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付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71號
TNHV,90,上易,71,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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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丁○○(原名陳有村)即永融工程顧問社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未就上訴人在審理中提出有關雙方在補訂書面契約前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員謝佳恩與上訴人所作口頭承諾及約定內容之查證而遽以補訂之書面契約內容 判定上訴人違約,實有「證據未查,理由不足」之缺失,因契約之真意涵蓋口 頭約定,舉凡證人、證物及經驗法則能據以判定者之口頭約定亦為契約之一部 分,況且上訴人因接受謝佳恩提來公司之助選活動為「綠色長城」開跑活動贊 助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含現金五十萬元,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三 張共一百五十萬元),而承諾為其公司推廣促銷水土保持及景觀工程可用之材 料「堅美石」,並約定推廣每平方公尺之材料,設計服務費為二百元,促銷服 務費為二百元,每平方公尺四百元之報酬屬實。又在口頭約定及雙方承諾後, 八十六年底,上訴人即已開始在專業技術上提供服務,而且亦有促銷其產品。 且被上訴人業務員與上訴人之口頭約定,與補訂之書面契約大相逕庭,差異近 倍,上訴人有被利用之實,且能取得規劃設計權利係因有智慧及專長之因,應 屬個人財產,理應受尊重,原審必須有銷售實績才可計酬,而忽略設計應得報 酬,實有欠公允。
㈡以契約真意包含口頭約定論,原審判決完全以上訴人有銷售之數量才作為被上 訴人核算酬庸依據,亦有欠公允,且與原約定不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營業員 謝佳恩之約定是推廣設計其公司產品於工程中,即已完成工作之義務,畢竟促 銷產品非上訴人之常業,而補訂書面契約亦在上訴人辭退其營業員謝佳恩之後 所作,以時效言,上訴人與謝佳恩之口頭契約優於後來之書面契約,原審未傳 證人查證事實,亦難令上訴人心服。
㈢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自八十七年初起,陸續為被上訴人推廣產品的工程設計圖 及預算書部分內容為證,所推廣之數量已超過約定數量,其中部分工程係因工



程變更計畫,或因物理環境影響評估而延後,但工程卻均在八十七年度發包完 成,且得標廠商均已約定完成,事實上上訴人已履行合約之義務,但卻被審判 否定,令上訴人不服,因設計定案,業主完成發包定約在案。上訴人雖未代銷 ,但被上訴人公司仍可銷售而達到推廣目的,如此被上訴人仍然得利,上訴人 卻平白損失,實非公平。
㈣契約之真意,除書面契約之外,之前的口頭約定亦應列入審案之依據,「堅美 石」材料只有被上訴人公司才是台灣的註冊代理商,行銷於市場的是項產品非 全出自被上訴人公司亦非上訴人之責,因此以被上訴人公司所開具發票數量作 為其銷貨之唯一證據,亦非絕對必要,因為被上訴人亦有委託其他廠商製作銷 售之可能,否則焉有仿冒商標之訴訟?
㈤八十六年十月初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謝佳恩前來上訴人事務所稱:為推廣其公司 「吉石通有限公司」代理美國「堅美石」景觀式擋土牆預鑄混擬土磚之功能及 市場銷售,願提供縣長助選活動「綠色長城」開跑活動費用五十萬元,依政治 獻金贊助金之定義是不能要求酬庸或回饋,因此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中補定之 書面契約要挾上訴人代為銷售(直接售予工程承包商)為履約要件,有失公允 ,且與其經理原口頭約定有違。
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初農曆春節前再開具三枚各新台幣五十萬元支票,交付上 訴人,言明二百萬元之費用作為代為推廣設計其公司產品「堅美石」累計數量 五千平方公尺之服務費用,類此代為推廣優良建材使用於工程設計者,鮮少肯 訂定代銷契約者,被上訴人先辭退經理人謝佳恩,復挾酬庸理由逼迫上訴人簽 約後,又降低服務費用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二百元,八十八年再藉口向上訴人借 用一百萬元支票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意無非藉付與上訴人之一百萬元為由,在 上訴人以設計工作權為被上訴人設計推廣其公司產品後,以未直接代銷為由訴 請返還預付款,而達到上訴人為其推廣設計使用材料之目的。 ㈦一般政府機關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預算成立,報請發包、訂約、申報、 開工,同年度預算者,經常跨越二年,不同年度工期訂定四百五十天者,皆跨 越二至三年,因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推廣使用材料之工程,由於需要環境影響 評估及山坡地開發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通過後,才能定案施工,則將更需要履約 時程延長,此時程之變化更非上訴人所能掌控,因此上訴人陳明需要延長履約 期限亦屬合理。
㈧代為推廣銷售或委託推廣產品銷售,規劃開發產品及其他顧問性之業務涵義甚 廣,就被告設計規劃工作之性質,代為「推廣銷售」之工作應分二階段,推廣 即將材料之優點應用於工程之設計,銷售乃「完成材料之使用」,合約亦訂明 :「委託推廣」費用,雖然後敘寫為代銷亦不影響將之區分為「推廣」及「代 銷」之二階段工作,否則上訴人將遭曲解為須先完成代銷工作,始有工作費用 可言,則以被上訴人營運之方式及處事方式,上訴人將會無法取得此一百萬元 ,蓋被上訴人在取得設計確定後,非必要經過代銷才有可能出貨,此為台灣建 材市場所週知。否則若僅以上訴人代為銷售之材料數量作為唯一付費之依據, 不僅與契約之本旨不合,對上訴人亦將有失公平。 ㈨基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已依契約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代為推廣、設計其產品於工



程中,數量六四三五平方公尺,已超過五千平方公尺,代為銷售亦達三四八五 平方公尺,且依兩造起始之「口頭契約」,其工作費已達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元 之多,若依雙方所立之「書面契約」亦達九十九萬一千元,將近一百萬元,故 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營利事業登記證、借據、支票影本各一份 、委託合約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 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間就推廣、設計部分並 無契約之約定,不能予以算入,故本件應以銷售費用計算。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對造即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拓展產品銷售市場,於八十七年間特委請上 訴人代為推廣銷售、規劃開發產品及其他顧問性質等業務,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前揭委託事項簽訂委託合約書及續委託合約書 ,以資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之憑據。兩造並約定上訴人銷售每一平方公尺舊型磚 及新型磚之推廣費用各為一百元及二百元,且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至少代銷五千平方公尺之磚塊,若未達該數量時,上訴人則需按未代銷部分 之金額償還現金予被上訴人,其間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同年四月間及八月十二日先 行預付上訴人共一百萬元之委託推廣費用。詎上訴人於前揭期限前代銷之數量並 未達約定之五千平方公尺,故依約應按未代銷部分償還現金,爰依兩造訂立之合 約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預付之推廣費用七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前經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因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為敘明) 。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一百萬元,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然 該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為贊助八十六年縣長選舉經費之用,而當初上訴人雖同意 代被上訴人推廣產品,但其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謝佳恩曾以口頭約定上訴人僅代 為規劃推廣產品,並不負責銷售。且縱認委託事項包含代為銷售在內,惟委託事 項應分為推廣設計與代為銷售二階段,而已完成之工程規劃設計,均為上訴人之 智慧財產權,亦應視為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之事項,而併予列入計算委託 費用,是經核算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數量達六千四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已超過約定之最低數量五千平方公尺,上訴人自無違反委託義務可言。另上訴 人已代銷之數量已達三千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至部分工程尚未買入被上訴人之 產品,係因被上訴人代理之產品遭訴外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仿冒,發生 違反著作權之訟爭,致業主不敢使用。又因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部分工程,涉及



環境評估之問題,亦致生延宕。凡此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其不利益自不能全由 其負擔,亦應列入計算。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委託義務為由,請求退還預 付推廣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拓展產品銷售市場,乃於八十七年間委請上訴人為伊推廣 產品銷售、規劃開發產品及其他顧問性質等業務,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及十二月 二十三日就前揭委託事項簽訂委託合約書及續委託合約書,以資為規範雙方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憑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合約書及續委託合約書各一件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同年四月間及同年 八月十二日先行預付一百萬元之委託推廣費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 代銷義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被上訴人是否預付一百萬元之推廣費用予上訴人,以及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託 合約書,其約定之委託事項範圍為何等節。經查: ㈠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及八月間各交付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佐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確實約明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四 月間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先行預付共一百萬元之委託推廣費用予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係預付推廣費用,應堪認定。雖上訴人辯稱該一百萬元 是被上訴人為贊助縣長選舉所支付之競選經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係於八十七 年四月及八月間各交付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而斯時縣長選舉早已完成,則果如上 訴人所稱該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為贊助縣長選舉之競選經費,衡情被上訴人理應 於縣長選舉即八十六年底前即已交付該一百萬元予上訴人,殊無可能俟選舉過後 始贊助競選經費,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關於兩造約定之委託事項範圍方面,上訴人抗辯伊曾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謝佳恩 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推廣設計上訴人之產品,即已完成委託義務,至促銷產品因 非其常業,故不負責銷售業務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所辯伊曾與上訴人業務員謝 佳恩口頭約定委託事項乙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實據以實 其說,已難遽信。且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謝佳恩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代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以口頭約定委託事項可言。況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已明文 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推廣產品銷售業務」,並依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至時 未達最低代銷數量之多寡定其應退還預付推廣費用之數額(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 八頁),由上開契約文字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代銷之委託義務 ,自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上訴人所辯伊僅負責規劃設計,而不負責代銷 ,即非可採。
㈢雖上訴人辯稱代為推廣銷售應分為推廣設計及銷售二階段,其中推廣設計即將材 料之優點應用於工程上所為之設計,而銷售則是指完成材料之使用而言,此觀諸 系爭合約亦訂明報酬為「委託推廣費用」,可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兼含推廣 設計費用及代為銷售費用二者,是被告已履約部分其中代為推廣設計材料方面共 達六四二五平方公尺,已超過約定之最低數量五千平方公尺。惟按「解釋私人之 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 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度



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及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固載明委託事項包含推廣產品銷售業務、規劃開發產品 及其他顧問性質業務,並於合約書內間或使用「委託費用」、「委託推廣費用」 、「推廣費用」等詞句,然查兩造原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立之委託合約書 ,其就委託費用所為約定為「委託費用為貳佰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已支付伍 拾萬元整,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前支付伍拾萬元整,另壹佰萬元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代為推廣業務,業績滿10000平方公尺始予支付」、「如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達5000平方公尺時,委託人得只支付實際業績 之金額」,其後雙方所立之續委託合約書就前揭合約書所約定之委託費用及條件 則修正為「委託人(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及八月預付之推廣費用,受託 人(即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至少為被上訴人代銷5000平 方公尺。如未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代銷5000平方公尺,則需按未 代銷部分之金額償還現金」(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 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訂約當時就委託費用所為約定之真意,顯有將被上訴人預 付之委託費用作為上訴人代為銷售所應得報酬之意,此不因系爭合約書上就該報 酬究係使用「委託費用」、「委託推廣費用」或「推廣費用」等用語而異其解釋 。又系爭合約書就委託事項僅泛言推廣產品銷售業務、規劃開發產品及其他顧問 性質業務,並未載明包含推廣設計部分,尚難憑認委託事項亦包含推廣設計在內 。況承前所述,兩造就委託費用所為約定其真意係指作為代銷部分之報酬,參以 雙方所約定日後退還預付推廣費用之計算標準係依上訴人之代銷數量而定,亦足 資推認被上訴人所預付之推廣費用並不包含推廣設計在內。故縱如上訴人所稱本 件委託事項亦包含推廣設計在內,因該部分委託事項不在約定委託費用之列,其 與代銷部分在委託義務之履行上實具有一體性,自無從將推廣設計與代為銷售割 裂為二,而各自計算委託費用。職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取。 ㈣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是事後才補簽,伊於八十六年間即已為被上訴人推廣及 銷售產品,故先前銷售之數量亦應列入計算乙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合約書前即為伊銷售產品之事實,然陳稱:伊已將先前銷售產品之佣金支 付予上訴人,且系爭合約書是自簽約後才生效,故上訴人先前為被上訴人推廣銷 售的數量並不包含在兩造合約書中所約定之數量內等語。茲查兩造所簽立之「續 委託合約書」關於委託費用第五點固僅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及八月預付之推廣 費用」,受託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至少代銷五千平方公尺,如未 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代銷五千平方公尺則需按未代銷部分之金額償還 現金」(見原審卷第八頁),亦即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委託業務之期限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至委託期間究自何時起算則未予約明,然衡諸一般 書面契約之訂立,除經當事人以明文約定溯自簽訂前之事項亦生規範效力外,其 約定事項均應自契約成立時起始生效力。且綜觀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雙方就委託 事項及關於委託費用等細節均詳加約定,甚至以例示方式說明,而應否將上訴人 於簽約前代為銷售數量部分一併納入,攸關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前所為代銷能否達 約定最低代銷數量之計算,自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則兩造果若有約定委託業務 應包含訂約前上訴人所代銷之數量在內,對此重要事項豈有未予明定之理。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有違交易常情,殊難採信。
㈤至上訴人指稱兩造所簽立之續委託合約書係因被上訴人以不交還「保證金支票」 之要脅下所簽立等語,雖據其提出借據及支票影本各乙紙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借 據與支票因與本件委託契約均屬無涉,且被上訴人果真有拒不交還支票之情事, 上訴人亦得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要難因此遽謂上訴人簽訂續委託合約書,係 受被上訴人要脅所為。
五、本件兩造間既有約定上訴人應代為推廣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並應於約定期間內即 自訂約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代為銷售至少五千平方公尺,已如前 述,則應再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確已履行上開代銷義務。第查依上訴人所提明細 表記載觀之,其中僅編號(1)水火同源、(2)南九十六線、(3)陳明和住 宅、(3)礁坑國小側門、(4)虎頭埤等工程業已完工,其餘部分均未施工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履行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則於該期限屆滿前尚未施工部分,均無使用被上訴人產品之可能,自不應列 入計算。又上訴人雖辯謂:未施工部分,係因被上訴人產品之價格報價過高,且 涉嫌遭訴外人天九興業公司仿冒,及部分工程需經環境評估或是變更設計等因素 影響,此等因素均非可歸責予被上訴人之事由,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應列入計 算云云。然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所應得之委託費用係依上訴人於約定期 限前實際代銷被上訴人產品之種類及數量計算之,則於被上訴人產品尚未出售前 ,難謂上訴人已履行委託義務,其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委託費用之理。且上訴 人所指上開無法履行代銷義務之因素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惟亦非屬可歸責予被 上訴人之個人事由,其不利益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 僅限定履行期間,並未限制上訴人銷售推廣之對象,上訴人見部分工程遭延宕, 自得另尋其他推廣銷售之機會,以履行系爭合約之代銷約定,尚不得以上開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藉以減免其應依約履行之業務。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 採取。
六、復查兩造就上開明細表已完工部分,僅編號(3)礁坑國小側門之工程係使用新 型磚,其餘工程均使用舊型磚,及編號(3)陳明和住宅之工程,兩造已達成不 列入計算之合意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中編號(2)南九十六線 工程部分,亦經兩造合意,不予列入計算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實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嫌乏據。茲就前開明細表 已完工部分,逐項審酌上訴人實際代銷之數量及應得之推廣費用如下: ㈠水火同源工程:依上訴人所提前開明細表記載該部分工程之數量為九百二十三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惟被上訴人僅自認其中七百七十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第一○六頁),至逾該範圍部分,上訴人雖辯稱該部分工程有追加,故應以 業主機關之結算證明書為準云云,但並未能舉證證明代銷之數量確實達九百二十 三平方公尺,故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銷售數量即七百七十平方公尺為據,並 依舊型磚每銷售一平方公尺之推廣費用為一百元之標準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工 程代銷所應得之推廣費用共為七萬七千元(計算式為:770x100=770 00)。
㈡南九十六線工程:依上訴人所提前開明細表記載該部分工程之數量為九百八十平



方公尺,然被上訴人則主張該部分工程之數量應以其提出之發票為準(見原審卷 第一三四頁),亦即依其提出之發票計算數量總數共四百五十八點六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至逾該範圍部分,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可資證明該部分工程所使用之數量確達九百八十平方 公尺,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前開數量為據,並依舊型磚每銷售一平方公尺之 推廣費用為一百元之標準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代銷所應得之推廣費用為四 萬五千八百六十元(計算式為:458.6x100=45860)。 ㈢礁坑國小側門工程:雖依上訴人所提前開明細表記載該部分工程之數量僅為七十 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程之數量應以其所提發票所載之七十一點五 平方公尺為準(見原審卷第一○七及第一一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自應 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上開數量為據。又該部分工程係使用新型磚,依新型磚每銷 售一平方公尺之推廣費用為二百元之標準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代銷所應得 之推廣費用為一萬四千三百元(計算式為:71.5x200=14300)。 ㈣虎頭埤工程:依上訴人所提前開明細表記載該部分工程之數量為一千四百平方公 尺,惟被上訴人僅自認其中一千零六十六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 逾該範圍部分,上訴人雖辯稱該部分工程因有變更設計,故應以變更工程設計預 算表為準,但其所提變更工程設計預算表實即前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 ),乃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且被上訴人對該明細表所 載之數量亦有爭執,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該明細表之記載內容,即遽以採信。是 該部分工程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前揭數量為據,並依舊型磚每銷售一平方公尺 之推廣費用為一百元之標準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代銷所應得之推廣費用為 一十萬六千六百元(計算式為:1066x100=106600)。 ㈤總計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所應得之推廣費用共為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 為:77000+45860+14300+106600=243760), 故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預付金為七十五萬 六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756240)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七十五萬六千 二百四十元之預付推廣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預付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陳明就 該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原審關於判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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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石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