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金財
具 保 人 谷健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以10
2 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為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財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 萬元( 下稱系爭保證金額),並由具保人谷健忠繳納系爭保證金額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 11號判決確定後進入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分別依受刑人之住 處及居處傳喚受刑人,該等執行傳票均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 其母劉冉妹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收受;聲請人另分別依具 保人之住處及居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同年9 月30日到 案執行,該等通知書分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弟媳於同年 9 月16日收受及於同年月18日寄存在具保人居處之該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則該通知書應於同年月 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未如期於同年9 月30日到 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 保責任,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然拘提未獲,此外,復 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綜此,堪 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而具保人未經履行其具保責任,則具保 人谷健忠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額即應予沒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證金不宜沒入等語。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 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 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 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 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327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14 條第2 項(即現行法第403 條第2 項) 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 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 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 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 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金財為本案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 關係,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黃金財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系爭保證金額,並由具保人谷健忠繳納後, 業經釋放。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確 定後進入執行程序,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刑事保證金收 據影本(收據單號: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 頁至 第4 頁)。然聲請人分別依受刑人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 水里鄉○○村○○巷00號之住處及位於水里鄉車埕村民權巷 20號之居處傳喚受刑人,該等執行傳票均由受刑人之同居人 即其母劉冉妹於同年9 月16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2 份 附卷可憑;聲請人另分別依具保人位在信義鄉潭南村和平巷 65號之住處及位於水里鄉五福路48巷5 號之居處通知具保人 偕同受刑人於同年9 月30日到案執行,該等通知書分別由具 保人之同居人即其弟媳於同年9 月16日收受及於同年月18日 寄存在具保人居處之該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 駐所,則該通知書應於同年月30日(自寄存翌日起算10日後 ,因該日即同年月28日及次日均為例假日,乃改依再次日代 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影本2 份在卷可憑( 見執聲卷第5 頁至第8 頁)。然受刑人未如期於同年9 月30 日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 其具保責任,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然仍拘提未獲,此 有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均影本各2 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9 頁至第12頁),受刑人傳、拘未到,且經查亦無在監執行或 羈押中之情形等節,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均影本2 份在卷可 憑(見執聲卷第13頁、第15頁)。綜上,受刑人確曾有逃匿 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因受 刑人逃匿,乃於102 年10月31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此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緝字第39 4 號卷核閱卷附通緝書影本1 紙無訛,而受刑人隨即於發布 通緝當日(即102 年10月31日)遭緝獲,並經檢察官發監執
行,此亦經本院核閱前開調卷卷附撤銷通緝書、執行指揮書 各1 份屬實,而本院原裁定係於102 年11月6 日作成,當 時受刑人業經緝獲並已發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既於原裁定作成日(即102 年11 月6 日)前之同年10月31日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 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原檢察官所為 沒入系爭保證金額之聲請即無理由,原裁定未審酌此情,而 為沒入系爭保證金額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應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並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