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吳尋榮
相 對 人 彭維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刑全字第1號假扣押 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 幣33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刑全 字第1號、101年度存字第2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