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2年度,505號
NTDM,102,投交簡,505,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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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應更正為「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飲酒後仍自用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 鉅,所為實有不該;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2 毫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學歷為高職畢業(見 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後仍辯稱不知 所食用之米酒料理酒精濃度高過標準等語,態度難謂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四、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如 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林景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台電服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忠於民國10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 里國小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猶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 南投縣竹山鎮訪友;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途經南投縣集集 鎮省道臺16線公路9.5公里處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 發現其滿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忠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等在卷可稽,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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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