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勞小補字第1號
原 告 洪淑貞
顏毓萱
鄭玉龍
楊承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朱啟屏間請求
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洪淑貞
、顏毓萱、鄭玉龍及楊承霐(下稱原告四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
給付薪資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
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
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
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
請求而分別定之。次查,原告四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
示,原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原告
四人因請求給付薪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其裁判費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是原告四人於本件訴訟各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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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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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請求給付薪│一審裁判費│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 │
│ │資之金額) │ │二分之一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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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淑貞│ 18,000元 │ 1,000元 │ 500元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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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毓萱│ 16,700元 │ 1,000元 │ 500元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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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玉龍│ 31,000元 │ 1,000元 │ 500元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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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承霐│ 16,677元 │ 1,000元 │ 500元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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