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2年度,142號
NTDM,102,埔刑簡,142,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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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聖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聖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魏聖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8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 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56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10月26日執 行完畢。魏聖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 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 12 日20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1 年11月12日 晚間某日,應予補正),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 段 0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 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1月15日6 時20分許,經警在上開南投縣國姓鄉 ○○村○○路0 段000 ○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魏聖平所 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3 支,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 8 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8 幀在卷可憑( 警卷13至15頁、24至27頁);且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8 時 15 分 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1月30日編號0000 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17頁、18頁,偵一卷27 頁),且有玻璃吸食器3 支扣案可憑。又扣案玻璃吸食器3 支,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101 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 卷可稽(偵一卷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 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 第119 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



明,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6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因心理壓力而施用毒品 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 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見上開裝放第二級毒品之玻璃吸食器 3 支,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之同 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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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