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證據及被 告自首與否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洪有義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 路某甘蔗攤飲用鹿茸酒1 杯後,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精 未退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 車)上路,沿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5時55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668 巷巷口時,因酒後控 制力不佳,致不慎與適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恰途經該 處、由潘俞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發生碰撞,除致己身受有右側下肢挫擦傷及左側 手挫傷之傷害,且造成其所騎乘之A 車左前側車殼毀損外, 並致潘俞斈受有左側手肘、前臂、左側髖、下肢及足挫擦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其所騎乘之B 車左側 車殼毀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當 場對洪有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 紙」,並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㈢被告自首與否部分補充: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 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5毫克,達 0.25毫克以上,始發覺上情,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 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 ;⑶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受有右側下肢挫擦傷及左側手挫 傷之傷害,及被害人受有左側手肘、前臂、左側髖、下肢及 足挫擦傷等傷害外,並造成A 、B 兩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 情形;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之犯後處理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洪有義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有義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 路某甘蔗攤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埔里鎮○○路00 0 ○0 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途經埔里鎮中正路與 中正路668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失當,不慎與 潘俞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潘俞斈因而受有左側髖、下肢及足挫擦傷、左側手肘、前 臂挫擦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洪有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有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潘俞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