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32號
NTDV,102,司聲,132,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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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何立群
相 對 人 蔡思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 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29號、101年度存字第5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5 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2年9月13日送達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 ,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 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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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