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55號
NTDM,101,訴,455,201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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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塔斯竹幹‧武浪(即楊志明)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楊坤成
指定辯護人 許明宗律師
被   告 谷景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柯金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570號、101 年度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塔斯竹幹‧武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楊坤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谷景德柯金山均無罪。
事 實
一、塔斯竹幹‧武浪(即楊志明,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改名, 以下稱武浪)、武浪之父親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等人, 分別自96年起至100 年2 月止擔任「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 發展協會」(下稱「武界協會」)第3 屆理事長、監事、總 幹事、理事,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邱慶安自82年起迄今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街00巷 00號「福榮造景有限公司」(下稱「福榮公司」)之負責人 ,陳色珠則自86年起迄今為「福榮公司」之會計,2 人分別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邱慶安陳色珠部分已均由本院以同上案號之協商判決分別宣告罪 刑確定在案)。
二、武浪於99年4 月28日,以「武界協會」之名義,檢據工程名 稱為「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99RRS0415 )」(下稱系爭 工程)之執行計畫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 分局(下稱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88萬 3,350 元,並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經費9 萬8,150 元, 總計系爭工程經費為98萬1,500 元,經水保局南投分局於99 年5 月21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核備,並 於函文中敘明應依核定計畫工程內容確實執行,而該計畫書 載明系爭工程係採僱工購料方式辦理,施作內容包括:「1. 綠美化杜鵑花植栽164M。2.山櫻花(喬木)栽植(20株)。



3.彩石拼貼3 組(10.8㎡)。4.砌石牆6M。5.拼貼石片115 ㎡。6.石版雕刻組件20組(60CM×60CM)。」等項目,實施 地點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線公路部落入口段,施工期 間自99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其中施作項目第6. 項「石版雕刻組件20組」須依核定計畫書中之相關說明辦理 。
三、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中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由武浪 於99年5 月12日先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尺寸60CM×60CM ×1.5 CM,單價為1,200 元,20片共計2 萬4,000 元之石板 材料,又以2 萬4 千元之代價,僱用武浪之女兒楊拉諾絲設 計石版圖案,復以每天約1,000 元之工資,僱用馬光華約30 日以雕刻完成,其再與其他僱用之人共同進行框邊、裝訂而 完成上述「石版雕刻組件20組」。嗣武浪為準備於系爭工程 之其他部分陸續完工後,將相關單據資料檢送水保局南投分 局申請付款,先由武浪填寫不實之業務上所製作之總金額為 53萬3,600 元,其中「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每組單價 7,000 元,20組共計14萬元之「購料細目表」1 紙,交由「 福榮公司」負責人邱慶安、會計陳色珠,由邱慶安陳色珠 逕依上開不實內容之「購料細目表」配合開立不實發票。邱 慶安、陳色珠遂與武浪形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 票之犯意聯絡,由邱慶安陳色珠於同年7 月間某日,在「 福榮公司」,開立依據上開細目表所填載「買受人:南投縣 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25日、品名:景 觀工程(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0 元、營業 稅2 萬5,410 元、總計53萬3,600 元」等不實內容之「福榮 公司」、編號:N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紙 。
四、嗣系爭工程其他部分陸續於99年7 月底某日完工,武浪明知 其未召集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理事松美蓉、理事何秋 香、監事陳白阿連於99年7 月25日就系爭工程至工程實施地 點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線公路部落入口段進行驗收, 竟與知悉上情之楊坤成形成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武浪於99年7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驗收經 過:一、99年7 月25日理事長率理事會柯金山理事、松美蓉 理事、何秋香理事、田有水理事,監事會代表楊坤成親自就 計畫書,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全部相符」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 驗收紀錄」,並由武浪、楊坤成分別親自在主驗人員、會驗 人員監事代表欄內簽名;武浪復將前述驗收紀錄交由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而與之形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成年人於上開驗收紀錄之「紀錄欄」內偽造如附表編 號7 所示「谷景德」、「會驗人員理事代表欄」內偽造如附 表編號8 所示「柯金山」,及於「本單位監驗人員欄」內偽 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陳白阿蓮」之署名各1 枚後,再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谷景德」 、「柯金山」、「陳白阿蓮」之印章各1 顆後,由該成年人 在前述各欄內蓋用上開等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蓮」之印文各1 枚,用 以表示武浪有與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松美蓉何秋香 、田有水、陳白阿連於99年7 月25日就系爭工程至工程實施 地點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線公路部落入口段進行驗收 並由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連簽名於其上,而共同偽造該 私文書。
五、武浪又為順利檢附其他單據資料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付款 ,竟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將「材料項目:石雕組件、單價(元)7,000元、總價(元 ):140,000 、出貨廠商:福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 所製作之「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並親自在點收人簽 章、理事長欄內分別簽名、蓋章後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由該成年人在上開點收紀錄表「總幹事」欄內蓋用上開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谷景德」 之印文1 枚;復將「僱工購料項目:石雕組件、單價(元) :7,000 元、總價(元):140,000 、備註:單價分析:整 理後石版1, 200元/片,雕工3,400 元,圖騰設計與繪圖1, 200 元/片,框邊及裝釘1,200 元/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並親自 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後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 人在上開結算明細表「總幹事」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谷景 德」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谷景德」之印文1 枚; 再將「533,600 元、用途說明:支付武界社區執行環境改善 全期經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支 出憑證黏存單」,並黏貼前揭附有「購料細目表」之「買受 人: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25日 、品名:景觀工程(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 0 元、營業稅2 萬5,410 元、總計53萬3,600 元」等不實內 容之「福榮公司」、編號:N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 而由武浪親自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後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由該成年人在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總幹事」欄內蓋用 上開偽造之「谷景德」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谷景 德」之印文1 枚。嗣由武浪檢附上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



成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 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 (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文書,於99年7 月30日函 請水保局南投分局付款補助88萬1,950 元而行使之,並經水 保局南投分局全額補助88萬1,950 元,於99年9 月16日匯入 「武界協會」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谷景德柯金山、陳 白阿連及大眾對於水保局南投分局核發系爭工程費用正確性 之信賴。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邱慶安於調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武浪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邱慶 安於調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㈢第37頁),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 形,依上開規定,邱慶安於調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述證據外,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武浪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 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武浪及其 辯護人,與被告楊坤成及其辯護人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武浪、楊坤成固不否認其等自96年起至100 年2 月 止分別擔任「武界協會」第3 屆理事長與監事,而武浪於99 年4 月28日,以「武界協會」之名義,檢據系爭工程之執行 計畫書,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88萬3,350 元,並由



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經費9 萬8,150 元,總計系爭工程經 費為98萬1,500 元,經水保局南投分局於99年5 月21日以水 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核備,並於函文中敘明應 依核定計畫工程內容確實執行,而該計畫書載明系爭工程係 採僱工購料方式辦理,施作內容包括:「1.綠美化杜鵑花植 栽164M。2.山櫻花(喬木)栽植(20株)。3.彩石拼貼3 組 (10.8㎡)。4.砌石牆6M。5.拼貼石片115 ㎡。6.石版雕刻 組件20組(60CM×60CM)。」等項目,實施地點在南投縣仁 愛鄉法治村投71線公路部落入口段,施工期間自99年5 月22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其中施作項目第6.項「石版雕刻組 件20組」須依核定計畫書中之相關說明內容辦理。而系爭工 程施作項目中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由武浪於99年 5 月12日先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尺寸60CM×60CM×1.5 CM ,單價為1,200元,20片共計2萬4,000元之石板材料,又 以2 萬4千元之代價,僱用證人即武浪之女兒楊拉諾絲設計 石版圖案,復以每天約1, 000元之工資,僱用證人馬光華約 30日以雕刻完成,其再與其他僱用之人共同進行框邊、裝訂 而完成上述「石版雕刻組件20組」。又系爭工程其他部分陸 續於99年7月底某日完工後,由武浪將「驗收經過:一、99 年7月25日理事長率理事會柯金山理事、松美蓉理事、何秋 香理事、田有水理事,監事會代表楊坤成親自就計畫書,圖 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全部相符」等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並 由武浪、楊坤成分別親自在主驗人員、會驗人員監事代表欄 內簽名。武浪另將「材料項目:石雕組件、單價(元)7,00 0元、總價(元):140,000、出貨廠商:福榮」之事項登載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並親自在 點收人簽章、理事長欄內分別簽名、蓋章;復將「僱工購料 項目:石雕組件、單價(元):7,000 元、總價(元):14 0,000 、備註:單價分析:整理後石版1,200 元/片,雕工 3,400 元,圖騰設計與繪圖1,200 元/片,框邊及裝釘1,20 0 元/片」之相關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僱 工購料結算明細表」,並親自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再將「53 3,600 元、用途說明:支付武界社區執行環境改善全期經費 」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 」,並黏貼前揭附有「購料細目表」之「買受人:南投縣仁 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25日、品名:景觀 工程(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0 元、營業稅 2 萬5,410 元、總計53萬3,600 元」等內容之「福榮公司」 、編號:N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而由武浪親自在理



事長欄內蓋章。嗣由武浪檢附上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 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 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 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文書,於99年7 月30日函請 水保局南投分局付款補助88萬1,950 元,並經水保局南投分 局全額補助88萬1,950 元,於99年9 月16日匯入「武界協會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之帳戶等情,惟武浪、楊坤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等 犯行,其等辯稱之內容分別如下:
⑴武浪辯稱:我雖然向福榮公司購買之石版材料單價僅為1,20 0 元,然因其他由楊拉諾絲設計、馬光華雕刻及我與其他人 共同框邊、裝訂部分之費用無法開立發票,所以才統一交由 福榮公司開立加計其他費用,總共每片石板為7,000 元之發 票,我因不熟悉會計原則,對開立發票一事並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故意;我確實有於99年7 月25日會同證人即共同被 告谷景德柯金山楊坤成至上開工程地點驗收,谷景德沒 有下車,而證人松美蓉有負責施工,我認為她知道系爭工程 已施工完畢之事實,因此我就驗收紀錄上之內容都有據實填 寫,且我與楊坤成谷景德柯金山都有親自簽名於前述驗 收紀錄上;谷景德柯金山亦有實際參與武界協會之會務等 語。其辯護人則另以:系爭工程應適用「農村再生條例」之 相關規定,關於工程計畫之核定、驗收程序與費用核銷等, 顯無法與一般政府發包之工程互為比擬,當不能苛求「武界 協會」之社區會員完全了解相關之流程與辦理程序等語為武 浪辯護,並提出刑事答辯(七)狀暨所附谷景德柯金山分 別參與武界協會開會與課程之會議紀錄與訓練課程報到簽名 單等資料。
楊坤成辯稱:我只有參與系爭工程施工、監工部分,都有照 實於出工狀況表上簽名紀錄,我知道武浪確實有向福榮公司 進貨上開石版,但關於價格、發票及施工完畢後檢具前述驗 收紀錄等資料向水保局請領付款等細節我都不清楚;我確實 有於99年7 月25日會同武浪、柯金山至上開工程地點驗收, 但不確定田有水、松美蓉有無在場,是會同縣府人員驗收的 ,後來武浪在「武界協會」辦公室內拿前揭驗收紀錄給我親 自簽名於其上等語。惟查:
㈠被告武浪、楊坤成自96年起至100 年2 月止分別擔任「武界 協會」第3 屆理事長與監事,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武浪於99年4 月28日,以「武界協會」 之名義,檢據系爭工程之執行計畫書,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 請補助88萬3,350 元,並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經費9 萬



8,150 元,總計系爭工程經費為98萬1,500 元,經水保局南 投分局於99年5 月21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 意核備,並於函文中敘明應依核定計畫工程內容確實執行, 而該計畫書載明系爭工程係採僱工購料方式辦理,施作內容 包括:「1.綠美化杜鵑花植栽164M。2.山櫻花(喬木)栽植 (20株)。3.彩石拼貼3 組(10.8㎡)。4.砌石牆6M。5.拼 貼石片115 ㎡。6.石版雕刻組件20組(60CM×60CM)。」等 項目,實施地點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線公路部落入口 段,施工期間自99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其中施 作項目第6.項「石版雕刻組件20組」須依核定計畫書中之相 關說明內容辦理。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中之「石版雕刻組件20 組」部分,由武浪於99年5 月12日先向「福榮公司」購入每 片尺寸60CM×60CM×1.5 CM,單價為1,200 元,20片共計2 萬4,000 元之石板材料,又以2 萬4 千元之代價,僱用武浪 之女兒楊拉諾絲設計石版圖案,復以每天約1,000 元之工資 ,僱用馬光華約30日以雕刻完成,其再與其他僱用之人共同 進行框邊、裝訂而完成上述「石版雕刻組件20組」。又系爭 工程其他部分陸續於99年7 月底某日完工後,由武浪將「驗 收經過:一、99年7 月25日理事長率理事會柯金山理事、松 美蓉理事、何秋香理事、田有水理事,監事會代表楊坤成親 自就計畫書,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全部相符」等 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 驗收紀錄」,並由武浪、楊坤成分別親自在主驗人員、會驗 人員監事代表欄內簽名。武浪另將「材料項目:石雕組件、 單價(元)7,000 元、總價(元):140,000 、出貨廠商: 福榮」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 錄表」,並親自在點收人簽章、理事長欄內分別簽名、蓋章 ;復將「僱工購料項目:石雕組件、單價(元):7,000 元 、總價(元):140,000 、備註:單價分析:整理後石版1, 200 元/片,雕工3,400 元,圖騰設計與繪圖1,200 元/片 ,框邊及裝釘1,200 元/片」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並親自在理事長欄內蓋 章;再將「533,600 元、用途說明:支付武界社區執行環境 改善全期經費」之相關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 區支出憑證黏存單」,並黏貼前揭附有「購料細目表」之「 買受人: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 25日、品名:景觀工程(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 8,190 元、營業稅2 萬5,410 元、總計53萬3,600 元」等內 容之「福榮公司」、編號:N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 而由武浪親自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嗣由武浪檢附上開「僱工



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購料點收 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 支出憑證黏存單(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文書,於 99年7 月30日函請水保局南投分局付款補助88萬1,950 元, 並經水保局南投分局全額補助88萬1,950 元,於99年9 月16 日匯入「武界協會」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等情,業據武浪、楊坤成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邱慶安於偵查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7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570號偵卷 〕第87頁至第90頁、第188 頁)、陳色珠於調詢、偵查中與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184 頁至第 188 頁;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3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543 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 ㈠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㈡第238 頁至第240 頁)、馬光 華於調詢時(參見第543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楊拉諾 絲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99 年5 月21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武界社區 環境改善工程(99RRS0415 )」執行計畫書等相關資料(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8號偵查卷宗〔下 稱第18號偵卷〕第40頁至第67頁)、福榮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表1 紙、福榮公司銷貨憑單8 張(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86頁 、第191 之1 頁至第191 之8 頁)、上開石版照片21張、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1 年10月4 日水保投 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99R RS0415)」相關資料、系爭工程實施地點現場照片42張、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 年3 月11日投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之99 年7 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 2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55張、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2 年7 月30日水保投農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武界環境改善工程之99年7 月28日「僱工 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 第59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62 頁反面、第272 頁至第292 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第330 頁至第354 頁;本院卷㈡ 第8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陳色珠於調詢時證稱略以:上開統一發票是我於99年7 月 25日開立的,發票金額是武浪於99年1 月至7 月間向福榮 公司購買石材等之總價款,至於該發票下方的「購料細目



表」是武浪提供的,裡面所載內容是否符合施工項目我不 清楚,其中石雕組件部分,福榮公司只賣出2 萬多元,但 武浪提供之明細總價為14萬元,當時我曾質疑該石雕組件 的項目內容為何,武浪表示是很多組件組合起來的‧‧‧ 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現場照片中的石版就是福榮公司出貨給 武浪的,每片尺寸為60CM×60CM,單價為1,200 元,至於 雕刻是由何人施作我不清楚等語(參見第543 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又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武浪是向福榮公司 買24,000元之石材,他再去加工,他如何施作我不知道, 但他就是跟我買這麼多‧‧‧我不知道他給我的「購料細 目表」中所列植栽部分跟誰買,我知道他細砂是向埔里建 材行買的,那間不能開發票給他,他才會透過我們開發票 ‧‧‧我開立發票所記載的品項、數目我不知道,只有武 浪才知道,我就是根據他跟我買賣的金額開發票等語(參 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184 頁至第188 頁),均明確證述武 浪雖有於99年5 月12日先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尺寸60 CM×60CM之石版,然單價僅為1,200 元,20片共計2 萬4, 000 元,此情核與邱慶安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確實有交 上開石版這批貨給武浪,前述統一發票下方之「購料細目 表」是武浪提供的‧‧‧他們如何雕刻我不知道,我們賣 出的是石版就是60CM×60CM×1.5 CM之規格,是空白的, 沒有做任何雕刻,是整塊黑色頁岩,我們統稱叫黑板,單 價是1,200 元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 )相符,另有前述福榮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福榮公 司銷貨憑單8 張、上開石版照片21張在卷可佐。 ⒉況武浪於偵查中亦自承略以:山櫻花是我向部落的人買的 ,細砂則是向埔里砂石場買的,其他都是向福榮公司購入 ,上述兩項物品我還是請陳色珠幫忙開發票,她就答應了 ‧‧‧福榮公司的空白石版一片1,200 元,我共買20個, 總價是24,000元,我請她開14萬元,加工費用、設計、雕 刻都加在裡面,我是請馬光華雕刻,請我女兒楊拉諾絲設 計,安裝、加工與石片整理是我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 ㈠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可見武浪確實知悉99年5 月12 日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尺寸60 CM ×60CM之石版單價 僅為1,200 元,20片共計2 萬4,000 元,然因其他工程項 目無法開立發票,其竟未詢問水保局南投分局或其他專業 會計人士應如何處理核銷程序,逕行填寫不實之業務上所 製作之總金額為53萬3,600 元,其中「石版雕刻組件20組 」部分,每組單價7,000 元,20組共計14萬元之「購料細 目表」1 紙,交由「福榮公司」負責人邱慶安、會計陳色



珠,由邱慶安陳色珠配合依上開不實內容之「購料細目 表」,於同年7 月間某日,在「福榮公司」,開立「買受 人: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25 日、品名:景觀工程(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 8,190 元、營業稅2 萬5,410 元、總計53萬3,600元」等 不實內容之「福榮公司」、編號:NU00000000號三聯式統 一發票。依此,武浪與邱慶安陳色珠有形成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臻為明確。 ㈢石雕組件驗收部分:
松美蓉於調詢時先證述略以:我只知道系爭工程完工了, 石雕組件部分圖騰有無變更我不清楚,我們也沒有逐一比 對是否符合計畫書內容,但工程驗收當日我並未到場等語 (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4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工作完畢後,我有去看一下,但工程驗收當日我並未到場 ,也未在驗收紀錄上簽名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6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谷景德之選任 辯護人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在民國99年7 月25日有 驗收程序,你有參與嗎?)沒有。(辯護人請求提示偵字 3570號偵卷㈠第51頁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 紀錄。)(審判長諭知提示偵字3570號偵卷㈠第51頁之僱 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被告谷景德之 選任辯護人問:99年7 月25日你到底有無參與驗收?)真 的沒有參加驗收。(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武界社 區環境改善工程,施工的方式、期間、地點與施工的內容 ,其相關細節,你知道嗎?)我很少參加會議,所以不清 楚。‧‧‧(審判長問:99年7月25日驗收紀錄上面記載 ,由楊志明何秋香、田有水、楊坤成就計畫書與圖說內 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那次驗收你有去嗎?)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又 何秋香於調詢與偵查中亦均證稱略以:我沒有實際參與驗 收,也沒有在驗收紀錄上簽名,因此詳細的驗收內容我不 清楚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62頁、第70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 民國99年7 月25日你有無實際到現場參與驗收?)沒有。 (辯護人請求提示100 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68頁之僱工 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審判長諭知提示 100 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68頁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 果社區驗收紀錄。)(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你到 底有無去參與驗收?)我確定沒有去。‧‧‧(審判長: 問:在施做的過程中,武浪有無找你們這些理事和監事,



以及總幹事到現場看施做的情形如何?)有,但是我沒有 去看。(審判長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的申請經費到 經費的核銷,你清楚嗎?)不清楚。(審判長問:最後驗 收的部分你沒有去,是嗎?)是。」等語(參見本院卷㈡ 第22頁反面、第24頁),其等先後均證述並未於99年7 月 25日就系爭工程至工程實施地點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投 71線公路部落入口段進行驗收,且觀之上述驗收紀錄,松 美蓉與何秋香亦均未簽名於其上,可見99年7 月25日當日 松美蓉何秋香應未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 ⒉柯金山於調詢時雖證述略以:當天驗收時,武浪帶我前往 工程地點進行驗收,我只約略針對工程施工內容包括工藝 砌石牆、綠美化植栽、石版雕刻、山櫻花植栽、拼貼石片 、彩石拼貼等項目是否有施作完成進行查看,至於是否與 工程執行計畫書、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我並沒有詳細比 對,又在驗收紀錄中會驗人員理事代表欄上簽名‧‧‧驗 收當天只有武浪、楊坤成及我3 人前往驗收,松美蓉、何 秋香、田有水等人並沒有參與驗收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 卷㈠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驗 收時只針對武浪所提及之施作項目觀看是否施作,並未詳 細檢視施作的數量與長度,而經費報銷都是由武浪全權負 責,我都沒有參與‧‧‧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㈠第15 1 頁),均證述其有參與該日之驗收程序,且係與武浪、 楊坤成一同前往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述略以: 「(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 在99年7 月25日有驗收,你當天有過去嗎?)沒有參與驗 收。(辯護人請求提示100 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134 頁 之證人調查站筆錄。)(審判長諭知提示100 年度偵字35 70號卷㈠第134 頁之證人調查站筆錄。)(被告谷景德之 選任辯護人問;調查站筆錄與你剛陳述不同,其狀況到底 如何?)楊志明叫我去調查站說有去驗收,但其實我沒有 去。(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楊志明何時跟你說的 ?)去調查站的前一天。(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 楊志明是如何跟你說的?)如果調查站問我有無去驗收, 要說有,這是楊志明叫我說的,但實際上沒有去參與驗收 。(辯護人請求提示100 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51頁之僱 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審判長諭知提 示100 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51頁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 成果社區驗收紀錄。)(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你 之前有無看過這份資料嗎?)沒有。(被告谷景德之選任 辯護人問;上面有你的名字與蓋章,是怎麼回事?)不是



我簽的。(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是你的印章嗎? )不是。(被告谷景德之選任辯護人問;你知道這份是誰 製作的嗎?)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的 筆錄是楊志明叫你這樣說的,那他是如何跟你說的?)楊 志明要我說有去驗收,但其實我沒有去。(檢察官問:楊 志明有無跟你說,叫你在調查站說有哪些人去驗收?)沒 有。(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說楊志明楊坤成、與你三 個人去驗收,而何秋香松美蓉、田有水沒有參與驗收, 如果楊志明沒有跟你說,為何你在調查站說的會與楊坤成 說的一樣?)其實那天在調查站的時候,楊志明叫我說如 果調查站問有無去驗收,要說有,但其實我沒有去。(檢 察官問:你到底有無去驗收?)沒有。(檢察官問:楊志 明只跟你簡略說,若是調查站有問你有無去驗收,要你說 有,你為何可以講出誰有去驗收,誰沒去驗收,會說的與 楊坤成一樣?)楊志明後來有說,若是人家問,就要說我 與楊坤成楊志明三個人有去驗收。‧‧‧(審判長問: 你有無跟谷景德在完工之後,去現場察看?)沒有。(審 判長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你從頭到尾都不清楚嗎 ?)是。(審判長問:楊坤成有無跟你討論過改善工程之 事?)沒有。(審判長問:楊坤成有無與你到現場去看? )沒有。(審判長問:關於武界社區改善工程,所做的拼 貼石片或彩石拼貼,以及石版雕刻的部分,是在你們武界 社區的入口處嗎?)是。(審判長問:進出武界社區就會 看到嗎?)經過那邊就會看到。(審判長問:你看到之後 ,你知道在執行何計畫嗎?)不知道,只是看到在做石版 雕刻與拼貼的部分。(審判長問:99年7 月25日,你有無 與楊坤成楊志明谷景德到那裏去驗收?)沒有。‧‧ ‧(審判長問:關於99年武界社區改善工程,你沒有在裡 面從事任何工作,後面也無參與驗收,所以你也不知道谷 景德在裡面擔任甚麼角色,而驗收他有無去,你都不清楚 ,是嗎?)是。」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4 頁、第16頁至第17頁),而否認於99年7 月25日就系爭工 程至工程實施地點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線公路部落 入口段進行驗收,亦不知情當天谷景德楊坤成有無前往 驗收。而谷景德於調詢、偵查中亦俱自始證述略以:我沒 有實際參與99年7 月25日的驗收等語(參見第3570號偵卷 ㈠第93頁、第109 頁),是谷景德柯金山究竟有無參與 驗收,殊值懷疑。
⒊從而,本院就前述驗收紀錄上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連 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一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函覆



略以:「三、送鑑資料與分類:㈠99年7 月28日僱工購料 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原本1 只;其上「柯金山」 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陳白阿蓮」簽名筆跡編為丙類 筆跡、「谷景德」簽名筆跡編為戊類筆跡。㈡柯金山庭寫 筆跡原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戶申請書原本1 紙;其 上「柯金山」親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㈢陳白阿連仁愛 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 本1 紙;其上「陳白阿連」親簽筆跡均編為丁類筆跡。㈣ 谷景德庭寫筆跡原本1 紙、仁愛鄉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影 本1 紙、仁愛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1 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原本2 紙、委任書原本1 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原本1 紙;其上「谷景德」親簽筆跡均編為己類筆跡。 貳、鑑定方法: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一、甲類筆跡 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二、丙類筆跡與丁類筆跡筆畫 特徵不同。三、戊類筆跡與己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1月6 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 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307 頁至第310 頁),且本院觀察其等 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之筆跡結構佈局、型態、神韻,均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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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