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90年度,3號
TNHV,90,再,3,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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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  K
   再審原告  乙 ○ ○
   法定代理人 吳 柏 喬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再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第一、二審及前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設置 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八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位置即門牌同市○○ ○路三四○巷二十號門前之柵欄拆除遷移。㈢再審及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 負擔。
二、陳述:
(一)查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 以該確定判決完全抄襲第一審判決,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遂提起再審之訴。前再審法院最後卻以再審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並不得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三份及前再審起訴狀附呈可稽。本件再 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前再審判決正本後,發現其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二 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二)前再審判決異於前第一、二審之實體判決,突襲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欠缺當事人 能力,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無非以府城天下觀雲社區甲、乙、丙區已分別成 立管理委員會,向台南縣政府完成報備程序,至於再審被告三區聯合會之籌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亦未依內政部發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 報備處理原則」第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申請報備等,遂為論斷。就 此,前再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查: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不以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 程序為必要,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細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該法施行細則之條文,均未規定管理委員會以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取得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應可肯定。而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為同   條例第八條第三款所明訂;本件再審被告係由三區委員會所有委員共同組成,   處理對內對外共同性事務,所作成之決議亦視同各區決議事項,情形並無不同   。
㈡本件縱認本件再審被告無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亦應準用同條例第四十一



條規定,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方是。此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 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規定,為同條例第四十一條所揭示。查,觀雲社區之地下樓層有二 層,雖地面上分有三區建築物,然其不僅在結構上不可分,使用上及管理上亦 欠缺獨立性,此從該社區之甲、乙、丙三區地下一層係整個連通場地,供家樂 福公司營業用,以及地下二樓係一個整體性停車場,供全體住戶使用,且出入 口又僅有甲、丙二個通道,顯見府城天下觀雲社區在結構上、使用上、及管理 上均不具有獨立性,實係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此非僅再審原告前已 於準備書狀指及,並有如狀附卷內「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三區聯 合會組織章程」第一條成立緣由及宗旨之說明可明甚。故該三區住戶管理委員 會所為管理及組成之「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三區聯合會」,應準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㈢綜上,前再審判決無論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五條或不適用同條例第四十一條,均 顯然影響於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構成再審事由。
(三)退萬步言,再審被告仍具有非法人團體資格,為有當事人能力。雖前再審判決 以再審被告既無獨立財產,復無聯合辦公室,為其否定再審被告具備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資格之論據。然查,前再審法院顯有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析之 :
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三區聯合會有聯合辦公室。此觀卷內三區聯   合會組織章程第三條所示「:::另外於聯合辦公室聘僱行政人員壹名:::   」,以及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三區聯合會第五屆第六次會議記錄   ,其中第八項討論及決議事項之第五點有「聯合辦公室」之記載,足證該聯合   會係有固定之聯合辦公室(經查:設於乙區內),絕非前再審判決所認並無聯   合辦公室。
㈡該三區聯合會有獨立財產。此據卷附三區聯合會組織章程及三區委員會會議記 錄得知。
⒈此觀第四條第四款第二點:「財務小組負責聯合會財務運作之規劃、月報表之 初審、年度預算、結算之編列」、同條第五款第三點:「聯合會年度預算、結 算之審查及重大工程與經費執行之監督」、同條第六款第七點至第十點:「聯   合會賃用之收付:::」「聯合會各項財務報表之製作:::」「聯合會聘僱   人員薪資計算:::」「聯合會年度預算、結算表之製作」、第五條第六款:   「聯合會經常性費用,須於年度結束前編列下年度預算,並提交聯合會審議通   過。非經常性支出,則按專案核定金額支出:::」、同條第七款:「凡金額   在五萬元以下之突發性費用支出,得由會長:先行動用,再提聯合會議追認」   等等可知,若無獨立之財產,則何需成立財務小組負責聯合會財務之規劃、審   查與編列?又何需監察小組監督預算及執行?且何來「聯合會費用」,並有「   經常性費用」與「非經常性費用」之稱,且可由會長先行動用「突發性費用」   ?復何來「聯合會各項財務報表」、「聯合會年度預算、結算表」之製作、送



   審、公布?
  ⒉另,卷附之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三區委員會第五屆第三次會議記錄,其第七項討   論及決議事項之第九款並有「聯合會專款」之記載。(四)綜上,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三區聯合會有聯合辦公室及獨立財產 ,並具有完備之審核、監督及執行單位。前再審判決僅憑再審被告會長甲○○ ○之片面陳述,捨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章程明文及會議記錄之明載 於不顧,亦未調查證據,遂認該聯合會無聯合辦公室且無獨立之財產,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證據與理由矛盾之情,容有違誤。 據上所述,前再審判決以再審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顯有 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失,構成再審事由 。
(五)又原確定之第一、二審判決亦有再審事由,就第一審判決部分: ㈠本件前第一審判決既已肯認再審原告所有建物是店鋪型住宅,屋前之道路出入 既受管制,已影響該建物之使用價值,應認是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則再審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要求排除侵害。惟該判決竟又謂「被告既   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社區○○巷道,則被告在為管理行為時,縱對原告之所   有權有些許妨礙,亦應認是法之所許」云云,前後理由顯然矛盾;對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妨害,除非屬法律有明文規定,否則遽謂「應認是法所許」即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系爭柵欄之拆除遷移 即係公用部分相關設施之「拆除」及「改良」行為,而非被告所稱僅「修繕、 管理、維護」之行為。況被告自行決議將系爭柵欄遷移至現所在位置,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嗣被告自知違反法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原告早   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訴)召開丙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該柵欄   設置之位置,企圖亡羊補牢,其違反法律情事已甚為明確。(六)就第二審判決部分:
㈠查原第二審判決固抄襲原第一審判決,未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法律上意見及事 實之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致該第二審判決與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均同。
㈡次查,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已就第一審判決瑕疵詳加指摘,第二審法院亦認有 必要而履勘現場,然卻對再審原告提出「將原柵欄設置處移至尚有充裕空間之 地下室進出口處,既不影響車輛出入之管制,又可不妨礙再審原告店鋪住宅之 出入」之攻擊方法,視若無睹,棄置不論,其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情事,十分明確。
㈢蓋法益衡平之考量應透過比較才得顯現,前第二審確定判決全然未審酌比較再 審原告所提改善解決之道,遽然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按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施等處所私設路障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又   共同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惟其決議應不得違反相關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三項所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   十條第一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系爭道路雖尚未   經徵收,但為已開闢道路,當不得私設路障,防礙他人出入。再審被告非但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先決議,擅以不當決議設置柵欄,且決議內容亦顯然違   反法令,致影響再審原告房屋使用之效能,自不得引該決議為合法設置柵欄之   依據。惟原確定判決竟對原告之指摘視若無睹,消極的不適用相關法規,已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七)綜右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係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 第二審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為此爰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五 百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七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十二號判決書影本各 乙份、準備書狀影本乙份、聯合會章程影本乙份、前再審起訴狀影本乙份、聯合 會會議記錄影本二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府城天下觀雲社區因巷弄區隔之故,以「府城天下觀雲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 、「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丙區管理委員 會」名義,在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辦理登記,然因地下樓層相連,故在社   區整體管理上有其不可分之必要性,遂組織「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   會三區聯合會」,對內對外處理共同性事務。柵欄是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召開委員會時決議設立,因為社區有四百五十個停車位,均用丙區   建築物之車道口出入,為管制車輛及維護社區整體安全才設置。按該柵欄坐落   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八七地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由豪、陳由賢、鄭榮   陞、鄭盛起,所有權人曾簽具同意書,同意將上揭土地交由再審被告管理,每   一住戶均有遙控器升降柵欄,對再審原告之出入不構成妨礙,再審被告決議設   置該柵欄並無不合。況且,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丙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同意丙區柵欄設置位置,維持目前之位置。再審原告請   求拆除、遷移並無理由。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八七地號土地係府城天下觀雲   社區○巷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認係公寓大廈共   同部分。查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訂有明文。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決議設置柵   欄,再審被告既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社區○○巷道,則再審被告在為管理行   為時,縱對再審原告之所有權有些許妨礙,亦應認是法之所許。(二)再審原告又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隔 間、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 、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再審被告之決議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不得違反相關法



令,再審被告之前揭決議,顯已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云云。惟查:同條 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人係「住戶」;且該條文係為避免住戶為私人利 益在共用部分設置柵欄或違規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而為規範。 再審被告係管理委員會,並不受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束。況再審被告在 社區○巷道設置柵欄,係為管制車輛及維護社區整體安全,並無前揭條文例示 的「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停車位」等意圖,再審被告之 決議並無違法。
(三)縱上所述,再審被告決議在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八七地號土地設置柵欄,雖   對再審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然再審被告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   予之權力,對社區之事務有管理之權限,不得謂為不法。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成立管理組織(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就是期待透過共同參   與、多數決等方式,處理與住戶有切身利害關係之共同事務,實踐住戶自治原   則。既有住戶自治,多數決之原則下,難免有少數人之利益被犧牲,然為加強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昇居住生活品質,並促進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安   居之目的,在所難免。
三、證據:提出管理委員會請款單影本六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五號乙○○請求排除侵 害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甲○○○,變更為吳柏喬,再審被告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而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惟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不以向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程序或登記為必要,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次 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 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四十一條所 揭示。故本件再審被告亦應準用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具有當事人能 力方是,故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退步言之,再審被告仍具有非法人團體資格,為有當事人能 力,析之再審被告有固定聯合辦公室及獨立財產,並具有完備之審核、監督及執 行單位,此有卷內所附之再審被告之章程明文及會議記錄之明載可稽,而原確定 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 條再審事由。至本件前第一審判決既已肯認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之道路出入既受管 制,應認是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得依法要求排除侵害。惟又謂被告既負責修繕 、管理及維護社區○○巷道,則被告在為管理行為時,縱對原告之所有權有些許 妨礙,亦應認是法之所許云云,前後理由顯然矛盾。而被告自行決議將系爭柵欄 遷移至現所在位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次查,法益衡平之考量應透過比較才得顯現,前第二審確定判決全然未審酌比 較再審原告所提改善解決之道,對其所提之攻擊方法視若無睹,其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十分明確。又系爭道路雖尚未經徵收,但為已開闢



道路,當不得私設路障,防礙他人出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有明文規定。而再 審被告之不當決議顯違法令,致影響再審原告房屋使用之效能,自不得引該決議 為合法設置柵欄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相關法規,已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按再審原告係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 審、第二審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為此爰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 五百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柵欄是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召開委員會時決議設 立,因為管制車輛及維護社區整體安全才設置。按該柵欄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 ○段七八七地號,所有權人曾簽具同意書,同意將上揭土地交由再審被告管理, 每一住戶均有遙控器升降柵欄,對再審原告之出入不構成妨礙,況府城天下觀雲 社區丙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亦同意丙區柵欄設置維 持原位。而系爭土地係社區○巷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認係公寓大 廈共同部分,而對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則再審被告在為管理行為時,縱對再審原告之所有權有些許妨礙,亦為法之 所許。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之決議,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該條規定之行為人係「住戶」,再審被告係管理委員會, 自不受約束;且再審被告於社區○巷道設置柵欄,係為管制車輛及維護社區整體 安全,並無前揭條文例示的「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停車位 」等私人不法意圖,故再審被告之決議並無違法。按再審被告係因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賦予之權力,對社區之事務有管理之權限,不得謂為不法。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乃為透過住戶共同參與、多數決等方式,實踐住戶自治原 則,而為達促進公益目的,犧牲少數人之私益,在所難免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十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欠缺 當事人能力,無論是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或不適用同條例第四十一 條規定,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經查:(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 ,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依該條例規定公寓 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 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 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且公寓 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 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即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尚不得逕



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認有當事人能力。查府城天下觀雲社區甲、乙、丙區 已分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台南 縣政府完成報備程序,至於「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三區聯合會」 之籌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等情,有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工使字第一四五0二五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況查依據 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三區聯合會組織章程第一條成立緣由載明: 「‧‧‧為凝聚社區力量,『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在衡量整體管理之需求下, 爰有在各區管理委員會之外,另組織三區聯合會,從事社區共同事務之規劃推 動,以及聯合對外事務之運作。‧‧‧」,顯見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住戶管理委 員會三區聯合會僅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為便利三區共同性事務之執行而自 行籌設組織,並非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合法程序召開三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共同決議成立,即難直接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其有訴 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二)惟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規定」,為同條例第四 十一條所揭示,經查,府城天下觀雲社區於八十二年由東帝士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興建完工交屋。由於地基龐大,計劃道路穿插其間,使得其地上物分為甲、 乙、丙三區,並分別成立各區之管理委員會。然因地下樓層相互連通,故在社 區整體管理上,有其不可分之必要性,為凝聚社區力量,始組織三區聯合會, 從事社區共同事務之規劃推動,以及聯合對外事務之運作;三區聯合會乃對內 對外處理共同性事務之代表性組織。所謂三區共同事務,概括下列各項:⒈社 區整體安全及環境衛生之規劃、執行。⒉車道及地下停車場之管理及有關硬體 設施建設、維護、更新。⒊聯合會行政人員及車道管理人員之任免考核。⒋其   他涉及三區共同利益之規劃,執行及對外交涉事項。此有原審卷附之府城天下   觀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三區聯合會組織章程第一、二條載明其成立緣由及宗   旨,可資參酌。實際上,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之甲、乙、丙三區地下一層係整個   連通場地,供家樂福公司營業用,以及地下二樓係一個整體性停車場乃公共設   施,供全體住戶使用,且出入口又僅有甲、丙二個通道,顯見府城天下觀雲社   區雖分有三區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然其不僅在結構上不可分,其共同設施   在使用及管理上亦欠缺獨立性,顯係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甚明。綜上   ,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三區聯合會之實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   十一條規定情形,故其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有當   事人能力無疑。
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係違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消極未予適用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進而主張本院 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等節,洵非無據。
五、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確定判決亦均有再審事由存在。惟再審原告一再指 陳上述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然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有間,實不符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最高法院 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十一號裁判意旨)。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形,係指原判決依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上開原確定判決附卷 可稽。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 審原告於此容有誤解,合先敘明。茲就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 相關法規,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是否可採,審酌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所明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決議在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七八七地號 土地上,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柵欄,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經查:(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府城天下觀雲社區委員會第五 屆第二次會議時,決議在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柵欄,面積一點八八平方公尺,此為再審被告所自認,並提 出會議紀錄影本一紙在原審卷可證,且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 筆錄並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足憑 ,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二)按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鄭榮陞、鄭盛起、陳由豪、 陳由賢所有,依都市計劃編為計劃道路用地,目前供作道路使用,此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所工字第一七0五九號 函在原審卷足憑。
(三)查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北面,面臨同段第七八七地號道路,東側道路為無尾巷 ,係通往地下停車場之入口,西側道路則由再審被告設置柵欄管制車輛進出, 此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因該柵欄之設置,不相干之人車不可能在再審 原告建物前駐足,有事拜訪之人車須由警衛盤查方得進入。雖再審被告提供所   有住戶包括再審原告遙控器,再審原告亦非不得由騎樓出入,惟再審原告所有   之前揭建物是店鋪型住宅,屋前之道路可提供客戶及第三人自由進出時,能帶   來商機,現出入既受管制,已影響該建物之使用價值,應認是對再審原告所有   權之妨害。
(四)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訂有明文,故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本得依法限制個人所有權之行使。 查前揭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係府城天下觀雲社區○巷道,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認係公寓大 廈共同部分。查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決議 設置柵欄,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一紙附於原審卷足稽。而再審被告之 所以設置柵欄乃基於社區全體安全之考量,為管制車輛進出而設。則再審被告



既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社區○○巷道,故再審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賦予之權能,就共同部分(系爭巷道)為管理行為時,縱對再審原告之所有權 有些許妨礙,亦應認是法之所許,此既為社區全體公益,再審被告自有容忍之 義務。雖再審原告謂前揭柵欄之設置,應認是共同部分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惟查,巷道設 置柵欄並非重大修繕或改良行為,僅由再審被告管理、修繕即可;況觀雲社區 丙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召開大會時,決議柵欄仍 設置在目前位置,此有該會議記錄可按(參原審第一審卷宗第一一四頁第七點 第十三項)。故縱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議決柵欄應設置在目前之位置,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五)再審原告又以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隔間、防火巷 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 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防礙出入」。再審被 告之決議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不得違反相關法令,再審被 告之前揭決議,顯已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云云。惟查,同條例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人係「住戶」;且該條文係為避免住戶為私人之利益在共用 部分設置柵欄或違規私設路障侵占巷道防礙出入而為規範。再審被告係管理委 員會,並不受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束,況再審被告在社區○巷道設置柵 欄,係為管制車輛及維護社區整體安全,並無前揭條文例示的「營業使用」、 「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停車位」等意圖,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之決議違 反上述規定委無足採。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道路雖尚未經徵收,但為已開闢道 路,當不得私設路障,防礙他人出入。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 一款固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惟再審被告於系爭道路上設置柵欄,係為管制車輛及維護社區整體安全的目 的而設,未有妨礙交通之意圖甚明,即非屬該規則所欲規範之違規事項,且系 爭道路主要是供社區住戶通行、進出地下室停車場之用,而該柵欄是活動性的 ,加上所有社區住戶業已發給升降柵欄之遙控器(參原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 ,足見正常出入並無受到阻礙,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決議內容違反上開 法令云云,並無理由。
(六)再查,再審原告並以「將原柵欄設置處移至尚有充裕空間之地下室進出口處, 既不影響車輛出入之管制,又可不妨礙再審原告店鋪住宅之出入」等語置辯, 惟據再審被告陳稱:系爭升降柵欄原即設於地下室出口處,惟該處是斜坡,常 發生事故,尤其到下雨天機車常會摔倒,並發生過會車碰撞之情形,因安全問 題之考量,才遷徙現址,而設在該處三年多未發生事故(參原第一審卷第八十 八頁、本院前再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及本院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系爭巷道通往地下道停車場有一大弧度之轉彎,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附圖附 於原審卷可稽(參原第二審卷第三十八頁),參以再審原告亦自承:車道出入 口轉彎狹窄(參酌原第一審卷宗第六十七頁所附再審原告所寫之臨時動議書) ,可證如將系爭升降柵欄設於地下室出口處當會增加車輛進出之危險性,故再 審原告提議將系爭柵欄設於該址,實未考量整體社區住戶出入之安全,委不足



採。而審究再審原告之所以請求移置系爭柵欄位置,據其於原審自陳:乃因將 其所有建物租給第三人當店舖營業使用,且有貨物進出,再審被告設置柵欄會 妨礙貨物出入(參原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一○五頁、原第二審卷第七十一頁) 。經查,再審原告曾於店門口長時間停放車子,嚴重影響車道出入的安全,早 有社區住戶提出反應,此有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三區聯合會第五 屆第六次會議紀錄之第九項第七點之①附於原審卷可稽(參原第一審卷宗第五 十二頁),再審原告一再指責再審被告私設路障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惟系爭 巷道乃訴外人(建商)將其所有之土地(七八七地號土地),提供所有住戶進 出使用,並已編為計劃道路用地,故除供社區出入外,本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使 用,更不能隨意停車,否則易生事故。但再審原告僅為一己之私益,欲任意停 車裝卸貨物,本身已有妨礙交通之嫌,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故從法益衡平之比較來看,社區安全之公益實較再審被 告個人為達供出租房屋營業牟利之私益更有保護之必要。六、末按,再審被告決議在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七八七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斜線所 示之柵欄,雖對再審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然再審被告係因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賦予之權力,對社區之事務有管理之權限,不得謂為不法。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就是期待透過 共同參與、多數決等方式,處理與住戶有切身利害關係之共同事務,實踐住戶自 治原則。既有住戶自治,在多數決之原則下,難免有少數人之利益被犧牲,然為 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生活品質,並促進公共安全、公共安寧與公 共安居之目的,在所難免。經衡量再審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限制其 權利行使所能保障社區安全之公益後,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 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八七地號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位置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五巷三八弄十 二號門前之柵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之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 法並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相關法規,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三區聯合會」之成 立,肇因於該社區之地下樓層相互連通,故在社區整體管理、使用上,有其不可 分之必要性,衡情實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的規定 情形,則其管理及組織自應準用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有當事人能力。 而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消極未予適用上述條例之規定,逕以再 審被告不具當事人能力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構成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求予廢棄本院前再審(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尚非無由。惟  在實體上,本院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將設置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  七八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位置即門牌同市○○○路三四0巷二十號門前之



  柵欄拆除遷移」並無理由,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確定判決認定亦無不同,依上說明,本院八十九  年度再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程序上雖有再審理由,惟實體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七七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  原因,仍應認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 另贅論,合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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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