亦已死亡,並無法定順 序之財產管理人,上揭事實均有卷附之南投縣草屯鎮戶政 事務所函暨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
(五)縱上所述,相對人顯然已失蹤多時,陷於生死不明,應可 認其為失蹤人,且因其至親均已死亡,而無法依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而聲請 人與相對人既為共有人,擬就共有土地辦理分割事宜,自 為利害關係人,是其依同法條第二項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 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業已徵得李學鏞律師(六十年五月七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 理人,此有同意書、個人學經歷、南投律師公會會員證書、 律師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認李學鏞律師受有法律 之專業訓練,嫻熟共有物分割訴訟及保存財產等相關法律程 序,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 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失蹤人之財產交由律師管 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共有物分割訴訟及財產管理等事宜 ,且律師之行為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 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