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曾英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曾英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受 告知人 曾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埤段44 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受告知人之父曾瑞麟 與其胞兄曾瑞源於民國68年10月3日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 於曾瑞源名下。曾瑞源於78年5月8日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 曾榮順、曾英熙、曾榮杉、陳曾檜、陳曾金女繼承系爭土地 ,而陳曾金女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0/10000,實應歸 由曾瑞麟取得。曾瑞麟於77年7月7日死亡後,前揭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160/10000即應由兩造及受告知人繼承而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各為4160/30000。
㈡為確認上述權利,曾瑞源之繼承人同意將陳曾金女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4160/1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兩造及受告知人 名下。兩造及受告知人遂於80年1月間某日,成立一口頭信 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全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暫時信託登 記於被告名下。嗣陳曾金女於80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0/10000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完畢。詎原告近日發現被告於101年3月13日未經原告同 意,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0/10000設定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江駿騰。被告顯已違反當初信 託登記保管之約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前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基於兩造間之信託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 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0/30000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0/10000登記於被告名下,係被告基 於分產約定而取得,兩造及受告知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 信託關係存在。曾瑞源依序育有曾榮明、曾榮順、陳曾金女
、陳曾檜、曾榮杉、曾英熙等6名子女,曾瑞麟依序則育有 曾春蔭、曾彩娥(以上2女與曾陳鴦所生)、受告知人、被 告、曾秋月、原告等6名子女,早年兩家人共同設籍於改制 前之南投縣南投鎮○○里○○巷0號,為共同生活之家長、 家屬關係。期間曾瑞源與曾瑞麟或因公地放領、或因買賣而 陸續共同取得多筆土地所有權,惟均登記在曾瑞源名下。曾 瑞麟於77年過世前,即因慮及其與曾瑞源各自所生子女多人 且均已成年,為避免後代分產發生糾紛,遂與曾瑞源共同商 定共有土地分配方式。嗣兩造、受告知人及曾瑞源子女曾榮 順、曾榮杉、曾英熙等人(按民間習俗女子不繼承家中產業 ),於78年5月8日曾瑞源死亡後之某日,共同按照先人交待 之分配方法作成「土地共有明細表」,並委請地政士於80年 1月25日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依被告所提出之土 地共有明細表及表上所列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足認 定兩造及受告知人3兄弟與曾榮順、曾榮杉、曾英熙等3位堂 兄弟間,對於先人所留遺產曾共同協議分配,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160/10000,確係基於兩造及受告知人3兄弟 與堂兄弟曾榮順、曾榮杉、曾英熙間之分產協議而來。 ㈡相對照於原本登記於曾瑞麟名下之南投縣南投市○○段00○ 00地號2筆土地,於曾瑞麟死亡後即由兩造及受告知人等三 兄弟共同繼承,並於77年12月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 及受告知人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3。由此亦足認兩造及受 告知人3兄弟對於曾瑞麟所有之遺產,其中原本登記於曾瑞 麟名下者,即以各自應有部分1/3之方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其餘原本登記在渠等伯父曾瑞源名下之上述多筆土地,則 因涉及曾榮順、曾榮杉、曾英熙等堂兄弟,始有「土地共有 明細表」之作成,並按此明細表之內容協議分產,被告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0/10000,顯係基於分產協議所單獨取 得,要無原告所稱信託關係存在。
㈢此外,上開土地共有明細表所示土地之分配顯係經過詳細計 算面積及應有部分後才作成,並非亂無章法,移轉所有權登 記程序亦係經由承辦之地政士精心規劃,移轉應有部分過程 中甚至先加入按照民間習俗未能繼承家業之女兒陳曾檜、陳 曾金女二人,事後再由該二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應取得 應有部分之人。又曾榮順、曾榮杉、曾英熙3人為曾瑞源法 定繼承人,事後該3人亦將繼承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或 部分再次移轉予兩造及受告知人。尤其,上述土地除南投縣 南投市光明段571、573二筆土地分別因曾榮杉、曾英方戶籍 遷入未滿6個月而遲至80年6月15日始完成移轉登記程序外, 其餘土地均同時於80年1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凡此上情,
在在足以推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確實係基於分產協議而來, 乃單獨因分產協議而取得,並未與原告或受告知人間存有信 託關係。
㈣被告早年頭部受創而遺留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日常生活事 務雖可自理,惟陳述表達能力相對較差,類似土地應有部分 分配之繁雜程序,諒非被告有能力參與意見,若非伊等一眾 堂兄弟間就上開土地多筆有分產協議,被告豈有能力與原告 或受告知人相爭?如今原告對自己亦已分得多筆土地應有部 分隱而不宣,竟欲藉弱智之兄長無法清楚陳述相關過程之機 提起本訴,以達謀取更多財產之目的,其居心殊屬可議。 ㈤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及受告知人間訂有信託契約,惟原告對 於信託契約之內容如何,其受益人享有如何之利益,或為何 種及如何之特定(經濟)目的而訂立,均未能舉證證明,其 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已難謂當。又原告 就被告信託管理之收益應如何交付原告及受告知人乙事,亦 無法說明,而無任何關於信託管理之約定內容可佐。此外, 原告雖又主張「兩造之先父曾瑞麟於77年7月7日亡故後為確 認兩造先父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曾瑞源之繼承人同意 將陳曾金女之應有持分4160/10000回復登記至曾瑞麟之三 個兒子名下。是原告在外地工作先將印章、身分證交予被告 曾英人辦理(交付印章、身分證之時間已久,確定日期遺忘 ),約於80年1月間原告曾英方、被告曾英人及利害關係人 曾英杰,三兄弟同意由被告曾英人全權辦理回復登記事宜, 而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曾英人名下。」云云。惟依原告上開 主張,其既係因80年1月間在外地工作,而將印章、身分證 交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理陳曾金女既明瞭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160/10000原係曾瑞麟所有,既欲回復登記於 兩造及受告知人名下,然於辦理移轉登記程序時,發現竟只 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豈有不當場質疑被告或通知原告及受 告知人之理。又原告及受告知人亦早已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160/10000已移轉予被告一人所有,事後豈有未向被告 主張權利之理。再原告及受告知人若於80年1月間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0/10000訂有信託契約,則原告尚無 須將印章、身分證交予被告供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再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160/10000係於80年2月1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1年4月止,歷時21年之久, 均未見原告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凡此,均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0 /30000係由原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並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曾瑞麟與曾瑞源於68年10月3日共同 買賣取得。
㈡兩造及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曾瑞麟之子女。 ㈢曾瑞麟於77年7月7日死亡,曾瑞源於78年5月8日死亡。 ㈣曾瑞源之繼承人陳曾金女於79年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0/10000,原因發生日為78年5 月8日。
㈤陳曾金女嗣於80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0/1000 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1月25 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160/3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受告知人之父曾瑞麟與其胞兄 曾瑞源於68年10月3日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於曾瑞源名下 。曾瑞麟於77年7月7日死亡,而曾瑞源於78年5月8日死亡後 ,即由其繼承人曾榮順、曾英熙、曾榮杉、陳曾檜、陳曾金 女繼承系爭土地,陳曾金女於79年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0/10000,原因發生日為78年 5月8日。陳曾金女嗣於80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160/1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為 80年1月25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信託契約,故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160/3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兩造間是 否訂有信託契約?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 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權 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 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 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被告),應 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 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經查:原告就兩造間訂有信託契約一事,雖舉曾瑞源之繼承
人曾英熙、曾榮杉為證。惟證人曾英熙於本院102年5月23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略以:系爭土地是曾瑞源和曾瑞麟一起買 的,但是當初是全部登記在曾瑞源名下。曾瑞源過世後,渠 兄弟姊妹都認為這土地有一半是伊叔叔曾瑞麟的,應該要登 記給我叔叔曾瑞麟的兒子,所以先辦理繼承登記。渠兄弟姊 妹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就有說好登記在伊姐姐陳曾金女名下 的4160/10000,日後要登記給伊叔叔的兒子,後來陳曾金女 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0/10000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並以買賣為原因是代書建議的,是因為稅金的緣故。伊 叔叔雖有3個兒子,但只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當時想說 先登記在一個人名下,之後他們三兄弟再自己處理。伊不知 道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亦不知悉兩造及受告知人間 於80年間有無訂定信託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 證人曾榮杉則證稱略以:陳曾金女是繼承渠父親曾瑞源之土 地,因系爭土地渠叔叔曾瑞麟也有份,渠繼承曾瑞源土地時 ,渠叔叔已經過世了,所以將土地登記到渠叔叔兒子名下, 伊認為理應是當時抓一個出來當登記名義人,並登記於被告 一人名下,他們兄弟三人再自己去處理。伊不知悉兩造及受 告知人間於80年間有無訂定信託契約或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故證人曾英熙、曾榮杉上開證 詞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於80年訂有信託契約一事,原告就此部 分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之土地共有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 ,其上除記載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4160/10000、曾榮順 應有部分為1386/10000、曾榮杉應有部分為1386/10000、曾 英熙應有部分為1386/10000、黃錦章應有部分為1682/10000 外,尚列有南投縣南投市光明段569、572、575、579、571 、573地號土地,記載各由原告、被告、受告知人、曾榮順 、曾英熙、曾榮杉、莊麗雲取得多寡不一之應有部分。再對 照被告所提之上列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省南投縣土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77頁)後,可知上列土地 本均為曾瑞源所有,於79年2月22日均由曾榮順、曾英熙、 曾榮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均於80年2月7日或80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受告知人完畢,而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上列土地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如前揭土地共有明細表所示。另證人曾榮 杉經本院提示前揭土地共有明細表後證稱:前揭土地共有明 細表係渠兄弟跟堂兄弟(即兩造及受告知人)要辦理財產分 配時候所寫之明細表,是否實際按照土地明細表所載持分去 辦登記,伊不清楚,都是伊哥哥曾榮順去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頁)。準此,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0/ 10000登記於其名下係基於分產協議而來一詞,尚非虛妄, 更難認兩造間確於80年訂有信託契約,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80年訂有信託契約, 故原告主張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160/3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