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9號
NTDV,101,訴,49,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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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徐健民
被   告 謝清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將南投縣信義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上,共計18,000 立方米之砂石所有權歸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頁訴之聲明 狀)。嗣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102年5月3日 履勘期日,迭次以言詞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卷二第45頁)。最後於10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 詞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最終之聲明為:確認系爭80地號土 地上如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測量成果說明書 (以下簡稱系爭測量成果說明書)中南投縣信義鄉○○段00 地號土石堆置區土石方測量地形斷面範圍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體積13,855.68立方公尺之土石及系爭98地號土地上 如系爭測量成果說明書中南投縣信義鄉○○段00地號土石堆 置區土石方測量地形斷面範圍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體積 744.94立方公尺之土石(以下合稱系爭土石)為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石為其所有,為 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是否具系爭土石所有權之法律上地 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成功砂石行譽盟營造有限公司於90 年11月9日共同投標參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濁水溪 雙龍橋段緊急疏濬土石標售計畫」,並於91年9月16日簽訂 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譽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河道整治及 全部施工事宜,成功砂石行則負責土石標售、採取搬運、提 供土石堆置場地等相關事宜。當時成功砂石行負責人原為吳 俊賢,因與譽盟營造有限公司意見不合,遂由楊文村出資受 讓成功砂石行之經營權,並於91年6月27日登記為成功砂石 行之負責人,其後更於9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砂石( 土石)原料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土石買賣契約書) ,約定將堆置在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上合計18,00 0立方公尺之砂石出售予原告,後續並堆置於原告所承租之 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上。原告於97年4月間委託被 告以原告名義出售系爭土石,並向南投縣政府地政處申請外 運許可文件。詎被告竟將系爭土石占為己有,私下以自己名 義與訴外人李春木簽訂土石買賣契約,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春木,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 以其為受處分人,作成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區域計畫法之裁罰 ,致南投縣政府誤認被告為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人。爰基於系 爭土石之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8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體積13,855.68立方公尺之土石及系 爭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體積744.94立方公尺之土石 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其於92年至97年間,承租系爭152地號土地,並 於94年至96年間,委託訴外人宋慕琛即宋木森代為向系爭80 、96、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並將系爭土石堆置於 其上,其始為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人。南投縣政府前更因其擅 自堆置系爭土石於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上,而以 其違反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區域計畫法為由,分別處以罰鍰。 其於96年2月至8月間,尚曾就系爭土石外運清除2次,嗣因 交通運輸問題,始停止外運迄今,故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系 爭土石,確屬被告所有。嗣因宋慕琛於前揭租期屆至後,未 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土地轉租予原告,致生本件糾紛。又與 原告簽訂系爭土石買賣契約書之楊文村,並非系爭土石所有 權人,楊文村僅係成功砂石行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 際負責人之事實,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7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1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67號不起訴處 分認定在案,故楊文村自無從買賣系爭土石,且系爭土石買 賣契約書未經法院公證,亦未開立發票,係原告與楊文村所 偽造之契約。原告為其先前所聘僱之挖土機司機,始知系爭 土石之存在。被告未受原告委託變賣系爭土石,亦未受原告 委託申請土石外運許可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成功砂石行譽盟營造有限公司曾共同投標參與經濟部水利 署第四河川局「濁水溪雙龍橋段緊急疏濬土石標售計畫」及 「濁水溪雙龍橋段緊急疏濬河道整理工程」,並於91年9月1 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
㈡南投縣政府先於95年3月21日以府流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認定被告擅自堆置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嗣 於96年4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8月1日 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認定 被告擅自堆置土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處 以罰鍰,其違規之地點均為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 。
㈢系爭80、98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堆置於系爭80、9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土石為其所有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成功砂石行譽盟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投標參與經濟 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濁水溪雙龍橋段緊急疏濬土石標售計 畫」,並於91年9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譽盟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河道整治及全部施工事宜,成功砂石行則 負責土石標售、採取搬運、提供土石堆置場地等相關事宜。 當時成功砂石行負責人原為吳俊賢,嗣由楊文村於91年6月2 7日登記為成功砂石行之負責人,又南投縣政府曾以被告擅 自在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為由,對被 告作成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區域計畫法之裁罰,以及被告於97 年4月7日將系爭土石出售予李春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功 砂石行與譽盟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暨公證 書、被告以皇清砂石行名義與李春木簽訂之砂石(土石)原 料買賣契約書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09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0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7號原告對被告所 提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之偵查卷宗(含他字、交查字、偵續字 、偵緝字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80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移轉動產之所有 權,除意思表示合致以外,尚須有讓與人交付動產予受讓人 占有此一物權行為,受讓人始能取得動產所有權。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石為其所有,無非係以其向成功砂石行之負責 人楊文村買受系爭土石,楊文村並將系爭土石點交予原告為 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依系爭土石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記載,原告與楊文村係約 定由原告向成功砂石行購買系爭80、96、98、152地號土 地上堆置之有價砂石(土石)。然楊文村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90號偵查中卻證稱:出售 予原告之砂石係向第四河川局承攬疏濬工程取得之砂石, 坐落於雙龍段,其於91年底找黃嘉勳等人從南投縣信義鄉 地利村雙龍橋下搬運至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上 ,簽約後半個多月載完等語,經檢察官質之何以系爭土石 買賣契約書載明交貨地點坐落系爭80、96、98、152地號 土地時,楊文村始稱:契約所載為原告堆放土石之地點, 其須知悉堆放之地點,因為會查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0號98年7月29日、98年8月4日 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0號 卷宗98年2月27日訊問筆錄)。故依楊文村上開證述,簽 約時系爭土石尚未堆置於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 上,惟如出賣予原告之土石確係因疏濬工程取得而位於雙 龍段之土地,則如實記載,當非難事,尚無於系爭土石買 賣契約書中記載上開與事實不符約定之理。準此,楊文村 此部分證詞與系爭土石買賣契約書中之記載明顯不合,首



堪認定。
⒉又楊文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209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 10號偵查中證稱:出售予原告之砂石係伊於91年底找黃嘉 勳等人從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雙龍橋下載運至系爭80、96 、98、152地號土地上,簽約後半個多月載完,伊不知道 載運至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上時,土地上有無 其他砂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090號卷宗98年2月27日訊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0號98年8月4日訊問筆錄)。而楊文 村所指之載運土石司機黃嘉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10號偵查中則證稱:伊曾於91年底 ,應楊文村之要求,從楊文村雙龍橋下疏濬工地處直接載 運疏濬砂石至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某地堆置,伊不知道總共 載運多少數量,伊只記得當時總共疏濬十幾、二十天,疏 濬所得砂石伊載運的部分全部載到該處等語(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0號98年8月4日訊問筆錄 )。惟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 字第1067號偵查中則係陳稱:系爭土石是楊文村聯絡人從 疏濬現場載到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上,伊在前 開土地上點交砂石,從91年11月底載到92年1月份,楊文 村不是每天運送,每次運送時才通知伊到現場點交砂石, 每次視載運數量以每立方米120元之價格支付現金予楊文 村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7 號偵查卷宗第88頁詢問筆錄)。則依楊文村黃嘉勳之證 詞,載運期間僅約15至20日,而與原告所述長達1月有餘 之期間不符。又如原告陳稱其於長達1月有餘之期間,每 次均有至現場點交砂石,並支付現金予楊文村等語為真, 則楊文村就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上原本有無其 他砂石一節,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準此,楊文村與其帶同 出庭應訊之黃嘉勳所為之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縱認楊文村黃嘉勳前開證詞可信,亦僅足證明楊文村 曾請黃嘉勳將土石自雙龍橋載運至系爭80、96、98、152 地號土地上,尚不能證明楊文村有依系爭土石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將堆置在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土石交付予原告。
⒊復參以,楊文村於前開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案件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10號偵查 中曾證稱:其為成功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並非成功



砂石行之股東或負責人,亦無出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宗98年2月27日訊問筆 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0號98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惟另於其為刑事違反區域計畫法、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被告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7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審理時 ,卻分別辯稱:其非成功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才是 成功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土地上堆置物品係被告自己找 人去使用的,曾於94年11月收到南投縣政府之處分書,並 繳清6萬元罰鍰,但罰鍰是被告出錢的等語(見本院95年 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卷宗第39、40頁),及成功砂石行變 更為其名義後,曾承包水利局之疏濬工程,工程完成之後 ,其就未在土地上有任何工作或動作,有關租地事宜,均 係被告在處理,其不清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刑事卷宗第64頁)。依楊文村前開 辯詞及證詞可知:其就何人為成功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一 節,所陳反覆不一,於其身為刑事被告之案件中,極力與 成功砂石行劃清界線,就相關堆置土石情事一律諉稱不知 ,以圖脫免刑事責任;然卻又於前開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 侵占告訴案件中,一再證稱其始為成功砂石行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與成功砂石行則無任何關聯等語。楊文村時而主 張其非成功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始為負責人;忽又 表示其始為成功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與成功砂石行 無關,堪認楊文村悉視對其自身有無利益可言,而決定為 如何之辯詞及證詞。要言之,楊文村於前開原告對被告所 提刑事侵占告訴案件偵查中,如仍證述其非成功砂石行實 際負責人,被告始為負責人等語,則就其是否得以出售成 功砂石行因前開疏濬工程所取得之土石一節,必遭質疑, 甚而必須因此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楊 文村於前開偵查中有利於原告之證詞,不無偏頗之虞。 ⒋再衡之,楊文村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3310號偵查中證稱:當時與伊洽談轉讓成功砂石行 的人是被告,被告說成功砂石行之負責人不想經營,想直 接轉讓予伊,伊就同意,事後被告想用成功砂石行做違法 的事情,要向伊拿大小章,伊不同意,就因此結下樑子等 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0號98年 8月18日訊問筆錄)。又楊文村前於98年間,曾以被告竊 取成功砂石行之印章、負責人印章、營業登記證、砂石工 會會員證為由,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一節,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堪認楊 文村與被告過節甚深,且其於前開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侵 占告訴案件中之證述,實攸關其是否可能須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楊文村於前開偵查中有利於原告 之證詞,難認信實。
⒌基上,原告雖提出與楊文村簽訂之系爭土石買賣契約書, 而據以主張系爭土石為其所有。惟楊文村於前開偵查中證 述有如上揭所述之不合情理及矛盾反覆之處,且衡諸楊文 村與被告過節甚深,前開偵查案件對其又有利害關係,故 楊文村前開證詞,並無可取。況依楊文村黃嘉勳前開證 詞,亦僅足證明楊文村曾請黃嘉勳將土石自雙龍橋載運至 系爭80、96、98、152地號土地上,尚不能證明楊文村有 依系爭土石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堆置在系爭80、96、98 、1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土石交付予原告,而使原告取得 系爭土石之占有。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已自楊文村處受讓 系爭土石之占有,提出事證以佐,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土 石買賣契約書,取得系爭土石所有權等語,應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土石為其所有,故其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系爭土石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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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譽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