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明勳
相 對 人 陳家璧
相 對 人 粘卉絜
相 對 人 粘卉筑
相 對 人 粘家睿
相 對 人 彭源森
相 對 人 吳淯霈
相 對 人 游為堯
相 對 人 游舜夫
相 對 人 游貴雄
相 對 人 游智為
相 對 人 呂國輝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列舉式■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 條之 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
於民國■日期轉換■,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第三人__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 ■金額轉換■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或應確 定之期日)自■日期轉換■起至■日期轉換■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三、嗣第三人於■日期轉換■向聲請人借用■金額轉換■元,約 定清償期為__■日期轉換■,詎清償期屆至後, 第三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日期轉換■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第三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債務人(及)(或)(第三人)雖陳稱:… 等語,惟…。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 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 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片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