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46號
NTDM,102,訴,446,2014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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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丞
      郭昱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3558號),因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漢丞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郭昱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章【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通緝中】、洪憲明(另案審結)及綽號「阿周」之香港籍不 詳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共組非法偷渡集團 。陳漢丞陳瑞章之堂姪子,郭昱呈陳漢丞之表妹夫,因 陳瑞章曾向陳漢丞表示需要人頭護照,而陳漢丞知悉郭昱呈 缺錢花用,其二人乃與陳瑞章洪憲明及「阿周」共同基於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間,由陳漢丞郭昱呈表示提供護照給陳瑞章使用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郭昱呈即於101 年3 月6 日 ,持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兵役證明至南投縣竹山鎮戶 政事務所辦理人別資料確認後,將上開證件及已簽好名之護 照申請書交給陳漢丞陳漢丞再委託不知情之鴻德旅行社轉 交僑新旅行社不知情之邱志銓送件申請,於同年月8 日護照 核發後,再由陳漢丞前往鴻德旅行社拿取郭昱呈之護照,並 於同日與人在大陸地區之陳瑞章連絡後,由陳瑞章指示某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南投縣竹山鎮高速公路竹山交 流道下向陳漢丞拿取郭昱呈之護照,並支付1 萬5 千元予陳 漢丞,陳漢丞扣除自己可得之3 千元利益及辦理護照之費用 2 千元後,將所餘1 萬元轉交給郭昱呈。另於101 年3 月 5 日,由洪憲明向人頭陳郁學(另案由南投地檢偵辦中)取得 申辦之護照後,再於不詳時日,由陳瑞章指示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到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向洪憲明拿取陳郁學之 護照。嗣陳瑞章取得上開郭昱呈陳郁學之護照後,陳瑞章 、「阿周」即以不詳方法將郭昱呈陳郁學護照上之基本資



料頁照片換成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成年男子照片而變造 郭昱呈陳郁學之護照,之後,陳瑞章指示洪憲明於101 年 5 月9 日前往大陸深圳羅湖區會合,陳瑞章、「阿周」即指 示洪憲明負責協助、掩護冒名之2 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澳 洲雪梨。嗣於同年月12日,洪憲明即在香港機場與阿周會合 ,阿周將變造好之郭昱呈陳郁學護照交給洪憲明,並將冒 用郭昱呈陳郁學名義購買之新加坡航空公司香港往新加坡 編號SQ863 號班機及新加坡往澳洲雪梨編號SQ221 號班機之 登機證各2 張交給洪憲明,由洪憲明帶領2 名冒用郭昱呈陳郁學名義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成年男子登機前往新加 坡,再轉機飛往澳洲雪梨。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5 時許抵達 澳洲雪梨辦理入境通關時,為澳洲移民官發覺該2 名大陸成 年男子冒用中華民國護照,因而循線查獲洪憲明涉嫌掩護偷 渡,乃將洪憲明及該2 名大陸成年男子遣返香港,並將冒用 之護照及洪憲明記載協助偷渡重要事項之筆記本影本交予外 交部駐雪梨辦事處轉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再函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追查而查獲。
㈡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漢丞郭昱呈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洪憲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郁學葉奕莉、陳三羿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 年6 月12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 函1 紙(見警卷第37頁)、郭昱呈護照遭變造影本1 份、禁 役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陳郁學護照遭變 造影本1 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洪憲明陳郁學郭昱呈3 人101 年5 月12日新加坡航空公司SQ863 轉 SQ221 班次之訂位紀錄及旅客艙單1 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60頁) 、洪憲明筆記本影本1 份(見警卷第62頁至第103 頁)、陳 瑞章護照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 陳瑞章陳三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1 紙(見警卷第107 頁 至第108 頁)、陳瑞章通緝檔查詢1 份(見警卷第109 頁至 第111 頁)、陳瑞章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 份(見警卷第11 2 頁)、陳三羿護照申請書、戶籍資料查詢、護照資料查詢 作業程式、台胞證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 份(見警 卷第113 頁至第142 頁)、洪憲明護照申請書影本、中華民 國護照影本、台胞證影本、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護照資 料查詢作業程式、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 份(見警卷第14



3 頁至第159 頁)、陳郁學護照申請書影本、戶政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護照資料查詢作業程式各1 份(見警卷第160 頁 至第163 頁)、陳郁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 份(見警卷第 165 頁)、陳漢丞護照申請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護 照資料查詢作業程式、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 份(見警卷 第166 頁至第174 頁)、郭昱呈護照申請書影本、戶政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護照資料查詢作業程式、旅客入出境記錄查 詢各1 份(見警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郭昱呈戶政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護照資料查詢作業程式、旅客入出境記錄查 詢各1 份(見警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01 年10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郁 學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各1 紙(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 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見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漢丞郭昱呈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二人與陳瑞章洪憲明、阿周及其等所屬偷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爰審酌:⑴被告陳漢丞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郭昱 呈前有傷害致死、強制性交、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⑵被告2 人正 值青壯,為獲小利,竟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用,企圖影響 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有損我國之國際信譽,所為誠 屬可議;⑶然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並考量本件尚未有使大陸地區人士偷渡成功之結果;⑸兼 衡被告2 人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被告2 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陳漢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陳漢 丞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陳漢丞前揭所為已損及國 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國際聲譽,故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陳漢丞一定負擔之必要,期能 藉以導正被告陳漢丞偏差之行為與觀念,爰依同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予以適當之警 惕,用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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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