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芳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許可執行監護
處分(102 年度執聲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芳新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嗣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另於8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迄 96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因上 開監護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 年,爰依刑法第99條 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監護處分等語。
二、刑法第87條第2 項所定監護處分,除具有監督、保護及治療 之意義外,並兼有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 安全等目的,以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倘受刑人於執行中 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 安全、或有其他情形,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 處分之繼續執行,參諸刑法第97條之意旨即明。是以,許可 執行與否,自應參酌上開因素加以考量。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廖芳新行為後,刑法第99條規定 已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前之 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 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 正後之該條規定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 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 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 得執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因增 設有執行時效之規定,且賦予法院再度確認是否有無繼續執 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較舊法更為審慎,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99條規定論處。又刑法第99條所謂「應 執行之日」,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者,即於 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 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8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廖芳新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其 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揭第②、③案嗣經本 院92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全部案件,於95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且上開由本院所宣告之監護處分 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前開第①案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於99年7 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 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中,而被告入監後,因相關精 神症狀仍在,因而仍持續於嘉義監獄精神科就醫服藥,後因 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相關精神症狀穩定,因而 於100 年9 月22日起即未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且其入監迄今 ,無違規紀錄,在監尚能遵守監規,此有嘉義監獄102 年11 月19日嘉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收容人病況說明 書、受刑人資料表、就診紀錄、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 年10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嘉義監獄102 年8 月26日嘉監衛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健康調查紀錄表、病歷、就診紀 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佐,堪認受刑人之精神狀況尚屬穩定;況受刑人現因另 案在監執行中,預計於120 年9 月20日始期滿出監,此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精神即便未回復常態, 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亦已甚低,尚難認原宣告監護處分 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監護處分,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