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0號
NTDM,102,簡上,40,201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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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榮
      連家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
2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027號)而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於刑事簡易 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查本院就被告連家毅上揭所示住所, 合法傳喚連家毅應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到庭審理,業由連 家毅本人於102 年11月27日合法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49頁),惟連家毅無正當 理由並未遵期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榮連家毅為圖非法競爭, 於告訴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台灣真美日月潭會 館大樓時,即用盡各種手段百般阻撓,告訴人於會館興建完 工欲開始營運時,被告2 人復藉詞踢毀告訴人興建中之磚牆 ,而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發生鬥毆,因有媒體前往轉播,使告 訴人形象遭受嚴重損害,顧客退房不敢住宿,會館無法順利 招募員工,營運遭受重大損失,原審疏於審酌被告2 人行為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僅科處被告2 人拘役各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顯然量刑過輕, 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四、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與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與犯 罪所生影響顯不相當等語,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 之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而原審對於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共同損壞他人之 磚造圍牆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且於判決理由中亦敘明 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其等僅因細故,竟以腳踹踢告 訴人圍牆,顯欠缺守法觀念,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被告2 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惟告訴人因故不 願和解,此有本院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查,及犯後均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被告2 人 之犯罪情節非重大,兼衡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工畢 業、國中畢業(見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毀損罪各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 尊重。檢察官固以前述等情執為上訴理由,惟就被告2 人有 無於本件案發前即用盡手段阻撓告訴人興建、營運台灣真美 日月潭會館,及是否有顧客因被告2 人本件毀壞磚牆之行為 經媒體報導致辦理退房,與影響招募員工等犯罪動機及犯罪 所生損害部分,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具狀 指稱:被告等人於101年8月9日11時40分許夥同謝明謀之子 等人率眾(含一名頭戴帽子、身揹側背包之男子,及其身後 之王國章、被告黃瑞榮之子)毀損告訴人所施作之磚牆,又 毆打告訴人之負責人、多名員工等語,並提出案發地點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2張為證,惟該光碟內容僅錄有 被告黃瑞榮1 人以腳踢毀壞磚牆之行為,而另一頭戴帽子、 身揹側背包之男子固有出現於部分畫面中並以腳踩踏磚頭, 然該時此部分磚牆均已遭被告黃瑞榮毀壞而倒塌,且謝明謀 之子即謝淵程亦於偵查中否認該男子為其本人,有謝淵程之 偵訊筆錄、本院翻拍錄影光碟畫面之照片23張附卷可稽,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謝淵程或他人確有毀壞本案磚牆,自無



從認定被告2 人有與他人共同為毀壞告訴人磚牆之行為;又 被告等人有無毆傷告訴人之負責人、員工部分,核與本案毀 壞磚牆行為分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此部分既不屬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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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