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39號
NTDM,102,易,439,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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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慧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黃進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3
、1544、1657、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慧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後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進鑫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佳慧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單獨或與黃進鑫、或與綽號「阿平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鄭佳慧黃進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2年1月13日上午5時58分許,相偕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公 園路宏仁國中前由賴瑞欽所經營遊戲機店之開放式鐵皮屋, 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有攜帶或使用兇器)破壞遊戲機具 之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機具內之黑武士 掌上型遊戲機1臺、行車紀錄器1臺、山寨版智慧型手機2支 ,得手後旋即逃逸。
鄭佳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2月11 日上午9時30分許,侵入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劉郁芬住 處(無證據證明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取 劉郁芬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2400元、健保卡、汽車駕照、悠遊卡),得手後旋即逃 逸。
鄭佳慧與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18日上午5時20分許,共同侵 入南投縣國姓鄉○○路0段000號黃耀弘住處(無證據證明有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取黃耀弘所有置於屋



內之電腦螢幕3臺、電腦主機3臺、手提電腦1臺、電視1臺、 手機1支、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鄭佳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3月19 日下午4時21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00巷00號許長 錦住處,趁其後門未上鎖,侵入住宅竊取置於房間衣櫃內之 米色包包1個(內含黃金項鍊8條、黃金手鐲2只、黃金戒指 14只、黃金耳環6只、玉手環6只、龍銀幣約40枚、現金7萬 6000元、第一銀行存摺簿1本、農會存摺簿1本、印章1枚、 第一銀行定存單7張、臺灣企銀定存單1張、農會定存單3張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許長錦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鄭佳慧黃進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鄭佳慧及辯護人、被告黃進鑫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慧黃進鑫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瑞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失竊物品樣式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11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郁芬、證人梁貴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梁貴美指認被告鄭佳慧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鄭佳 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耀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鄭佳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長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鄭佳 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佳慧黃進鑫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鄭佳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鄭佳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綽號「阿平」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佳 慧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佳慧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鄭佳 慧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均係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鄭佳慧黃進鑫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 財,竟欲不勞而獲,被告鄭佳慧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示4次竊盜犯行、被告黃進鑫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次竊 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罪之態度,以及被告鄭佳慧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被告黃進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鄭佳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依序量處 有期徒刑4月、7月、8月、10月,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則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黃進鑫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2人均有犯罪習慣,請求依法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得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88號判 決)。查被告鄭佳慧黃進鑫於本案犯罪之前,均已有竊盜 及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憑,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其2人於本院審 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過反省之心,且目前皆已因另案 在監執行,則藉刑之教化、執行當可改善其等潛在之危險性 格,協助其等再社會化。本院衡酌被告2人行為之嚴重性及



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其2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 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分別量處被告2人前開刑度,已 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其2人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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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