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一年度毒偵字第一O四三號被告邱仲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仲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 下不引縣)埔里鎮育英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於同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埔里鎮育德街 與育德二街口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1308公克)。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經 送驗後,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以舊制稱)草屯療 養院101 年12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仲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埔里鎮育英街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10月20日16時 30分許,在埔里鎮育德街與育德二街口前查獲,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嗣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聲觀字第88號聲請 書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1 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其於同年10月21日 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 11月29日釋放出所,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4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101 年度
毒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影本(見偵查卷第24頁)、上揭不起 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4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透明結晶1 包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 前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0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 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 項,諭知沒收銷燬。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