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來來便 利商店前,查獲被告林長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予以簽結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99公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復按「刑罰法令關 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 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 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 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 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 」,與第40條第2 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 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法院受理 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
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 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 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林長昇前於101 年4 月19日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燈泡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7 月30日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同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聲請人於同年9 月26 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 又於執行前案觀察、勒戒前之101 年7 月5 日18時5 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 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5 日13時30分許,在草屯鎮○○ 路00號「來來便利超商」前甫與案外人洪銓崙交易取得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1414公克,驗餘淨重0.1399 公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8時5 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執行前案 觀察、勒戒前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係在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意旨,只執行其一即可,檢察官即 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依法 不得再行起訴」為由,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報 准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前揭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 年7 月20日、報 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警 詢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 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 小包 ,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為0.1399公克)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 年8 月21日草療鑑 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8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又被告所涉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聲請人簽結而「未起訴」,且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另行追訴,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於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 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 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