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3年度,2號
TNEV,103,南簡聲,2,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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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梁素娥
相 對 人 李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壹拾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南簡字第三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 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 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足參。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南簡字第32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業 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8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並扣押禁止聲請人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3分 之1。因此一查封扣薪,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2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相對人 係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扣押並 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臺南市東區崇明國民小學收取每月應領



之薪資債權3分之1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南簡第32號事件審理中 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2,000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強制執行聲 請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可稽,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償之金額應為165萬2,000元,其因此無法運用該筆資 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票據法所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6%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再參照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 ,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合理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 )。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28萬 510元【計算式:165萬2,000元×6%×(2+10/12)= 28萬5 10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 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8萬510元。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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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