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旗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旗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旗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0月30日21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弄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旗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紙。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年11月20 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7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同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 ,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曾於98年、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10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 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案件經 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宣告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