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
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國偉(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楊貴生(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陳心鼎(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梁靜儂(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賀啟民(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林伯相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武強
周玉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石皓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周志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李玟
訴訟代理人 陳宥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8月5日府訴一字第10409104900號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
4年8月7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10月13日農訴字第1040719115號訴願決定、經濟部104年9月24
日經訴字第10406314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濟部代表人由鄧振中變更為李世光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代表人由黃
重球變更為朱文成;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代表人由陳保基依序變更為陳志清、曹啟鴻、林聰賢;被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人由蘇建榮變更為陳志銘,茲據其等 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2、原告即被選定人賀啟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1、原告認為:⑴被告台電公司在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1271、14 54、1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新 設161KV深美~台北~南港~義捷#9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 塔),未事先召開公聽會、協調會,也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違反被告台電公司電塔地下化政策,未遵守立法院民國10 0年5月12日電磁波防治公聽會關於設置前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的決議(下稱100年5月12日決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101年11月30日訂定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 磁場曝露指引(下稱電磁場曝露指引),違反誠信原則,破 壞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影響健康,而上開土地緊臨大坑溪河 道邊,緊臨水防區,有安全疑慮。被告經濟部有失主管機關 督導之責,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又以101年6月4日北農牧 字第1011867729號函(下稱101年6月4日函)核准上開土地 變更作非農業使用,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0月2日北府農 山字第1012616153號函(下稱101年10月2日函)核備完成水 土保持等相關程序,有怠忽職守、圖利被告台電公司之嫌。 ⑵上開土地屬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然而臺北市政 府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塔,出租面積計 755平方公尺,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 附表一之規定,且租金過低。
2、嗣原告先後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不服⒈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與被告台電公司所屬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簽訂之臺北市市有 ○○○○○○○○○○○○○○○市○○區○○段0000○號 土地3平方公尺、1634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1713地號土地17 5平方公尺,使用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下 稱使用契約)。⒉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 ○○○○○市○○區○○段0000○號土地420平方公尺,使 用期間自104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下稱使用契約) 。⒊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0○0○00○○市○○○○0000 0000000號函、104年3月13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339100號函 、104年4月2日北市財管字第10430416300號函(以下依序稱
104年2月11日函、104年3月13日函、104年4月2日函)。於1 04年6月3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府訴一字 第104091049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臺北市政府104年8 月5日訴願決定)。
3、原告另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6月4日函、被告新北 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函、被告台電公司104年1月27日電供字 第1040001069號函、104年3月3日電供字第1040003726號函 、104年4月9日電供字第1040005882號函、104年5月25日電 供字第1040009824號函及被告台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10 4年3月25日北供字第1042626697號函、104年4月10日北供字 第1042630161號函(以下依序稱104年1月27日函、104年3月 3日函、104年4月9日函、104年5月25日函、104年3月25日函 、104年4月10日函)等不服,提起訴願,先後經新北市政府 104年8月7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新 北市政府104年8月7日訴願決定)、農委會104年10月13日農 訴字第104071911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農委會104年10 月13日訴願決定)、經濟部104年9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14 7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經濟部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 )。
4、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35人仍不服,推由林國偉、楊貴生、陳 心鼎、梁靜儂及賀啟民5人為被選定當事人,以經濟部、台 電公司、農委會、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及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台電公司應就系爭 電塔,立即停工,並將已蓋好之2座基座移除。臺北市政 府財政局與台電公司間,關於使用契約、使用契約均應 予解除。」其中,聲明第1項關於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台 電公司為被告,訴請撤銷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訴願決定 及使用契約、使用契約的部分;聲明第2項以台電公司 為被告,訴請台電公司就系爭電塔停工並移除基座的部分; 聲明第3項以台電公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為 被告,請求使用契約、使用契約應予解除的部分,因屬 私法上爭執,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三、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台電公司在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1271、1454、1464、14 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新設系爭電塔, 未事先召開公聽會、協調會,也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草率 提出水土保持公文,違反被告台電公司電塔地下化政策,更 未遵守立法院100年5月12日決議、環保署101年11月30日訂 定之電磁場曝露指引,違反誠信原則,破壞附近居民生活環
境,影響健康。而上開土地緊臨大坑溪河道邊,緊臨水防區 ,有安全疑慮。被告經濟部有失主管機關督導之責,被告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又以101年6月4日函核准上開土地變更作非 農業使用,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0月2日函核備完成水土 保持等相關程序,未實質審查,有怠忽職守、圖利被告台電 公司之嫌。
2、上開土地屬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然而臺北市政府 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塔,出租面積計75 5 平方公尺,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 表一之規定,且租金過低。另系爭電塔有違所訂使用契約「 不得產生污染或髒亂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之契約精神, 應予解除,又在被告台電在未上租用土地上整地,面積超過 承租部分,臺北市政府未加收租金,亦有圖利之嫌。3、又迎旭山莊內原有#7、#8高壓電塔,設置已久,設立當時, 被告台電公司表示是臨時性設施,可是歷經20多年仍屹立不 搖,被告台電公司規劃地下化設施,不顧附近居民健康安危 ,未與當地居民溝通,未作整體規劃,不思將原有#7、#8高 壓電塔儘速拆除,違反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職責。而系爭電 塔設立位置,距離大坑街民宅不到50公尺,距迎旭山莊警衛 崗哨90公尺,距迎旭山莊住家100公尺,距國興橋頭民宅110 公尺,距中央研究院宿舍120公尺,距舊莊街1段3巷民宅135 公尺,距胡適國小教室約150公尺,距民權街民宅150公尺, 距冠德中研社區160公尺,距比佛利社區170公尺,距東苑風 荷社區260公尺,距中央研究院警衛崗哨300公尺以及距新雪 梨社區480公尺。當地有幼稚園、住家林立,不但嚴重影響 居民生活環境,也因電磁波有污染,影響到中研里及福山里 民健康,更是嫌惡設施,且在短距離作此設施,不符經濟效 益。#6至#10等電塔為同一系列供電設施,目前電塔設施地 下化已全部完工,被告台電公司只要在#6電塔設施附近土地 設立銜接架空線路與地下電纜設施,即可解決問題,卻遲未 對#6電塔設施附近土地進行申購,反在大坑溪邊設置系爭電 塔即新#9高壓電塔,取代舊有#9電塔,不僅工程延宕,更浪 費公帑,對原告歷次陳情,被告等均避重就輕。4、被告台電公司在1713、1843、1884、1892等地號土地上闢建 施工便道,面積約2102平方公尺,以此便道連接汐止區國興 街橋頭,未對上述便道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已屬違法,被告 農委會未依規定處分,部分更長期被當成停車場,亦未見相 關單位依法處理,臺北市政府就此便道,未收取租金,亦圖 利被告台電公司。另胡適國小的訴求是因為電塔設在學校裡
,無法興建跑道供學童運動,要求被告台電公司移除新9號 電塔,福山里居民的訴求是系爭電塔不要設立,如能將胡適 國小校園內101年新建新9號電塔移至胡適國小門口對面蔣公 銅像附近處,即可解決問題,系爭電塔也無需施作,是兩權 相害取其輕之法。等#6電塔前方土地取得後,新建銜接高壓 電塔,上地銜接到#6電塔,再一併移除編號#7、#8、#9、#1 0等相關電塔,解決所有問題。
5、被告台電公司具有行政機關之實,否則106年8月15日跳電, 造成大停電,經濟部長為何要下台。又被告台電公司的預算 需經經濟部編列在中央政府總預算中送立法院同意,其對預 算的執行,需受審計部監督,可見被告台電公司確屬於行政 機關位階。被告台電公司執意在人口密集,且位於河床防汛 地點,興建55公尺約18層樓高,嚴重威脅附近居民安全的電 塔,若颱風或地震時,不幸倒塌,將造成無辜生命損傷。6、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
1、被告經濟部:
⑴、經濟部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被告台電公 司的函,不是適格的被告。又系爭電塔是台電公司依電業法 規定,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處所,依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 則相關規定,綜合評估可行條件而規劃設置。
⑵、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台電公司:
⑴、被告台電公司是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的公營事業機關.並非行 政機關,無作成行政處分權能,原告以台電公司為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被告台電公司104年1月27日函、104年3 月3日函、104年4月9日函、104年5月25日函,及其台北供電 區營運處104年3月25日函、104年4月10日函,均非行政處分 。
⑵、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塔之過程合法。為配合教育部辦理 「輸電線路跨經中、小學校教室或操場改善計畫」,需將16 1KV深美-南港-義捷高壓線路#8至#11號鐵塔之輸電線路遷 移,將上開區間之輸電線路改以辦理下地設置,原既設架空 鐵塔不一定能直接改為連接站使用,必須於下地區間兩側各 新設鐵塔連接站,且必須有適當路徑供電纜線引進,此為系 爭鐵塔連接站設置之緣由。系爭架空輸電線路地下化改善區
間,地下電纜長度約為1.2公里,未達環保署102年9月12日 公布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中 ,輸電線路工程161KV輸電線路架空或地下化線路舖設長度 50公里以上,需經環境評估規定之標準,故不需辦理環境影 響評估;且非行政院列管之重大工程,召開公聽會於法無據 ,立法院100年5月12日決議,目前仍屬研擬階段,未正式頒 布實施,不具拘束力。況且,系爭電塔連接站,其電磁場景 測量值遠低於世界衛生組織(WHO)鼓勵會員國採用暨我國 環保署公告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對60赫 茲833毫高斯之曝露限制,並無危害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及健 康。該#9號連接站使用公有地,無須另外價購其他私有地, 符合電磁場曝露指引之成本效益,另周邊現無其他房舍,與 對側民宅隔有大坑溪可保適當空間距離,同樣與該指引參考 建議相符,該設置未違反電磁場曝露指引。
⑶、系爭電塔連接站用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經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實測確認實際使用面積為315.01平方公尺,未 超過被告台電公司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之420平方 公尺,亦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 所示之農牧用地內公用事業設施容許使用面積限制,不得超 過660平方公尺之規定。至原告質疑施工面積過大,係施工 期間器材的堆置及人員通行,並無開挖或其他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行為。又系爭電塔係設置於大坑溪河 道堤防外之綠地,並非設置於已公告之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 圍,並無破壞堤防結構,設置安全並無疑慮,且其地面以下 之基礎深達26公尺,地面以上基礎加高10公尺,耐震設計達 6級,亦安全無虞。
⑷、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農委會: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農委會是訴願決定機關,不是原處分機關,原告以農委 會為被告,於法不合。
⑵、有關違反水土保持法違規行為之查報取締與制止,屬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即新北市政府權責,應由該府依個案事 實認處。
⑶、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⑴、旨揭供電設施原為跨越胡適國小及中研院等院區上空之輸 電線路,依臺北市議會93年1月8日第9屆第8次臨時大會第4 次會議議決,要求台電公司供電區營運處須於2年內完成遷 移跨越校園上空之輸電線路。緣此,台電公司為將線路地下 化,需以連接塔將架空輸電線路導入下地並連接地下電纜, 故申請使用部分市有土地,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依臺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規定,同意提供並簽訂有償使 用契約,乃係基於財產管理機關所為租賃契約,性質屬私法 契約,系爭電塔的設置與本件市有土地使用契約,應屬二事 ,且原告為契約外第三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與行政 訴訟法規定不合。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4年2月11日函、 104年3月13日函、104年4月2日函等內容,係就私權關係基 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非行政處分。⑵、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5、被告新北市政府:
⑴、被告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函是回復經濟部函文,就其受 理案件核轉之技師簽證說明書圖,回復無需擬具水土保持申 請書件送核,並非台電公司可否新設鐵塔之准駁,無涉該鐵 塔是否可動工興建之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並非准駁新設鐵 塔之行政處分名義機關,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應予駁回。又 該函相對人是經濟部,原告為附近居民,並非相對人,亦難 謂其等權利或利益因之受有直接損害,自非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人。被告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函係依專業技師之簽證 說明符合農委會97年6月2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1111號解 釋函,而回復經濟部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無需先擬 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並說明倘於施工中涉及違反解釋 函所述行為外之其他開挖整地,將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 理,並無違誤。另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先後於103年11月28日 、104年2月3日、104年2月6日現場勘查,尚無開挖整地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情事,原告所稱闢建施工便道,顯不足採。⑵、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6、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⑴、經濟部所屬台電公司為興建系爭鐵塔,需使用1713地號土地 的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 ,以101年4月26日經授營字第10120360170號函向被告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申請用地作為非農業使用。被告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 ,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地政局提供審查意見,續依上開作審 查作業要點審竣,以101年6月4日函通知同意土地變更作非 農業使用。本件台電公司是為確保供電安全兼顧市容景觀改 善,將該區間線路列入下地計畫,經評估需於系爭土地新建 系爭鐵塔(161KV下地連絡站),俾辦理架空線路轉接地下 電纜工程。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是依上開審查作業要點審 核系爭電塔的設置,是否影響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環境,因 系爭鐵塔屬公用事業設施,無廢污水、廢棄物產生,不影響 鄰近之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本件尚無上 開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之不同意變更使用事項,爰以101 年6月4日函同意,而有關電塔之籌設,乃經濟部依相關規定 同意許可,非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同意許可。又原告居 住距離系爭電塔為80-475公尺,與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無 利害關係,非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
⑵、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是行政 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為目的,所為單方公權力措施。所謂規制,係以設定法律 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行政機關所為 表示,是否在於作成行政處分及係對何一標的作何一程度之 規制,應由其內容,經由解釋探求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 訟。
⑴、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訴願決定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04年2月11日函、104年3月13日函、104年4月2日函:①、原告之一林國偉於104年1月23日陳情,表示被告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提供予被告台電公司建造電塔使用的土地面積超過66 0平方公尺、1713地號土地租金低於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 金計收基準、電塔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應終止契約等情 。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4年2月11日函表示林國偉所 稱面積逾660平方公尺有誤解,並說明有關市有土地出租的 租金計收基準,電塔是為配合辦理跨越胡適國小及中研院等 院區上空之輸電線路地下化所設置等語。104年2月16日,林 國偉再次陳情,質疑台電公司實際使用1713地號土地面積,
電塔所在土地為溼軟土地,恐發生工安危機等情,被告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以104年3月13日函復表示,台電作連接電塔使 用的面積僅420平方公尺,關於陳情對台電公司實際使用土 地面積的疑義,將會同台電公司釐清,而使用土地之安全由 台電公司負責,倘第3人遭受損害,應由該公司對該第3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當依契約辦理後續 事宜。104年3月17日,林國偉第3次陳情質疑,被告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以104年4月2日函再度說明上情,並表示倘再以 同一事由陳情,將不再函復(見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卷第31 、22、34、24、37、26頁)。
②、查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13日、10 4年4月2日等函,僅係針對林國偉的陳情事項,說明系爭電 塔使用土地面積情形及市有土地租金的計收標準,為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爭訟 標的,訴請撤銷,即於法未合。
⑵、經濟部104年9月24日訴願決定及被告台電公司104年1月27日 函、104年3月3日函、104年4月9日函、104年5月25日函及被 告台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10日 函:
①、原告之一林國偉於104年1月,因質疑被告台電公司在1713地 號土地設置系爭電塔,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防洪規定, 如發生工安危機、影響民生,那個單位要負責,是否有作環 境影響評估,是否開過公聽會,新設系爭電塔破壞景觀,危 害居民健康、浪費公帑,使用面積超過660平方公尺等問題 ,多次向行政院、新北市政府陳情,或經行政院函經濟部轉 由被告台電公司以104年1月27日函、104年3月3日、104年4 月9日函、104年5月25日函說明(見經濟部訴願決定卷第74- 84頁、第95-101頁、第107-116頁);或經新北市政府函由 被告台電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以104年3月25日函、104年4 月10日函說明(見經濟部訴願決定卷第85-94頁、第102-106 頁)。
②、觀之該等函文內容,或係說明㈠因為配合教育部辦理「輸電 線路跨經中、小學校教室或操場改善計畫」及「胡適國小誠 正樓重建暨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而辦理架空輸電線路下地所 需鐵塔連接站,前於101年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嗣經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6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 日函,分別核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與完成水土保持相關程序 ,始動工興建,電塔基礎深26公尺,設計耐震達6級,架空 導線及地下電纜之設置均符合經部頒「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 則」,安全無虞;或係說明㈡系爭電塔設置於大坑溪河道堤
防外綠地,不會妨礙水流,如發生淹水,電纜是絕緣設計, 不影響供電安全,架空線路辦理下地時,既設架空鐵塔不一 定能直接改為連接站使用,必須於下地區間兩側各新設鐵塔 連接站,且必須有適當路徑供電纜線路引進,既設#9架空鐵 塔本身無法改為連接站使用,必須新設本塔始能引進;或係 說明㈢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施測,確認系爭電塔使用17 13地號土地面積315.01平方公尺,未逾租用之420平方公尺 ,亦未逾容許使用限制之660平方公尺;或係說明㈣當初規 劃時考量#9連接站現址為公有地,無須另價購其他私有土地 ,符合成本效益,且周邊現無其他房舍,與對側民房隔有大 坑溪,可保有適當距離;或係說明㈤系爭電塔連接站為第一 階段下地所需設施,依電業法規劃設置於損害最少處所,未 影響居民生活及健康;或係說明㈥本工程不符合環境影響評 估法所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故不需作環境影 響評估,其他類似意見,不再贅復等語,在於說明系爭電塔 的安全性、必要性、適當性及使用的土地面積等情節,並不 是出於行使公權力的意思,也不是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 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爭訟標的,訴請撤銷,已有未 合。
③、又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經濟部是訴願機關,該 部104年9月24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部分原告以經濟部 為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於法不合。
2、訴願是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權利,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該行 政處分即有可能因而被撤銷或變更,為了維持法律的安定, 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自應予限制。而由於行政處分的通知有 不同方式,對利害關係人又未必為通知,因此得提起訴願之 期間,應分別以觀。關於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的期間,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 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又司法院院字第143 0號解釋:「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送 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 悉,應負證明之責。」可見,如何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行政 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的機能,真正以司法裁判 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救濟為目的,故 行政訴訟有必要限於正當維護自己權益之人始得提起。訴願
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指 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的權利或利益受 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所謂利害關係人, 係指違法行政處分的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 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 不屬之。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 論為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若法律已明文規 定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 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 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 政訴訟。是以,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 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 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 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 利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不在上開所稱利害 關係人之範圍內,該第三人執此起訴,即難謂有訴訟權能。⑴、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7日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1年6月4日函;農委會104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 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函:
①、農委會是訴願機關,該會104年10月13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並未撤銷或變更被告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函之決定 ,此部分原告以農委會為被告,依前開規定,於法不合。②、查原告104年1月間多方陳情時,被告台電公司已以104年1月 27日函,告知設置系爭電塔之土地,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101年6月4日函及被告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函,分別 核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與完成水土保持相關程序。嗣原告10 4年2月6日回覆被告台電公司104年1月27日函,表示系爭電 塔未遵守立法院100年5月12日決議.未於101年承租土地前 ,召開說明會向居民說明,等104年電塔基座完工後,才在 里民要求下,於104年1月20日召開說明會等語(見經濟部訴 願決定卷第74、83頁),佐以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23日行準 備程序時,表示其等係104年3月台電公司召開系爭電塔施工 說明會時,知悉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6月4日函及被 告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是
以,針對被告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函、被告新北市政府 農業局101年6月4日函,原告遲至104年6月3日提起訴願(見 農委會訴願決定卷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卷所附訴願書),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逾法定得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為法所不許。
⑵、況且,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6月4日函係針對台電公 司為設置系爭電塔,需使用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1713地號( 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內 ,面積420平方公尺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 申請變更作為非農業使用,所為原則同意之決定(見被告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檢送之原處分卷第3項台電公司101年4月25 日電供字第10104008471號函、第1頁經濟部101年4月26日經 授營字第10120360170號函、第20頁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 01年6月4日函)。按農業發展條例制定目的在於確保農業永 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 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 高農民生活水準,所稱農業使用,依該條例第3條第12款規 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 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 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 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 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而農業用地可否劃定或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於 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 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 法律定之。」查原告並非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6月4 日函之處分相對人,其等以住所與系爭電塔間有80公尺至47 5公尺不等之距離(見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二第96-97頁之距 離表、第98頁之國土測繪圖資上的相對位置),尚難認係農 業生產環境完整性之所欲保護規範對象,是縱原告主觀上認 為受有影響,也只是事實上利益,並不是法律上權益受有影 響,自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101年6月4日函違法為由,訴請撤銷,乃欠缺訴訟權能, 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4年2月11日函、104年3月13 日函、104年4月2日函,被告台電公司104年1月27日函、104 年3月3日函、104年4月9日函、104年5月25日函及被告台電 公司所屬臺北供電區營運處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10日函 ,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不服 被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6月4日函及被告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日函,所提起之訴願,已然逾期;且其就被告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101年6月4日函之處分,既非處分相對人,亦 非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或部分理由有出入,惟 結論則無二致。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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