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炳陽前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97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炳陽仍不知悔改,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南業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南業公司)於97年3 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名義 負責人為陳志誠,地址設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號1 樓,嗣於99年3 月1 日起停業,復由經濟部以102 年3 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其負責 皮革、毛皮整製、製造、批發等營運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向其友人張吉村租用由張吉村所設立之芳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芳昇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部分 廠房,供南業公司擺放原料、機械而作為製造等業務之實際 營運處所。林炳陽另與張吉村、謝進、陳東彬以個人名義合 作投資離型紙事業,由張吉村、謝進、陳東彬共同出資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於97年3 月7 日前不久之某日交由林炳 陽該款項,由其負責購入、付款、領貨後轉售等事宜,倘轉 售後有獲利,再由每人均分1/4 之利潤。嗣林炳陽、張吉村 於97年3 月7 日前往由林維鐘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維新棉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洽談離型紙事宜,並於當日簽 立「銷售備忘錄合約書」,約定買方為林炳陽、賣方為林維 鐘,購買之產品為離型紙乙批(數量約50噸至60噸、每公斤 15元),訂金則為現金1 萬元於簽約時交付給賣方收執等語 。林維鐘遂依上開合約數量、單價分批交貨,先於97年3 月 11日交付12,470公斤、次於97年3 月12日交付14,310公斤、 復於97年3 月19日交付10,430公斤、再於97年4 月10日交付 4,600 公斤(總計交付41,810公斤),而林維鐘所交付之離 型紙經林炳陽收受後,因未能轉售獲利,林炳陽即與張吉村 等人約定由林炳陽分得其中約1/4 共計50641 碼之離型紙並 置放於前述分租之南業公司廠房內,張吉村等3 人則分得其 中約3/4 即共計151903碼。然林維鐘交付上開離型紙之貨款 共計627,150 元(計算式:41,810公斤X 每公斤15元=627,1
50元),林炳陽卻僅於97年3 月17日、97年3 月20日分別給 付20萬元、20萬元,扣除訂金1 萬元後,尚欠217,150 元, 折合共計14,476公斤離型紙之貨款(計算式:217,150 元/1 5 元=14,476 公斤)。
三、林炳陽因南業公司需資金營運,遂於97年5 月間邀約施振盛 、廖本淵投資南業公司成為股東,三方復於97年5 月27日簽 立「合夥契約」,其條款記載略以:「第2 條:本合夥總資 本額經全體合夥人協定為260 萬元,作為260 股而為每股1 萬元。‧‧‧第3 條:合夥人互約出資之種類即其認股如下 :一、甲方(指林炳陽)以現在設在南崗工業區廠內所設置 之動產機械器具及關於一切設備造作與原動力電器用水等設 施全部(如附件一資產表)之所有權估價為140 萬元而認股 140 股。二、乙方(指廖本淵)以PU主機1 臺為出借使用認 股60 股 。三、丙方(指施振盛)以油壓機1 臺為出借使用 而認股60股。為保障乙、丙方投資權益,全體合夥人同意本 事業體每月給付租金各1 萬8 千元。‧‧‧第23條:入夥前 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如附件二負債表)各合夥人同意由本 事業體支付。另未列入債務全由甲方支付。本事業體登記陳 志誠為法定代理人,惟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方,其雙方之法律 關係自理。‧‧‧第27條:執行清算人開始清算時,應先就 合夥現事務整理結束,並收取合夥所有債權及清償債務而後 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尚有賸餘財產則按照各合夥人應受 利益分配成數分配之。‧‧‧」等語,然實際上施振盛係交 付60萬元資金入股,僅以上述油壓機之名義計算股本,而廖 本淵入股之PU主機則為之前林炳陽向廖本淵所購買者,並以 林炳陽尚未支付之價款充作股本,至其餘條件則均依合夥契 約記載,林炳陽則以前述自林維鐘處所收受而經分得約1/4 共計50,641碼、其中部分品質較佳之29,822碼離型紙列入上 開合夥契約條件中之南業公司資產,並於該契約之附件一資 產表上編號十六部分,認列3 人另行計算後所同意之資產價 值而記載:離型紙(29,822碼*30元)、金額:894,660 元 ,且由其個人負擔上述離型紙所積欠林維鐘之貨款。四、林炳陽明知上開離型紙經其與施振盛、廖本淵三方簽立合夥 契約後,已屬南業公司之合夥資產,竟因其資金不足無法償 付林維鐘前述欠款,經不知情之林維鐘多次催討仍無下文, 當林維鐘於98年1 月23日隨同貨車司機陳燈貴前往前述南業 公司廠房欲載回離型紙償債時,適不知情之張吉村在場,即 由張吉村透過林維鐘之行動電話與林炳陽聯繫,林炳陽為降 低其清償欠款之損失,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同意並指示林維鐘載回已列入南業公司合夥資
產之上開離型紙抵債,張吉村遂依林炳陽指示秤重後開立磅 單,將置於南業公司廠房中上開離型紙共計6,750 公斤交由 林維鐘而經陳燈貴載運離去,林維鐘復將97年5 月間曾分別 載回抵債之離型紙3,930 公斤、4,540 公斤及98年1 月23日 所載回之離型紙6,750 公斤(共計15,220公斤)均運往林炳 陽當時位於苗栗縣之住處,林炳陽收受後再給付林維鐘168, 100 元貨款,並經林維鐘表示不再向林炳陽收取剩餘貨款49 ,050元(計算式:217,150 元-168,100元=49,050 元),林 炳陽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29,822碼離型紙予 以侵占入己,旋即將該批離型紙運往大陸地區。南業公司於 上開事件後即未再實際營運,施振盛迄於98年6 月間返回南 業公司查看,才發現上開列為南業公司資產之離型紙無故遭 林炳陽取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五、案經施振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林炳陽於準備程序時 ,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炳陽固不否認:⑴南業公司係於97年3 月10日設 立登記(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陳志誠,地址設於苗栗縣苑裡鎮 ○○里○○00○0 號1 樓,嗣於99年3 月1 日起停業,復由 經濟部以102 年3 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 止登記),經營皮革、毛皮整製、製造、批發等項目,而南
業公司則租用由證人張吉村所設立之芳昇公司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 號之部分廠房,供南業公司擺放原料、機械 而作為製造等業務之實際營運處所。其另與張吉村、謝進、 陳東彬以個人名義合作投資離型紙事業,約定由張吉村等3 人出資,其則負責購入、付款、領貨後轉售等事宜,倘轉售 後有獲利,再由每人均分1/4 之利潤。嗣林炳陽、張吉村於 97年3 月7 日前往由證人林維鐘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維新公司 洽談購入離型紙,並於當日簽立「銷售備忘錄合約書」,約 定買方為林炳陽、賣方為林維鐘,購買之產品為離型紙乙批 (數量約50噸至60噸、每公斤15元),訂金則為現金1 萬元 於簽約時交付給賣方收執等語。林維鐘即依上開合約數量、 單價分批交貨,先於97年3 月11日交付12 ,470 公斤、次於 97年3 月12日交付14,310公斤、復於97年3 月19日交付10,4 30公斤、再於97年4 月10日交付4,600 公斤(總計交付41,8 10公斤),而林維鐘所交付之離型紙經林炳陽收受後,因未 能轉售獲利,林炳陽即與張吉村等人約定由林炳陽分得其中 約1/4 之50,641碼離型紙並置放於前述分租之南業公司廠房 內,張吉村等3 人則分得其中約3/4 之151,903 碼離型紙。 然林維鐘交付上開離型紙之貨款共計627,150 元(計算式: 41,810公斤X 每公斤15元=627,150元),其僅於97年3 月17 日、97年3 月20日分別給付20萬元、20萬元,扣除訂金1 萬 元後,尚欠217,150 元,折合共計14,476公斤離型紙之貨款 (計算式:217,150 元/15 元=14,476 公斤)。⑵其因南業 公司需資金營運,遂於97年5 月間邀約施振盛、廖本淵投資 南業公司成為股東,三方復於97年5 月27日簽立「合夥契約 」,其條款記載如事實欄所載,然實際上施振盛係有交付60 萬元資金,而廖本淵入股之PU主機則為之前其向廖本淵所購 買者,並以尚未支付之價款充作股本,其則以前述自林維鐘 處所收受而經分得約1/4 即50,641碼、其中部分品質較佳之 29,822碼離型紙列入上開合夥契約條件中之南業公司資產, 並於該契約之附件一資產表上編號十六部分,認列3 人另行 計算後所同意之資產價值而記載:離型紙(29,822碼*30元 )、金額:894,660 元。⑶因其資金不足無法償付林維鐘前 述欠款,經林維鐘多次催討仍無下文,當林維鐘於98年1 月 23日隨同證人即貨車司機陳燈貴前往前述南業公司廠房欲載 回離型紙償債時,適張吉村在場,張吉村即將南業公司內所 置放之離型紙秤重後開立磅單,將上述共計6,750 公斤之離 型紙交由林維鐘而經陳燈貴載運離去,林維鐘復將97年5 月 間曾分別載回抵債之離型紙3,930 公斤、4,540 公斤及98年 1 月23日所載回之離型紙6, 750公斤(共計15,220公斤)均
運往其當時位於苗栗縣之住處,其收受後再給付林維鐘168, 100 元貨款,並經林維鐘表示不再向其收取剩餘貨款49,050 元(計算式:217,150 元-168,100元=49,050 元),嗣其將 該批離型紙運往大陸地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並辯稱:⑴張吉村才是南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張吉 村找我來負責技術與買賣之部分業務而已;⑵我與張吉村、 謝進、陳東彬以個人名義合作投資離型紙事業,與維新公司 簽約時雖推由我名義簽約,仍係由張吉村所主導,然其等3 人未依約交付給我投資之資金60萬元,最後只好由我負責清 償該筆欠款,而張吉村證述其有交付給我60萬元,該筆60萬 元是張吉村所設立之芳昇公司投資南業公司之資金而與本件 離型紙無關;⑶我雖有與施振盛、廖本淵簽立上述合夥契約 ,然其等2 人事後不願依約辦理登記,南業公司未實際營運 後,其等即將南業公司之機械設備變賣抵償,可見施振盛所 投入之60萬元資金實際上為借款;⑷如上開合夥契約之附件 一資產表上所記載之離型紙(29,822碼*30元)、金額:89 4,660 元,當時雖經認列為南業公司資產,然實際上該離型 紙之價金仍尚未完全支付林維鐘完畢,嗣林維鐘前往南業公 司前述廠房欲載回離型紙抵債時,係因張吉村在場答應林維 鐘,林維鐘才載運離去,我並不知情,事後林維鐘又轉載送 給我,由我支付剩餘之價金,則該離型紙即應歸我所有等語 。惟查:
㈠緣南業公司於97年3 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陳 志誠,地址設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號1 樓,嗣 於99年3 月1 日起停業,復由經濟部以102 年3 月15日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經營皮革、毛皮整 製、製造、批發等項目,而南業公司另租用由張吉村所設立 之芳昇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部分廠房,供 南業公司擺放原料、機械而作為製造等業務之實際營運處所 。被告另與張吉村、謝進、陳東彬以個人名義合作投資離型 紙事業,約定由張吉村等3 人出資,被告則負責購入、付款 、領貨後轉售等事宜,倘轉售後有獲利,再由每人均分利1/ 4 之利潤。嗣被告、張吉村於97年3 月7 日前往由林維鐘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維新維新公司洽談購入離型紙,並於當日簽 立「銷售備忘錄合約書」,約定買方為林炳陽、賣方為林維 鐘,購買之產品為離型紙乙批(數量約50噸至60噸、每公斤 15元),訂金則為現金1 萬元於簽約時交付給賣方收執等語 。林維鐘即依上開合約數量、單價分批交貨,先於97年3 月 11日交付12 ,470 公斤、次於97年3 月12日交付14,310 公 斤、復於97年3 月19日交付10,430公斤、再於97年4 月10日
交付4,600 公斤(總計交付41,810公斤),而林維鐘所交付 之離型紙經被告收受後,因未能轉售獲利,被告即與張吉村 等人約定由其分得其中約1/4 即50,641碼之離型紙並置放於 前述分租之南業公司廠房內,張吉村等3 人則分得其中約3/ 4 即15 1.903碼之離型紙。然林維鐘交付上開離型紙之貨款 共計627,150 元(計算式:41,810公斤X 每公斤15元=627,1 50元),被告僅於97年3 月17日、97年3 月20日分別給付20 萬元、20萬元,扣除訂金1 萬元後,尚欠217,150 元,折合 共計14 ,476 公斤離型紙之貨款(計算式:217,150 元/15 元=14,476 公斤)。嗣被告因南業公司需資金營運,遂於97 年5 月間邀約施振盛、廖本淵投資南業公司成為股東,三方 復於97年5 月27日簽立「合夥契約」,其條款記載如事實欄 所載,然實際上施振盛有交付其60萬元資金,又廖本淵入股 之PU主機則為之前其向廖本淵所購買者,並以尚未支付之價 款充作股本,被告則以前述自林維鐘處所收受而經分得約1/ 4 即50,641碼、其中部分品質較佳之29,822碼離型紙列入上 開合夥契約條件中之南業公司資產,並於該契約之附件一資 產表上編號十六部分,認列3 人另行計算後所同意之資產價 值而記載:離型紙(29,822碼*30元)、金額:894,660 元 。然被告資金不足無法償付林維鐘前述欠款,經林維鐘多次 催討仍無下文,當林維鐘於98年1 月23日隨同貨車司機陳燈 貴前往前述南業公司廠房欲載回離型紙抵債時,適張吉村亦 在場,張吉村即將南業公司內所置放之離型紙秤重後開立磅 單,將上述共計6,750 公斤之離型紙交由林維鐘而經陳燈貴 載運離去,林維鐘復將97年5 月間曾分別載回抵債之離型紙 3,930 公斤、4,540 公斤及98年1 月23日所載回之離型紙6, 750 公斤(共計15,220公斤)均運往林炳陽當時位於苗栗縣 之住處,林炳陽收受後再給付林維鐘168,100 元貨款,並經 林維鐘表示不再向林炳陽收取剩餘貨款49,050元(計算式: 217,150 元-168,100元=49,050 元),嗣被告將該批離型紙 運往大陸地區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核與施振盛於警詢與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參見偵卷第5 頁;偵緝卷第47頁、第58頁、第82頁;本院卷 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經張吉 村於警詢與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參見偵卷第11頁、第32頁 ;偵緝卷第83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林維鐘於偵 查中(參見偵卷第32頁;偵緝卷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廖本淵於偵查中(參見偵卷 第81頁;本院卷第137 頁)、陳燈貴於偵查中(參見偵卷第 7 頁至第9 頁、第31頁)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合夥契約暨附
件一、二之資產表、負債表1 份、地磅單、南業公司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銷售備忘錄合 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 被告具狀提出之施振盛投資款明細表、林維鐘於偵查中庭呈 之交貨與付款資料各1 紙、張吉村於偵查中庭呈之離型紙價 金相關明細暨購入編號、數量資料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庭呈之施振盛投資款明細、負債表等書寫資料、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2 年5 月2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南業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廢止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3 頁至至第19頁、第2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偵緝卷 第37頁、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0頁 至第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至林維鐘 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前往南業公司載運離型紙抵債次數之 證詞與偵查中所證相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間,較 偵查中距離事發時點更加久遠,衡情記憶相對較為模糊不清 ,應以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跟張吉村來向我買離型紙 ,貨款共計627,150 元,被告只交付總計41萬元貨款,尚欠 我217,150 元,折合14,476公斤離型紙之貨款,我曾於97年 5 月間至南業公司分別載運3,930 、4,540 公斤離型紙抵債 ,被告仍欠我6,006 公斤離型紙之貨款,之後我又於98年1 月23日至南業公司載回6,750 公斤之離型紙,加計前述97年 5 月間所載運之離型紙共計15,220公斤全部運到被告苗栗縣 之住處,被告再給付我168,100 元,我就向被告表示不再收 取剩餘之49,050元欠款等語(參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為 真,且與前述林維鐘於偵查中庭呈之交貨資料內容相符,是 其偵查中所證載運之過程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南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張吉村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述:「(審判長問:你在97年從事職業為何?) 我在做皮革。擔任芳昇公司董事長。(審判長問:你知道一 家南業公司?)知道。(審判長問:它的地址是否跟芳昇公 司同一個地方?)南業公司是設在苑裡。(審判長問:南業 公司的實際地址?)實際地址也是在那裡,它是跟我租廠房 。(審判長問:它的廠房跟芳昇公司是否在南投市○○路00 0 號?)是向我分租。(審判長問:這兩家公司廠房是有在 一起?)是。(審判長問:你有參與南業公司的業務?)沒 有。業務都是由林炳陽管理。兩家公司是分開,他是南業公 司負責人。(審判長問:為何南業公司會跟你分租在南投市 ○○路000 號廠房?)因為當時他需要廠房,對離型紙、PU 比較內行,我就跟他合作,請他一起分租廠房。一個月租6 萬元。(審判長問:你是租廠房給南業公司?)是。」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南業公司係由被告負責營運, 其僅向張吉村分租廠房而已;且依前述被告與施振盛簽立之 合夥契約,其內容記載:「第23條:入夥前合夥事業所負之 債務(如附件二負債表)各合夥人同意由本事業體支付。另 未列入債務全由甲方支付。本事業體登記陳志誠為法定代理 人,惟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方,其雙方之法律關係自理。‧‧ ‧」,足見被告於其自身簽立之契約中亦表明南業公司之實 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被 告應有擔任南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皮革、毛皮整製、 製造、批發等營運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就被告與張吉村購入離型紙一事,被告係另與張吉村、謝進 、陳東彬以個人名義合作投資離型紙事業,約定由張吉村等 3 人出資,其則負責購入、付款、領貨後轉售等事宜,倘轉 售後有獲利,再由每人均分1/ 4之利潤。嗣被告、張吉村於 97年3 月7 日前往由林維鐘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維新公司洽談 購入離型紙,並於當日簽立「銷售備忘錄合約書」,約定買 方為林炳陽、賣方為林維鐘,購買之產品為離型紙乙批(數 量約50噸至60噸、每公斤15元),訂金則為現金1 萬元於簽 約時交付給賣方收執等語,林維鐘即依上開合約數量、單價 分批交貨,先於97年3 月11日交付12 ,470 公斤、次於97年 3 月12日交付14,310公斤、復於97年3 月19日交付10,430公 斤、再於97年4 月10日交付4,600 公斤(總計交付41,810公 斤),而林維鐘所交付之離型紙經被告收受而移轉所有權後 ,因未能轉售獲利,被告即與張吉村等人約定由林炳陽分得 其中約1/4 離型紙共計50,641碼並置放於前述分租之南業公 司廠房內,張吉村等3 人則分得其中約3/4 共計151,903 碼 離型紙等情,業如上述,被告雖否認張吉村有依約給付60萬 元之出資等語,然張吉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你有無跟林炳陽一起去購買離型紙?)我有去看。離型紙 也是他提議,說很便宜很好賺,我就出資60萬元給他去買。 (審判長問:是你個人出資,還是跟其他人共同出資60萬元 ?)我們3 個人,股東1 個人出資20萬元。(審判長問:你 是跟謝進、陳東彬一人出資二十萬元給林炳陽,是何作用? )是要去買離型紙,他說那裡估計價值有60萬元。(審判長 問:當時你們是跟林炳陽講好,你們出資六十萬元,林炳陽 有出資?)那時候他沒有錢,大部分都是我出資。(審判長 問:用60萬元買來的離型紙,有何作用?)他要加工有部分 可以賣,自己公司也會用到。公司是我跟他都有分開。這個 是另外單獨要去買離型紙的一個關係,跟這兩家公司是沒有 關係。(審判長問:既然林炳陽都未出資,你們出資60萬元
買的離型紙要如何分?)我們都買進來放在工廠裡面,每天 都有看到那些東西都在。(審判長問:哪一部分是歸你們三 人所有,哪一部分是歸林炳陽,是如何約定?)那時候約定 是我們出資,他未出資。他說這個以後很好賺,他也參加股 份四分之一,我們三份他是第四股就變成四份。(審判長問 :買進來的離型紙是分為四份?)不是,買進來是我們出資 ,如果全部賣完了有賺錢,他也是分一份。(審判長問:如 果有獲利的話,就是分為四份,他也可以分一份,其他就是 你們實際有出資三個一人一份?)是。‧‧‧(審判長問: 林炳陽跟維新公司購買離型紙貨款都有付清?)我有跟他講 他說通通要現金,我就說用這60萬元跟維新公司買,他買了 之後不是用現金是開支票付款。這段期間他還挪用這些錢去 做其他用途。(審判長問:他款項有無去付清?)有無付清 他說要負責。‧‧‧(審判長問:離型紙如果買進來之後未 賣出之前,你們有說好多少是歸林炳陽,多少是歸你們出資 的股東?)以前有說過,如果賺錢就是四個人分,那出資是 我們付。(審判長問:如果沒有賣出去的話?)如果沒有賣 出去,就拆夥了。(審判長問:有說要如何分這些離型紙? )有。這份我上次有提報給檢察官。全部的數量如何分都有 寫。(審判長諭知提示偵緝字卷第63頁張吉村於101 年7 月 19日提呈的資料予以證人,審判長問:是否這份資料,當時 約定如何分離型紙的資料?)是。(審判長問:按照上面記 載,關於50,641碼歸南業公司所有?)是。(審判長諭知提 示偵緝字卷第64到65頁101 年7 月19日提呈的資料予以證人 ,審判長問:這兩份資料代表什麼意思?)這是裡面分類, 指新紙跟舊紙分類。(審判長問:你說這是跟維新公司買的 離型紙它的分類?)是。(審判長問:這是指你們購買全部 離型紙通通都在裡面?)是。(審判長問:全部的離型紙你 們把它算了一下,哪些是新紙跟舊紙把它計算分類?)是。 (審判長問:按照你計算提出的資料,50641 碼是歸南業公 司所有,這部分林炳陽有無取走?)有分開。他的部分他拿 走,其他部分屬於我們的就把它分離。我們出資60萬就分15 萬1903碼的紙歸我們,已經把它拿走。就是這兩個都把它分 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其詳細證述 已給付與被告應依約出資之60萬,及事後因未投資獲利而由 被告分得50,641碼及由其等3 人分得151,903 碼之出資過程 ,此情核與施振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們討論是否要 合夥之時,被告有告訴我,原本這些離型紙是他跟張吉村合 資去購買的,之後買回來再依照個人出資按照比例分配,個 人把個人的部分取回,在南業公司的離型紙是被告分配所得
,為他所有,要列為南業公司的資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 119 頁)相符,且觀之上開張吉村於偵查中所提出、經本院 審理訊問時提示之離型紙價金相關明細暨購入編號、數量資 料1 份,其上亦記載:「N 新紙61411Y T 舊紙113342 Y無 編號27791Y 202544 Y、芳昇付60萬151898Y 、每Y 成本3. 95、000000-000000=50641 南業」等語,而離型紙之計價單 位確有以「Y 」即長度單位「碼」計算者,足見張吉村所支 付之60萬元確實係交付被告作為前述所購入離型紙之價金。 況被告亦自承分別於97年3 月17日、97年3 月20日給付林維 鐘各20萬元,扣除簽約交付之訂金1 萬元後,尚欠林維鐘之 維新公司217,150 元等情,已如上述,倘被告並無收受張吉 村等人給付之60萬元離型紙款項,其何以願意個人代全體先 行支付共計41萬元之貨款?並同意將林維鐘所出貨交由其收 受之離型紙依約由其分得約1/4 即50,641碼,而將其餘約3/ 4 共計151,903 碼交由張吉村等人?可知張吉村應有依約交 付給被告上述60萬元之投資款項,惟被告僅先從中支付林維 鐘41萬元,並允諾張吉村其餘所欠貨款由其自行向林維鐘清 償。另林維鐘既已依上開合約約定之數量、單價分批交貨, 先於97年3 月11日交付12,470公斤、次於97年3 月12日交付 14,310公斤、復於97年3 月19日交付10,430公斤、再於97年 4 月10日交付4,600 公斤(總計交付41,810公斤),而全由 被告受領後,依約分得約1/4 即50,641碼,並將其餘約3/4 共計151,903 碼交由張吉村等人,顯見被告已然取得前述共 計50,641碼之離型紙所有權,被告縱使尚有貨款未完全清償 ,此僅係被告與林維鐘之間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上述50,641 碼之離型紙已為被告所有一事無涉,被告倘願意再由林維鐘 取回已交付之離型紙代清償餘款,亦屬成立新的清償約定, 而非林維鐘自始對上述未付款之離型紙仍保有所有權。 ㈣又被告因南業公司需資金營運,遂於97年5 月間邀約施振盛 、廖本淵投資南業公司成為股東,三方復於97年5 月27日簽 立「合夥契約」,其條款記載略以:「第2 條:本合夥總資 本額經全體合夥人協定為260 萬元,作為260 股而為每股1 萬元。‧‧‧第3 條:合夥人互約出資之種類即其認股如下 :一、甲方(指林炳陽)以現在設在南崗工業區廠內所設置 之動產機械器具及關於一切設備造作與原動力電器用水等設 施全部(如附件一資產表)之所有權估價為140 萬元而認股 140 股。二、乙方(指廖本淵)以PU主機1 臺為出借使用認 股60股。三、丙方(指施振盛)以油壓機1 臺為出借使用而 認股60股。為保障乙、丙方投資權益,全體合夥人同意本事 業體每月給付租金各1 萬8 千元。‧‧‧第23條:入夥前合
夥事業所負之債務(如附件二負債表)各合夥人同意由本事 業體支付。另未列入債務全由甲方支付。本事業體登記陳志 誠為法定代理人,惟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方,其雙方之法律關 係自理。‧‧‧第27條:執行清算人開始清算時,應先就合 夥現事務整理結束,並收取合夥所有債權及清償債務而後返 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尚有賸餘財產則按照各合夥人應受利 益分配成數分配之。‧‧‧」等語,然實際上施振盛係有交 付60萬元資金,又廖本淵入股之PU主機則為之前其向廖本淵 所購買者,並以尚未支付之價款充作股本,被告則以前述自 林維鐘處所收受而經分得約1/4 、其中部分品質較佳之2982 2 碼離型紙列入上開合夥契約條件中之南業公司資產,並於 該契約之附件一資產表上編號十六部分,認列3 人另行計算 後所同意之資產價值而記載:離型紙(29,822碼*30元)、 金額:894,660 元乙節,經認定如上,雖施振盛、廖本淵事 後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南業公司變更登記而登記為董事、股 東等,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5 月29日經中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業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廢止相關 資料附卷可佐,然被告與其等2 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既已成 立生效,且無解除、撤銷契約或無效等事由,則該3 人合夥 關係之權利義務,仍應遵循前述合夥契約約定,而依上開合 夥契約之約定,被告與施振盛、廖本淵明確就南業公司之資 產、負債等股本為股數之計算與認列,並各分得140 、60、 60股,被告與施振盛自均為南業公司之股東。另施振盛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審判長問:後來是否有交付給被告六 十萬元?)有。(審判長問:交付六十萬元的原因為何?) 是入股金。(審判長問:為何合夥契約上所記載,你是以油 壓機一台為出借使用認股六十股?)我實際上是現金入股, 但是被告為了取信於我,所以將原屬於南業公司所有的油壓 機一台質押給我,所以才會在合夥契約上面這樣記載。(審 判長問:所以你交付給被告的六十萬元,不是借款?)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衡情倘施振盛係借款 60萬元與被告,則雙方應就利息或借款期限有所約定,然觀 之上述合夥契約內容,雙方僅約定合夥關係解散、清算等程 序,堪認施振盛所支付之60萬元應屬股東之出資,而非被告 向施振盛之借款。
㈤由被告簽立合夥契約之條款,對照被告係自林維鐘處受領離 型紙而分得約1/ 4共計50,641碼離型紙之過程,可知被告確 實自50,641碼離型紙中以品質較佳之29,822碼充作南業公司 與施振盛等人合夥以計算股份之資產,被告就此情亦不否認 ,倘被告並未對上述50,641碼離型紙具有擁有所有權之認知
,何以將其中29,822碼逕行列入與他人商談合夥關係之籌碼 ?益徵被告明知其已取得此部分離型紙之所有權,方將之處 分而列入南業公司與施振盛等人合夥之資產內。又依上述合 夥契約條款第23條約定即「入夥前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如 附件二負債表)各合夥人同意由本事業體支付。另未列入債 務全由甲方支付」,即使被告就此部分離型紙有賒欠林維鐘 如上所述之貨款,因該負債未列入上開合夥契約附件二之負 債表項目內,施振盛、廖本淵即無庸究由合夥事業體即南業 公司清償,而應由被告個人自行負責支付對林維鐘所欠之貨 款。該等合夥條件或有未盡之處而加重被告之負擔,惟雙方 簽立上開合夥契約並未有無效、撤銷或解除等事由,即應依 約由被告個人負擔上述離型紙之貨款,且原屬被告單獨所有 之29,822碼離型紙,已由雙方合意改認列為南業公司資產, 並經另行計算資產價值為894, 660元(計算式:29,822碼* 30元),依此,嗣南業公司因資金問題無法繼續營運而須解 散、清算時,亦應依上開合夥契約第27條約定即「執行清算 人開始清算時,應先就合夥現事務整理結束,並收取合夥所 有債權及清償債務而後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尚有賸餘財 產則按照各合夥人應受利益分配成數分配之」,由清算人清 算後依照各合夥人應受利益分配成數分配之,而不得由被告 自行處分上述已認列為南業公司資產之離型紙。 ㈥被告雖辯稱係張吉村同意林維鐘於98年1 月23日載運上述離 型紙離去等語,然查:
⑴被告因未能清償對林維鐘之前述欠款,經林維鐘多次催討 仍無下文,林維鐘遂於98年1 月23日隨同貨車司機陳燈貴 前往前述南業公司廠房,欲載回離型紙償債,其等抵達南 業公司時,適張吉村在場,張吉村即將南業公司內所置放 之離型紙秤重後開立磅單,將上述共計6,750 公斤之離型 紙交由林維鐘而經陳燈貴載運離去,林維鐘復將97年5 月 間曾分別載回抵債之離型紙3,930 公斤、4,540 公斤及98 年1 月23日所載回之離型紙6,750 公斤(共計15,220公斤 )均運往被告當時位於苗栗縣之住處,被告收受後再給付 林維鐘168,100 元貨款,並經林維鐘表示不再向被告收取 剩餘貨款49,050元(計算式:217,150 元-168,100元=49, 050 元)乙節,業如上述,而張吉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證述略以:98年1 月23日維新公司之林維鐘有他們公 司車輛來南業公司要取走離型紙,因為欠維新公司貨款, 他們一直要拿走,我用林維鐘的電話打給林炳陽,他說要 拿就給他拿,不夠從南業公司那邊拿去,後來林維鐘就載 走,但林維鐘載出廠我就不曉得。跟他磅一磅就把資料交
給南業公司負責人了等語(參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 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核與林維鐘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審判長問:98年1 月23日要去載離型紙的時候 ,你說是跟張吉村聯絡,當時是如何說的,有講好要載多 少數量的離型紙,還是只要是廠房裡面就全部載走?)我 只有跟他講說,你全部離型紙都退給我,因為你沒辦法整 個付。他也事先跟我講好,退紙給你,沒辦法付錢。(審 判長問:他欠的是部分款項,就二十一萬多元,當時你跟 張吉村講的是說,放在哪一個地方的紙全部載走,還是有 講好要載多少數量的紙?)我們去的時候,他把大支的留 下,小支才退給我。他已經用好這一堆,跟我說這一堆是 你的。(審判長問:去載紙你有過去?)我在現場。他就 跟我講這堆是要退給你們,裡面一堆在旁邊一堆,外面一 堆比較好的都沒有退給我。我有跟他講推出來的不是我的 貨,我的貨比較小的,他說沒關係不要緊拿出來就好了。 (審判長問:當場誰說這一堆要退給你?)張吉村。(審 判長問:林炳陽有在場?)他沒有在場。不過我有打電話 給他,說我車子已經到了,要開始裝貨。(審判長問:林 炳陽說什麼?)他說叫我拿出來,我已經跟他講說,我載 出來的這些貨,你要幫我處理掉。他說好,他要負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