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35號
TNEV,103,南小,35,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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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彭羿寧(原名彭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使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信用卡,迄95年1月21日止,尚餘帳款1,999元, 及其中本金1,781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復於92年6月12日使用 如附表編號2之代償卡代付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24個月內不計利息惟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 續費(實質利率為1.1%×12=13.2%),上述期間屆滿,則 改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迄95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5 9,38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3,480元。綜上,被告至95年1 月21日止,尚積欠帳款61,379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 1,999元、代償帳款59,380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 依信用卡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 示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
│編號│卡別 │ 卡號 │核卡日 │
├──┼────────┼────────┼─────┤
│ 1 │MASTER/正卡 │0000000000000000│92.6.11 │
├──┼────────┼────────┼─────┤
│ 2 │代償信用卡/正卡 │0000000000000000│92.6.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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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