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周政甫
黃宇蓮
被 告 李季蓉
郭華琪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季蓉與被告郭華琪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二七五)及其上同段一六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之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華琪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季蓉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李季蓉應按期繳納帳款,詎其自95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3,719元 、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又被告李季蓉違約後為逃避強制 執行,竟於94年8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5)及其上同段16 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贈與予被告郭華琪,並於94年9月6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為脫產之行為,且被告李季蓉於94年9月6日將 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郭華琪所有時,尚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53,279元未清償,是被告李季蓉之行 為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⒈依據被告提出「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本院卷 第21-22頁)之記載,原告於97年6月20日僅係調閱登記謄 本,而非異動索引,且登記謄本至多僅能知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為被告郭華琪,並無法得知其前手為被告李季蓉 ,故原告於97年6月20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並不 知悉被告李季蓉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原告係於10 2年4月24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於102年5月間申請 被告李季蓉之最新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4年9月6日為贈與行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原告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2年4月24日開始起算。 ⒉又原告係銀行業,承作貸款業務調查客戶名下之土地及建 物謄本乃屬業務所需,而原告雖於97年6月20日向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申請系爭119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謄本 ,惟系爭1196地號土地上有41棟建物,不僅包含本件系爭 建物,是倘原告僅係單純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則有可能係 調取其他建物之登記謄本。況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 0月2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 閱紀錄所示,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並無申請調閱1654建號與166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紀錄, 足徵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為辦理其他貸款業務所 需,與本事件無關,更無逾越除斥期間之情事。 ㈢被告辯稱被告李季蓉自始皆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云 云,惟按我國民法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採登記主義並具有公 示之效果,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為被告李季蓉所有,任何第 三人當信任李季蓉為其所有權人,自然有處分行使不動產之 權利。此外,由被告辯稱被告李季蓉因財務問題,於94年間 才再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郭華琪名下乙情,足徵 被告李季蓉係為逃避清償債務之責而為脫產之行為,顯已侵 害原告之債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李季蓉與郭華琪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5)及其上同段1654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權利 範圍全部),於94年9月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間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⒈原告於97年6月20日既已有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歷 史紀錄,並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發「申請地籍謄本之核 發紀錄清冊」,即應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異動,故原告主張 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逾越
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又原告主張當初係調閱大宗土地登記謄本始包含本件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語,惟每筆土地地號皆不同,系爭土 地前後亦無再為移轉之情事,何以原告可無故調閱?況調 閱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且系爭不動 產現所有權人即被告郭華琪復為債務人李季蓉之女,原告 應可輕易知悉當中之法律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其於97年時 尚不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等情事,實令人懷疑。 ㈡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金萬,被告僅係借名 登記之人,故原告對被告行使撤銷權顯無理由: ⒈系爭不動產係於88年間由被告李季蓉之公公即訴外人郭金 萬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妻即訴外人王遠子名下, 並由訴外人郭金萬擔任借款保證人,且郭金萬迄今仍在繳 納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房貸,故系爭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金萬。
⒉嗣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王遠子之身體狀況 不佳,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李季蓉名下,其後 因被告李季蓉財務問題,於94年間才再次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於被告郭華琪名下,因此被告自始至終皆非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僅係出名借訴外人郭金萬登記為所有權 人而已。
⒊從而,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郭金萬所有,非為被告之財產 而不屬擔保債務之財產,故被告並非原告可得行使撤銷權 之對象。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季蓉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於94 年9月份尚欠原告信用卡費153,279元,惟被告李季蓉於94年 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華琪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李季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費查詢及消費歷史帳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8 2號卷第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李季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郭華琪,有害 其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㈡被告李季 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郭華琪,是否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有無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 ,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不爭執其於97年6月20日曾調取系爭1196地號土地 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1頁),然辯稱其當時並未調取該 土地之異動索引,故僅能知悉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被 告郭華琪,並無法得知其前手為其債務人即被告李季蓉, 其係於102年4月24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於102 年5月間申請被告李季蓉之最新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等 語。
⒊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止曾申請系爭119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651至 1688建號登記謄本之調閱紀錄,顯示原告雖曾於97年6月 20日調取同段1656建號之登記謄本、於同年7月29日調取 同段1656建號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然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 曾調取系爭1654建號之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2月16日數府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1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因銀行 業務所需而申請調閱系爭1196地號及同段1656建號之登記 謄本,其調取時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1196地號、1654建 號)之異動情形,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原告於101年5 月14日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是原告 主張其於102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遲誤1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應為可採。
㈡被告李季蓉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郭華琪,是否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即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 ⒈本件被告李季蓉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郭華琪,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係 屬無償行為無訛;且被告李季蓉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李季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郭華琪,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係由訴外人郭金萬所負 責支付,郭金萬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 李季蓉、郭華琪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者,而郭金 萬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行為云云,並提出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後 負責催收之許惟嘉之證述為證。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 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定 有明文。然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僅於表 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他人之效力, 此觀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 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 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 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 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 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⒊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郭金 萬、被告李季蓉與郭華琪均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者 乙節縱屬實,惟依前開說明,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借名登記),適用他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他 人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季蓉與訴外人郭金萬間, 或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均不得對 抗信賴土地登記之原告,於法有據,應堪憑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季蓉與訴外人郭金萬或被告郭華琪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既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則被告李季蓉自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郭華琪,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係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 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23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華琪應將該不動產於94年 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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