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雄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028號、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雄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瑞雄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甲 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其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其分別以 如附表一編號1 之1 至10之2 所示交易方式,與石振華、陳 世保、李金柱、陳重華、陳坤成、陳坤熙、李耿和、李聰杰 、楊智翔、吳信一等人聯繫後,由陳瑞雄將海洛因販賣給前 揭石振華等人,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與毒品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之1 至10 之2 所示。
㈡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其以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方式,與吳立偉聯繫後,由陳瑞雄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立偉,其該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與毒品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
㈢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其以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方式聯繫後,由其將海洛因2 包(約施用2 次量,且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超過淨重5 公克)無償轉讓給李金柱, 其該次轉讓行為之時間、地點、毒品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
㈣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其以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方式聯繫後,由其將約1 次施用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超過淨重10公克)無償 轉讓給吳立偉,其該次轉讓行為之時間、地點、毒品之數量 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二、嗣於102 年5 月29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街000 ○000 ○000 ○000 號等 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均為陳瑞雄所有如 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8包( 合計驗餘淨重6.13公克,含包裝袋38只),與如附表五編號 2 至4 所示、分別供其挖取、量秤、預備分裝販賣之海洛因 所用之塑膠勺4 支、電子磅秤2 臺、分裝夾鍊帶26包,及與 本案無關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分裝湯匙 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4,200元、行動電話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南投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陳瑞雄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為任何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
被告陳瑞雄就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振華於警詢、偵查中、陳世保於警
詢、偵查中、李金柱於警詢、偵查中、陳重華於警詢、偵查 中、陳坤成於警詢、偵查中、李耿和於警詢、偵查中、李聰 杰於警詢、偵查中、陳坤熙於警詢、偵查中、楊智翔於警詢 、偵查中、吳信一於警詢、偵查中(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第81頁 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2 頁至第118 頁、第148 頁至第154 頁、第174 頁至第181 頁、第205 頁至第210 頁 反面、第244 頁至第250 頁、第263 頁至第274 頁、第299 頁至第306 頁、第326 頁至第332 頁、第349 頁至第356 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 至第63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 179 頁至第182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241 頁至第24 3 頁、第273 頁至第276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28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028號偵卷〕第91頁至 第93、第117 頁至第119 頁)分別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石 振華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照片(下稱指認紀錄表)、陳世保指認被告之指認 紀錄表暨照片、李金柱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暨照片、陳重 華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暨照片、陳坤成指認被告之指認紀 錄表暨照片、李耿和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暨照片、李聰杰 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暨照片、陳坤熙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 表暨照片、楊智翔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暨照片、吳信一指 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暨照片、吳立偉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 暨照片、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振華、陳世 保、李金柱、陳重華、陳坤成、李耿和、李聰杰、陳坤熙、 楊智翔、吳立偉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1 紙、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2號、第87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警卷㈠ 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 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反 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219 頁 至第221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 第307 頁至第309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第357 頁至第 359 頁;第2028號偵卷第108 頁至第114 頁、第179 頁;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附卷可稽,另有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 賣所剩餘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38包(合計驗餘淨重 6.13公克,含包裝袋38只),與分別供其挖取、量秤、預備
分裝販賣之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塑膠勺 4 支、電子磅秤2 臺、分裝夾鍊帶26包扣案可資佐證。 ㈡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吳立偉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365 頁 至第370 頁;第2028號偵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證述之內 容相符,並有吳立偉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暨照片、被告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立偉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警卷㈠第 371 頁至第376 頁;本院卷第89至第90頁)附卷可稽。 ㈢如事實欄㈢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
被告就如事實欄㈢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李金柱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148 頁至第15 4 頁;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 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金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 文、李金柱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暨照片、本院102 年度聲 監續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警卷㈠第23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第91至第92頁)附卷可稽。 ㈣如事實欄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就如事實欄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吳立偉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第365 頁 至第370 頁;第2028號偵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證述之內 容相符,並有吳立偉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暨照片1 份(見 警卷第371 頁至第373 頁)附卷可稽。
㈤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陳瑞雄於有償交付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 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 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 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略以:我從上手拿到海 洛因之後轉賣給下手會賣比較貴一點,金額大約貴50至100 元,這是以1 包500 來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是陳瑞雄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應足以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俱堪認定,應均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 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 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 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瑞雄所無償提供給證人吳立偉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尚無證據可證轉讓之量已達淨重10公克,是被告
轉讓數量應尚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吳立偉亦非未成年人,依據前開說 明,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從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1 至10-2(即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 ( 即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 (即如事實欄㈢)所為,則 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四編 號1 (即如事實欄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海洛因,而分別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被其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 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 所示之行為,係同時販賣海洛因與陳 坤成及陳坤熙,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3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1 次轉讓第二級毒 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 ,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 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 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 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 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2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行為均全數自白犯行,則被告此部分所涉各 次販賣毒品、轉讓犯行,即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既因法條競合而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 得割裂之原則,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此部分犯行,於此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 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等係因一時貪念,而分別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罹重 典,然所販賣毒品之對象、金額、次數非鉅,相對於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 低刑度,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 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 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 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 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 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 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海洛 因後,持該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獲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海 洛因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其理亦明。經查:被告雖於102 年5 月30日警詢時供稱 略以:其向綽號「虎仔」之鄭世賢,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同」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等語,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上手之調查 進度,其分別回覆略以:「經查本分局於102 年5 月29日前 往鄭世賢女友住家執行搜索未查獲相關贓證物,事後復追查 鄭世賢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已停話;另綽號阿同部分,當時查
獲被告尚無具體供述綽號阿同之身分及聯絡電話,至今尚未 查緝到案」、「本署並未因陳瑞雄之供述,查獲鄭世賢或綽 號阿同之成年男子」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 2 年10月21日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9 日投檢邦謙102 偵2028字第1859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71頁)。綜此,本件實 難認被告有供出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海洛 因之來源且因而破獲之情形,則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並 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他人施用之惡行, 並考量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與販賣所得之利益, 而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 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 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89年度台 上字第2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 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 19號判決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 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 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 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 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 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
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㈡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財物均為現金,雖俱未扣案,依據上開說明,仍應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38 包,均為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共計6.13公克,含包裝袋 38只),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 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俱 屬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 號1-5 所示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用以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8只既係用於包裹該等毒品,防其裸露 、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分別沾附海洛因無 從析離,應就該包裝袋38只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 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 供其挖取、量秤、預備分裝販賣之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罪 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4.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作為被 告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參見他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12 頁),且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販賣毒品所得,依法即 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分別處刑欄 │
│ │對象 │ │ │數量、價格(單│ │ │
│ │ │ │ │位: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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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石振華│102 年3 月│南投縣名間鄉│第一級毒品海洛│石振華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陳瑞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 日19時26│松柏村松柏街│因1 包5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雄所│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
│ │ │分許 │160 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電話與陳瑞雄互相聯繫交易第│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雄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付如左列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洛因予石振華,並收取如左列│其價額。 │
│ │ │ │ │ │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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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石振華│102 年3 月│南投縣名間鄉│第一級毒品海洛│石振華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陳瑞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4日22時50│松柏村松柏街│因1 包5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雄所│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
│ │ │分許 │160 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電話與陳瑞雄互相聯繫交易第│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雄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付如左列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洛因予石振華,並收取如左列│其價額。 │
│ │ │ │ │ │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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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石振華│102 年4 月│南投縣名間鄉│第一級毒品海洛│石振華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陳瑞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1日22時39│松柏村松柏街│因1 包5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雄所│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
│ │ │分許 │160 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電話與陳瑞雄互相聯繫交易第│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雄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付如左列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洛因予石振華,並收取如左列│其價額。 │
│ │ │ │ │ │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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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石振華│102 年4 月│南投縣名間鄉│第一級毒品海洛│石振華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陳瑞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5日7 時18│松柏村松柏街│因1 包5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雄所│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
│ │ │分許後不久│160 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電話與陳瑞雄互相聯繫交易第│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雄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付如左列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洛因予石振華,並收取如左列│其價額。 │
│ │ │ │ │ │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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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石振華│102 年5 月│南投縣名間鄉│第一級毒品海洛│石振華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陳瑞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5日14時2 │松柏村松柏街│因1 包5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雄所│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 │ │分許 │160 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電話與陳瑞雄互相聯繫交易第│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瑞│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雄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付如左列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
│ │ │ │ │ │洛因予石振華,並收取如左列│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之價金。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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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世保│102 年4 月│南投縣名間鄉│第一級毒品海洛│陳世保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6│陳瑞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 日凌晨1 │松柏村松柏街│因1 包500 元 │943387號行動電話與陳瑞雄所│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
│ │ │時22分許 │160 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電話與陳瑞雄互相聯繫交易第│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雄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付如左列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洛因予陳世保,並收取如左列│其價額。 │
│ │ │ │ │ │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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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世保│102 年4 月│南投縣名間鄉│第一級毒品海洛│陳世保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陳瑞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 日12時38│松柏村名松路│因1 包5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雄所│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
│ │ │分許後不久│二段386 巷3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號 │ │29號與陳瑞雄互相聯繫交易第│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雄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付如左列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洛因予陳世保,並收取如左列│其價額。 │
│ │ │ │ │ │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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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李金柱│102 年4 月│南投縣名間鄉│第一級毒品海洛│李金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陳瑞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4日18時30│松柏村松柏街│因1 包3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雄所│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
│ │ │分許 │160 號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29號與陳瑞雄互相聯繫交易第│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雄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付如左列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洛因予李金柱,並收取如左列│其價額。 │
│ │ │ │ │ │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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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陳重華│102 年3 月│南投縣名間鄉│第一級毒品海洛│陳重華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陳瑞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7 日18時56│松柏村松柏街│因1 包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瑞雄所│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