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2年度,413號
NTDM,102,投刑簡,413,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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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文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投 刑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洪文聰仍不知悔改,其雖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若提供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5 月初某日某時 ,在南投縣草屯鎮日新國中大門口,將以其名義向臺中商業 銀行大慶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 00元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忠」之成年男子 使用,而容任該名綽號「黑忠」之成年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 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名綽號「黑 忠」之成年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於102 年5 月13日10時5 分許,先以電話聯絡張秋菊,謊 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大隊長、特偵組等單 位,表示其涉及外交官擄人勒贖案件,須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帳戶保管等語,致張秋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
⒉於102 年5 月14日10時30分許,以謝宸華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絡余欣蕙 ,謊稱係其友人馮文津,欲向其借款5 萬元等語,致余欣 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5 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嗣經張秋菊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系爭帳戶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㈡告訴人張秋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 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㈢被害人余欣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㈣被告洪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份之限制,如無特殊 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份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 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情當為具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為 年滿36歲之人,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交 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知悉可能被當人頭帳戶做為 不法使用,卻仍販賣予他人,其對於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有所認識乙節,亦為其自承在卷 ,嗣系爭帳戶果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 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 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 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 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 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 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 取財既遂罪(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3號),是本件被害人所匯之上開款項,雖未遭 詐欺集團領取,仍屬既遂。又綽號「黑忠」所屬或其轉手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張秋菊及被害人余欣蕙2 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與該名綽號「黑忠」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而供其或與 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張秋菊及 被害人余欣蕙2 人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 訴人張秋菊及被害人余欣蕙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 結果參照)。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 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張秋菊及被害人 余欣蕙2 人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僅有1 次交付系爭帳戶行 為,迄今查獲被詐騙而轉帳入系爭帳戶之人數為2 位;暨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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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