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竣豪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0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竣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枯木、龍眼樹,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竣豪為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有極重度精神障礙 ,其於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攜帶其父所有之打火機1 個, 騎腳踏車至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彰南路一段217 巷 旁停放後,因討厭枯葉,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走至位於該217 巷口旁之張桐桂所有、種植龍眼樹之農地 ,龍眼樹園區旁農地上有放置張桐桂修剪龍眼樹所餘之枯木 一堆(尚有利用價值,張桐桂並無拋棄之意,仍屬張桐桂所 有之物),梁竣豪遂以上揭打火機點燃地上隨手拾起之塑膠 袋後,丟至該農地上之枯木堆內而引燃枯木、枯葉,致部分 枯木燒燬,復因火勢擴散而燒燬鄰近枯木堆之龍眼樹3 株, 並有延燒至附近之龍眼樹、枯木及波及鄰近住宅之虞,而致 生公共危險。嗣因梁竣豪放火後,為路過該處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坤雄發覺,乃當場喝止並攔阻 梁竣豪離去,並通報當地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 上揭打火機1 個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竣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桐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偵查佐陳坤雄102 年8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梁竣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
擔證明卡、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01 年11月15日名鄉○○○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 年中低收入戶名單、南投縣政府消 防局火警現場搶救、初步勘查案件通報單、刑案現場圖、梁 竣豪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打 火機1 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9 日投消調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 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 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 投派出所移送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2 年10月 31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圖、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2 年12月10日草療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 份、案發 現場照片17張、扣案之打火機照片1 張。
㈣扣得打火機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所謂「他人所有物」應解釋為凡非自己所有之物均屬之。又 該條之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燒 燬之枯木係被害人張桐桂修剪龍眼樹樹幹、樹枝後堆置在該 農地,觀之卷附照片(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可知 該枯木堆放在龍眼樹下,綿延數公尺,數量非微,而枯木堆 置農地尚有覆蓋植披,避免裸露、減少雜草叢生及揚塵之功 能,且龍眼樹材耐燒,尤其常被拿來做烘焙龍眼乾、製作蔗 糖、窯烤雞隻、披薩等食材之用,可增添香氣,坊間多有所 聞,乃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實,是該龍眼枯木尚有利 用價值;參以,被害人張桐桂於警詢時供稱:「問:(損失 何物?)經我清查我損失龍眼樹3 顆及『龍眼樹枯木一堆』 。」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可認被害人張桐 桂修剪龍眼樹,將修剪後之龍眼枯木堆放該處農地,並無拋 棄龍眼枯木之意,則該龍眼枯木仍屬被害人張桐桂所有乙情 ,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地上隨手拾起之塑膠 袋後,丟至被害人張桐桂所種植龍眼樹之農地上之枯木堆內 而引燃枯木、枯葉,致部分枯木燒燬,復因火勢擴散而燒燬 鄰近枯木堆之龍眼樹3 株,而該處附近尚有龍眼樹、枯木, 且距離燒燬龍眼樹最近之住宅即南投市○○路○段000 巷0 號,亦僅約9 公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2 年10
月31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圖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是依上述客觀情 狀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有使該 處龍眼樹、枯木及毗鄰之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發生實 害之高度蓋然性存在,已致生公共危險,甚為明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又被告所犯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 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 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 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 固僅論及被告放火燃燒被害人張桐桂所有而種植於上開農地 之龍眼樹3 株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放火燃燒上開農地 上之枯木之犯罪事實,惟其等間為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故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本院認為梁員(即被告)因受自閉 症及中度智能障礙影響,整體智能較差且訊息理解表達有顯 著障礙,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梁 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 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梁員 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及智能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 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 院102 年12月1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 年 12月6 日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 至第143 頁),足認被告於為本案放火行為時,確因自閉症 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因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 主觀上對於其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乙情是否具有認識乙節 尚非無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2 頁)。惟本院
質之被告自承:伊有拿打火機去燒,伊知道很危險,因為伊 討厭枯掉的葉子,伊看到那種葉子,伊感覺不對,伊會有不 太舒服的感覺,想要讓葉子消失,伊知道附近有樹木、房子 ,知道伊這樣做可能會燒到附近的房子、樹木,伊也知道自 己有可能會被燒到,但是伊還是燒葉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59 頁),是被告放火時尚能知覺附近種植樹木,亦有住宅 毗鄰,火勢可能延燒自己或鄰近樹木、住宅,故被告對其放 火行為足以波及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而致生公共危 險乙節非毫無認識。從而,被告固因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 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 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然僅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未達 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之人;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⑶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⑷因討厭枯葉,感 覺不舒服,遂持打火機點燃塑膠袋而引燃枯木,燒燬被害人 張桐桂所有之枯木、龍眼樹,致生公共危險,雖未賠償其損 害,惟被害人張桐桂已表示不予追究(參見警卷第7 頁); ⑸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及放火燒燬建物未遂案件,甫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02 年2 月5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未能警惕,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再犯 本案,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按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 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前在洪國掌所經營位於南 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號之「天王汽車修配廠」因故遭洪 國掌訓斥,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00 年6 月6 日凌晨3 時39分許,騎 乘自行車攜帶打火機前往上開修配廠旁,當時未有人所在、
洪國掌所有之鐵皮倉庫建築物,持打火機引燃倉庫內堆放之 廢棄紙箱,而著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該建築物而未遂 之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其復於102 年2 月2 日14時許,持打火機進入他人庭院內 ,並以打火機燃燒庭院內之枯葉,致種植庭院內之芒果樹及 龍眼樹各1 株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亦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03號案件提起公 訴,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82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案件 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佐以,如前所敘,被告對其放火行為足以波及附近住 戶生命、身體、財產,致生公共危險乙節非毫無認識,惟因 討厭樹葉,覺得樹葉很髒,「不自覺」想要放火燒毀樹葉( 參見本院卷第12頁);稽之,被告因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 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 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經草屯療 養院鑑定如上,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草屯 療養院復認:被告過去已有類似行為,現仍在緩刑期間,但 被告仍無法清楚了解所做行為違法及後續法律效果,也無法 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被告有再犯及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避免類似犯行再度發生,本院建議提 供被告較具限制性之環境,並給予適合其能力行為規範,協 助被告與環境間取得適當之平衡,有上述精神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從而,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本案放火犯行,不僅侵害 被害人張桐桂財產法益,復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又被告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相隔約6 月餘,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 放火行為,足認被告之情狀已有再犯及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之 虞,為免被告之病情續發導致錯誤行為,造成社會之不確定 危險,認其實應接受持續規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對被 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且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之必要,爰依 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6 月,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㈤扣案之打火機1 個,雖係供被告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 行所用之物,然據其供稱:打火機是伊爸爸抽煙用的,不是 伊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是該打火機無證據 可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