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應補充「證人戴東海、鄒家華於 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12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95年間曾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48 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且因此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證人戴東海、鄒家 華分別所駕之車輛,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且均 已與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 佐,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