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豐(原名林鶴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柒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豐(原名林鶴年)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6 3 號裁定於88年6 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7 月2 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然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依經本 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於91年4 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至同年5 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 畢釋放,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2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1 年1 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 年9 月30日9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 鎮藤湖山區之某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日11時許,在其位於前開藤湖山區附近之田裡,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人檢舉報警,乃由警於同年10
月2 日6 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竹山鎮 ○○路○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嗣又於同日6 時30分許,經 其同意後,前往其前開住處旁邊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經警 當場扣押其所主動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海洛 因(合計驗餘淨重0.5536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4779公克),復經其 同意後,經警依法於當日9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2頁反 面、第48頁反面)。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 紙、蒐證照片14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0月10日、實驗編號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 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 份(見警 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8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6頁)。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 0.5536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合計驗餘淨重4.4779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林家豐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 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 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 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 ,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因之本院乃僅就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白色粉末,經鑑定後,認 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5536公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鑑定後,則認 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4779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 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經查與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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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驗餘淨重 │鑑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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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粉末│0.140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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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粉末│0.102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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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色粉末│0.126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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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色粉末│0.097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5 │白色粉末│0.08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合計│ │0.553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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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驗餘淨重 │鑑驗結果 │
├──┼────┼─────┼────────────┤
│1 │透明結晶│0.68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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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透明結晶│0.74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3 │透明結晶│0.7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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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透明結晶│0.75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5 │透明結晶│1.57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合計│ │4.477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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