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2年度,308號
NTDM,102,投刑簡,308,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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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鄭丁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傑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丁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凱傑(原名陳志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將羈押日期折抵刑期後,於民國100 年5 月 18 日 執行完畢。
(二)鄭丁科於102 年4 月5 日0 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為同日0 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竹山鎮○街 ○巷00號住處前之橫街后巷巷道,因鄰居即住居上開橫街后 巷14 之1號之陳省與其子蘇志仁,向其表示「不要在防火巷 內丟菸蒂」等語,而與陳省發生爭吵,鄭丁科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橫街后巷之巷道 上,接續以「抓耙子(臺語)」、「大家都說你是抓耙子( 臺語)」、「抓耙子你卡好(臺語)」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 評價之言語辱罵陳省。又楊凱傑於上開爭吵時在場,因遭陳 省回應「關你什麼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橫街后巷之巷道上,以「我幹妳娘的 臭機掰(臺語)」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陳省
(三)案經陳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楊凱傑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傑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 憑,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院卷24頁反面至25頁),足認被告楊凱傑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楊凱傑上開公然侮罵告訴人陳省之犯 行,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鄭丁科部分:訊據被告鄭丁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對告訴人稱「抓耙子(臺語)」,惟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口頭雖說「抓耙子( 臺語)」,但心裡是想說「你裝抓耙子機」。經查:1、被告鄭丁科與告訴人於發案時、地發生爭吵,於爭吵過程中 ,被告鄭丁科先後於102 年4 月5 日0 時32分3 秒對告訴人 稱「抓耙子(臺語)」,於同日0 時32分4 秒復稱「大家都 說你是抓耙子(臺語)」,於同日0 時32分13秒又稱「叫警 察來,叫他來,抓耙子你卡好(臺語)」一節,業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 卷24頁反面至25頁),且為被告鄭丁科所不爭,應堪認定。2、被告鄭丁科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鄭丁科於102 年4 月8 日 警詢時及同年月30日偵訊時,均稱伊當時並沒有對告訴人稱 「抓耙子(臺語)」,嗣經本院勘驗上開案發過程錄影光碟 ,發現被告鄭丁科當場對告訴人罵稱「抓耙子(臺語)」, 被告鄭丁科旋即改稱當時有對告訴人說「抓耙子(臺語)」 ,但心中係想說「你裝抓耙子機」,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院卷25頁),可見被告改易所辯,已難置信;況被告鄭 丁科於案發時先後稱「抓耙子(臺語)」、「大家都說你是 抓耙子(臺語)」、「抓耙子你卡好(臺語)」,被告鄭丁 科辯稱前後3 次都將「你裝抓耙子機」,誤說為「抓耙子」 ,核與當時之語意不符,顯違常情,故被告鄭丁科上開辯解 ,應非可採。是被告鄭丁科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罵「抓耙子 (臺語)」、「大家都說你是抓耙子(臺語)」、「抓耙子 你卡好(臺語)」,應堪認定。
3、又上開南投縣竹山鎮○街○巷00號前之橫街后巷巷道,係供 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一情,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鄭丁科所不爭,故本件案發時之巷道,為不 特定人得自由通行而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甚明。是被告鄭丁科 上開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道,以「抓耙子(臺語)」 、「大家都說你是抓耙子(臺語)」、「抓耙子你卡好(臺 語)」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三)綜上,被告楊凱傑鄭丁科上開分別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凱傑鄭丁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 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 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鄭丁科於上開時地,先後以 「抓耙子(臺語)」、「大家都說你是抓耙子(臺語)」、 「抓耙子你卡好(臺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同一地 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種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 辱罵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先後3 次之辱罵犯行,應屬接續犯,為 包括的一罪。又被告楊凱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羈押日期折抵刑期後,於100 年5 月 18 日 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楊凱傑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 之生活狀況;被告鄭丁科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不佳之生活狀況,均在街道上公然對告訴人施以侮辱,所為 實屬不當,又未能得告訴人諒解,被告鄭丁科犯後未能體認 所為偏誤,惟念被告楊凱傑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 受名譽上損害程度及被告楊凱傑鄭丁科之犯罪動機、手段 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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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