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61號
NTDM,101,訴,361,20140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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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志誠
      全天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406 號、第492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志誠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鏈鋸壹臺、鋁製背架壹個均沒收。
全天明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鏈鋸壹臺、鋁製背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幸志誠全天明幸榮吉幸信主張志華賴心潔、全虎 麒、全伯仲幸福益谷玉春幸福明全伯崑(上10人下 合稱幸榮吉等10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 在案)共12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11時許,由幸信主、幸 福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各1 臺搭載其餘10人,其中幸榮吉並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鏈鋸1 臺及鋁製背架1 個,前往由中華民國所有、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管理、位 於南投縣鹿谷鄉○○○○○區00○○地○000 號及51之1號 )之一般造林地內,見有數量不詳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及 殘材業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砍伐後堆置路邊,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由幸信主幸福益、張 志華3 人共同以上開鏈鋸將該牛樟木鋸小後,再分別以前述



鋁製背架1 個及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放置在現場之木製背 架10個,將前開牛樟木塊及殘材搬運至前述自用小貨車上,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 木塊共計77塊及牛樟木殘材共3 袋(材積共計0.651 立方公 尺,山場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43,755元,下合稱系爭牛 樟木)得逞。得手後即由幸信主幸福益分別駕駛上述自用 小貨車搭載其餘10人,並載運其等所竊得之系爭牛樟木離開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白不 仔口產業道路時,為警攔停,乃當場起獲系爭牛樟木(業已 發還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並扣得鏈鋸1 臺、鋁製背架1 個及木製背架10個,因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幸志誠全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本院卷卷一第60頁、第145 頁、第222 頁、第228 頁;本院 卷卷二第49頁、第63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幸榮吉等10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6 號卷卷一第5 頁至第9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 第77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42 頁 至第146 頁、第16 1頁至第164 頁、第178 頁至第182 頁、 第195 頁至第197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406 號卷卷二第251 頁至第252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283 頁 至第284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 。
㈢證人即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 處」技工許文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6 號卷卷一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 263 頁至第264 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清水溝營林區11林班牛樟盜採現場位置圖 影本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04 張、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 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1 年1 月20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紙暨所附位置略圖1 張、蒐證照片80張、森林主副產 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被害告訴書、甲 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10月 8 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2 號卷卷三第190 頁至第207 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2 號卷卷四第38頁 至第47頁;本院卷第90頁)。
㈤扣得鏈鋸1臺、背架1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仍伏 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 己盜伐者為限,若係仍在森林內,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申言 之,是否仍屬森林法之森林主產物,以其是否仍在管理機關 之管領力支配下,憑為判斷之標準。查系爭牛樟木雖業經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砍伐後置於路邊,然被告幸志誠全天明 竊取系爭牛樟木之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內,已如前述,尚 在管理機關「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系爭牛樟木屬 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幸志誠全天明2 人 竊取系爭牛樟木,並以前述大貨車搬運其所竊得之系爭牛樟 木,核其等之所為,均係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又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依此法理,被告幸志誠全天明2 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各僅 成立一罪。
㈡次按被告等之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參照),自應優先適用第52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之;再被告等持以行竊之鏈鋸,係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之罪,亦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依前開原則自亦優先適用同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 論罪,爰不另論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幸志誠全天明與共同被告幸榮吉等10人就所犯前揭森 林法第52條第4 款、第6 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幸志誠全天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系爭牛樟木,足見其等法 治觀念不足,所為誠屬可責;⑵竊得系爭牛樟木材積共計0. 651 立方公尺,山價共計43,755元,所造成損害非輕;⑶念 及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復審酌本件犯罪工具鏈鋸1 臺、鋁製背架1 個均係由共 同被告幸榮吉所有,此業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卷 一第56頁),足見共同被告幸榮吉在本件犯罪係立於重要地 位,而本件被告幸志誠全天明於本案犯罪所居地位非重, 犯罪情節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 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 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 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系爭牛樟木77塊及牛樟木殘 材3 袋其材積共計0.651 立方公尺,山場價格共計43,755元 ,已如前述,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 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 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 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 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 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及被告2 人犯罪情節、可責 性等各節,認就被告幸志誠全天明均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 即131,265 (計算式:43,755×3 =131,265)元應屬適當, 爰分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幸志誠雖曾於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94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0月3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全天明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等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 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 其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深自惕勵。
㈥扣案本件被告幸志誠全天明犯罪時所使用之鏈鋸1 臺及鋁 製背架1 個均屬共同被告幸榮吉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此業據共同被告幸榮吉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 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 法理,分別在被告幸志誠全天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木製背架10個雖亦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 ,然該等木製背架10個原本即堆置在系爭牛樟木堆置地點, 不知何人所有,此亦據共同被告幸榮吉幸福益張志華谷玉春全虎麒賴心潔均供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56頁至第60頁),且綜觀全卷,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 木製背架10個為上開被告等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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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