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3年度,12號
TNEV,103,南簡補,12,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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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2號
原   告 蕭仲志
      張富雅即張美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照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00,0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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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