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29號
NTDM,102,聲,929,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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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登賢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重訴
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登賢業已坦承 犯行,且真心認錯,而被告前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曾犯下 槍砲及毒品案件,經以新臺幣3,600 元交保後,雖經判處有 期徒刑6 年9 月,惟均能按時到庭,並自行入監執行,足見 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為此懇請鈞院准予交保後回去陪同雙親 及單親女兒,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曾登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依其自白、證人吳怡萱等人之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 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手槍、第12條第4 項 之持有子彈等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製造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 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可認被告具有逃避執行之合理懷疑,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 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 必要,乃於102 年12月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予以羈押在案,先予說明。
㈡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重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羈押 之原因;又被告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 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前案交保後並無逃亡情形,尚無法推 論本件被告即無逃亡之可能,其餘所述事由,亦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法 仍應予繼續羈押,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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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