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7號
NTDM,102,訴,107,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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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貫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張祿坤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698、3699、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貫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其中編號3部分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叁拾包、黑色旅行箱壹個、瓦楞紙箱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張祿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玖包均沒收。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貫中部分:
莊貫中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一編號3及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構成累犯)。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販賣愷他命與廖昱程(綽號「貓仔」)3次、林志昇(綽 號「昇」)2次。㈡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 瑞芳區某處橋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販入如附表 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0大包,以此方式 著手販賣愷他命,並將上開愷他命30大包持往南投縣南投市 ,惟尚未賣出即遭員警查獲,而販賣未遂。
二、張祿坤部分:
張祿坤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 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販入外以紅茶袋包裝、內袋外觀印有「中國茗茶 鐵觀音」字樣,如附表二編號31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大包,以此方式著手販賣愷他命,並於 同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愷他命9大包持往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巷00號7樓之2莊貫中租屋處,將其中附表二編號31 所示愷他命1大包暫時交與莊貫中,用以比對該大包愷他命 與莊貫中甫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愷他命30大包之差 異(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之理由詳見後述)。惟張 祿坤於販入上開愷他命9大包後,尚未賣出即遭員警查獲, 而販賣未遂。
三、查獲經過:
嗣經員警於101年10月12日13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巷00號7樓之2莊貫中租屋處搜索,當場在該址客廳查 獲愷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37,驗前毛重約39公克),在 臥室床頭櫃查獲內裝愷他命5包(即附表二編號32至36,驗 前毛重各約50公克)之菸盒及外觀印有「中國茗茶鐵觀音」 字樣之愷他命1大包(即附表二編號31,驗前毛重約999公克 ),員警並前往該處停車場,自莊貫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內裝愷他命20大包之 黑色旅行箱1個、內裝愷他命10大包之瓦楞紙箱1個(即附表 二編號1至30,各包驗前毛重詳見附表二)(上開如附表二 編號1至37所示愷他命37包,驗前總毛重31426.11公克,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30491.35公克);員警另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巷00號前,自張祿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查獲以紅茶袋包裝、內袋外觀印有「中國茗茶 鐵觀音」字樣之愷他命8大包(即附表三編號1至8,驗前總 毛重8040.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78.70公克)。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貫中、證人廖昱程林志昇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張祿 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 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就被告張祿坤被訴部分應不具證 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莊貫中、證人廖昱程林志昇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不包括莊貫中未具結部分 ),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 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莊貫中張祿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貫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昱程林志昇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廖昱程林志昇指認被告 莊貫中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證物照片、現場查緝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以及編號2之帳冊1本 、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7所示白色晶體扣案可證。該編



號2之帳冊關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愷他命交易皆有 記載(見101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第144、146、147、149、 152頁)。而該等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抽測純度約98%,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 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1年度 偵字第3699號卷第119頁,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二下方所載 ),足見被告莊貫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訊據被告張祿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莊貫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704號卷第21至2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證物照片、現場查緝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以及附表二編 號31、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白色晶體扣案可證。該等白色晶 體經送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抽測純度約98%或 99%,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1年度偵 字第3699號卷第119、118頁,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二、附表 三下方所載),足見被告張祿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莊貫中與附表一所示購毒 者廖昱程林志昇非屬至親,被告莊貫中既甘冒遭到查緝判 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愷他命交付與廖昱程林志昇並收取價金,被告莊貫中復另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 30所示愷他命共30大包,總重約達30公斤,被告張祿坤亦甘 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入如附表二編號31、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愷他命共9大包,總重約達9公斤,顯均非為供 自己施用,而係具有販賣牟利之意圖,參以被告莊貫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賣1萬元(新臺幣,下同)的K他命 ,約可賺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本案販賣愷 他命犯行對被告2人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 被告2人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莊貫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莊貫中此5次販賣愷他命犯行 ,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皆約為50公克,參諸警方在被告莊貫 中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之愷他命5包,驗前 毛重亦皆約為50公克,衡情應係被告莊貫中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剩餘之愷他命,而該等扣案之愷他命5包經送驗結果,抽 測純度約達98%,依此推估其各包驗前純質淨重顯均已達20 公克以上,是可合理推認被告莊貫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 所販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亦均已達20公克以上,被告莊貫 中持有該等愷他命之行為,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所處罰之範圍,然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



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 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 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 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 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參照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 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 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 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 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 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 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 毒品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49號判決)。本 件被告莊貫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入愷他命30大包、被 告張祿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入愷他命9大包,均係意圖 營利而販入,其認定理由已如前述,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 被告莊貫中張祿坤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為販賣毒品罪 之著手,且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其 2人均尚未賣出即遭員警查獲,應擇販賣毒品未遂罪處罰。 是核被告莊貫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張祿坤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於國內販入愷他命後 搬運輸送至國內其他地點之行為,應認包含於著手販賣行為 之內,仍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或補 充理由書認其2人販賣未遂為運輸行為所吸收,應論以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或被告張祿坤運輸犯行與販賣未遂犯行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未洽,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間,為吸收關係或競合關係,故就被告2人被訴運輸第三級 毒品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㈢被告莊貫中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1罪,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犯罪之實行 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截然可 分,地點亦不盡相同,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次之決意,是 被告莊貫中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莊貫中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為累犯,就此2罪 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莊貫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張祿坤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莊貫中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 判決)。被告莊貫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1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就上開各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 表一編號3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 依法遞減之。被告張祿坤於偵查中除否認將附表二編號31所 示愷他命1大包暫時交與被告莊貫中比對外,就犯罪事實欄 二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堪認於偵查中已承認自己主要 犯罪事實而有自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事實欄 二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三、刑之量定:
㈠本院審酌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 不可勝計,被告莊貫中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遂5次、未遂1次,被告張祿坤則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未遂1次,其等之行為將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 及他人身體健康,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既 未遂之程度、販入毒品數量之多寡,被告莊貫中販賣毒品之 期間、次數、對象人數、所得金額,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被告莊貫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祿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第9、54頁被告 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貫中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定 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就被告張祿坤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沒收部分:
1.扣案編號2之帳冊1本,係被告莊貫中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1、2、4、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 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莊貫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之黑色旅行箱1個、瓦楞紙箱1個,為被告莊貫中所有用 於藏放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愷他命毒品以販賣,為供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莊貫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如持有純質淨重未達法定數量以上者)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 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本件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 收。其中附表二編號32至37所示之愷他命6包,為被告莊貫 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販賣剩餘而持有,應於被告莊貫 中該部分最後1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罪名 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愷他命共30包,為 被告莊貫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販入而尚未賣出,應於 被告莊貫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項 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31、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愷他命 共9包,為被告張祿坤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販入而尚未賣 出,應於被告張祿坤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31該包愷他命雖係在被告莊 貫中租屋處查獲,但原係由被告張祿坤所販入而持有,僅暫 時交與被告莊貫中比對差異,應認被告張祿坤並無轉讓該包 愷他命與被告莊貫中之意思,故仍應於被告張祿坤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業 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5.扣案之愷他命吸食器(俗稱K盤)2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 袋1包、編號1、3、4之帳冊各1本、行動電話3支(內含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片)〈以上 係在被告莊貫中租屋處查獲〉,以及愷他命吸食器(俗稱K 盤)1組、行動電話4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5片)〈 以上係在被告張祿坤車內查獲〉,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張祿坤另將載有 「中國茗茶鐵觀音」字樣之毒品愷他命1大包(即附表二編 號31)交付與被告莊貫中,用以比對該大包愷他命與被告莊 貫中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愷他命30大包之差異。 因認被告張祿坤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轉讓毒品,係指行為人將原即為其所有之毒品,以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367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故若行為人交付毒品並非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無成立 轉讓毒品罪之餘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係認定被 告張祿坤於10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將甫販入如附表二 編號31、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大包, 持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7樓之2被告莊貫中租屋 處,將其中附表二編號31所示愷他命1大包交付與莊貫中, 用以比對該大包愷他命與莊貫中甫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0 所示愷他命30大包之差異等情;此與被告張祿坤於本院供承 之事實,以及被告莊貫中於偵、審中供承之事實,均完全一 致。顯見被告張祿坤將附表二編號31所示愷他命1大包交付 與莊貫中,並非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僅係暫時交與被 告莊貫中比對差異,亦即被告張祿坤並無轉讓附表二編號31 所示愷他命1大包與被告莊貫中之意思,自不得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祿坤有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張祿坤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就被告張祿 坤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楊 捷 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莊貫中販賣愷他命既遂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 販 賣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廖 昱 程│101年8月│南投縣南│11,000元│莊貫中於左列時間│莊貫中販賣第三級毒│
│ │ │26日18、│投市東山│ │、地點,將第三級│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9時許 │路443巷 │ │毒品愷他命約50公│玖月。扣案編號2之 │
│ │ │ │68號7樓 │ │克交付與廖昱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之2莊貫 │ │並向廖昱程收取價│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中租屋處│ │金11,000元。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 │廖 昱 程│101年9月│南投縣南│12,000元│莊貫中於左列時間│莊貫中販賣第三級毒│
│ │ │5日18、 │投市東山│ │、地點,將第三級│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9時許 │路443巷 │ │毒品愷他命約50公│玖月。扣案編號2之 │
│ │ │ │68號7樓 │ │克交付與廖昱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之2莊貫 │ │並向廖昱程收取價│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中租屋處│ │金12,000元。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廖 昱 程│101年10 │南投縣南│12,000元│莊貫中於左列時間│莊貫中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0日18│投市東山│ │、地點,將第三級│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9時許│路443巷 │ │毒品愷他命約50公│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 │ │ │68號7樓 │ │克交付與廖昱程,│附表二編號32至37所│
│ │ │ │之2莊貫 │ │並向廖昱程收取價│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中租屋處│ │金12,000元。 │命陸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 │林 志 昇│101年8月│南投縣草│14,000元│莊貫中於左列時間│莊貫中販賣第三級毒│
│ │ │12日某時│屯鎮新豐│ │、地點,將第三級│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 │路與稻香│ │毒品愷他命約50公│玖月。扣案編號2之 │




│ │ │ │路口之7-│ │克交付與林志昇,│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11便利商│ │並向林志昇收取價│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店前 │ │金14,000元。 │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5 │林 志 昇│101年8月│南投縣草│14,000元│莊貫中於左列時間│莊貫中販賣第三級毒│
│ │ │19日某時│屯鎮新豐│ │、地點,將第三級│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 │路與稻香│ │毒品愷他命約50公│玖月。扣案編號2之 │
│ │ │ │路口之7-│ │克交付與林志昇,│帳冊壹本沒收;未扣│
│ │ │ │11便利商│ │並向林志昇收取價│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店前 │ │金14,000元。 │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販毒所得合計:63,000元。 │
└─────────────────────────────────────────┘

附表二(在被告莊貫中租屋處及車內查獲之愷他命):┌──┬─────┬──────┬───────────┐
│編號│ 物品名稱 │ 驗 前 毛 重│備 註│
├──┼─────┼──────┼───────────┤
│ 1 │愷他命1包 │ 約1019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2 │愷他命1包 │約1016.5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3 │愷他命1包 │ 約1019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4 │愷他命1包 │ 約1016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5 │愷他命1包 │ 約1018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6 │愷他命1包 │ 約1018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7 │愷他命1包 │ 約1019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8 │愷他命1包 │ 約1017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9 │愷他命1包 │ 約1019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10 │愷他命1包 │ 約1012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11 │愷他命1包 │ 約1019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12 │愷他命1包 │ 約1019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13 │愷他命1包 │ 約1018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14 │愷他命1包 │ 約1020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15 │愷他命1包 │ 約1017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16 │愷他命1包 │ 約1020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17 │愷他命1包 │ 約1020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
│ 18 │愷他命1包 │ 約1019公克│在被告莊貫中車內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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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