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2年度,171號
TTEV,102,東簡,171,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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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潘永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賴郁彤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臺東縣鹿野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四0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四一六四-A、四一六四-B、四一六四-C及三四0二-A部分,面積合計四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廖蘇隆,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變更 為黃偉政,有派令(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就坐 落臺東縣鹿野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164地號土地) 及同段420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容忍原告通 行,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見本院卷第4 頁),嗣改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4164地號土地及同段3402地號土地( 下稱34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4164-A、4164-B、41 64-C及3402-A部分,面積合計43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見本院卷第84頁),應屬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4 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係承租人,承租作為種植農 作物使用,因該地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以被告管 理之4164地號土地及34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4164-A、 4164-B、4164-C及3402-A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管理之上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二、被告抗辯:4164地號土地及3402地號土地現有第三人申請辦 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中,雖現仍屬被告管理之國有非公



用土地,惟依被告98年6 月2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示,在該增劃編案未經被告審查否准前,其他申請案 件不再受理,是被告無從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倘本院審理後 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決結果,應依被告99年12月31日台財產局 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發布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 通行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 ,一次計收5 年之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34 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有租約(見本院卷第34頁)可稽;又 34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 本院卷第35頁)及空照圖(見本院卷第53頁)可稽,並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稽;且 依上開租約之記載,原告承租3400地號土地係作為種植農作 物使用,足見原告主張其承租之34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真實。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3400地號土地附近,僅有位於該地北方之197 縣道,且 3400地號土地以如附圖一即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草圖 所示之既有碎石道路通行至197 縣道,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於本院勘驗時同意列為 不爭執之事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稽。 經囑託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述對外通行方式 ,須通行被告管理之4164地號土地及34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二所示4164-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4164-B部分面積3 平方 公尺、4164-C部分面積384 平方公尺及3402-A部分面積34平 方公尺,面積合計431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75頁)及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70及87頁)可稽。 ㈢至被告抗辯4164地號土地及3402地號土地現有第三人申請辦 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中,雖現仍屬被告管理之國有非公 用土地,惟依被告98年6 月2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示,在該增劃編案未經被告審查否准前,其他申請案 件不再受理,是被告無從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云云,惟原告請 求確認本件通行權,不以經被告同意為必要,被告此項抗辯 ,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倘本院審理後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決結果,應依被 告99年12月3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發布之國有



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依當年 期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一次計收5 年之償金云云,惟被 告並未就原告應支付之償金提出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本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管理之 4164地號土地及34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4164-A、41 64-B、4164-C及3402-A部分,面積合計431 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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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