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14號
NTDM,102,訴,514,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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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古嘉銘
被   告 吳坤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吳坤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古 嘉銘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亦無法 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又經拘提被告未獲,復查 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拘票暨報告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 山派出所法院送達文書簿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2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雷 安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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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