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聖晃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裕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民國8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對黃裕景核發89年度票字第32457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嗣因黃裕景於本案債務擔任訴外人黃進清之連帶保證人時, 曾於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載明任職於被告公司,故原告分別 於97年12月、102年8月及同年10月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黃裕景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分別以97年 度執字第99706號、102年司執字第80409號及102年司執字第 96344號核發扣押命令,玆因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均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 由聲明異議,故前開3次強制執行均未能依扣押命令將上開 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 月8日南院勤101司執南字第53868號函所示,黃裕景當時投 保於臺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參以原告於102年7月間函查黃 裕景之10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時,得知黃裕景自被告公 司領取491,000元,顯見黃裕景長久以來皆在被告公司工作 並領取薪資,並非如被告公司所辯稱黃裕景已離職或黃裕景 僅係承包工程,足見被告公司有意包庇黃裕景而未依法對其 薪資實行扣押。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黃裕景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就黃裕景對被告之 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至黃裕景對原告之債務即
100,000元,及自8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執行費800元清償完畢為止。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黃裕景約96、97年到被告公司工作,黃裕景係斷斷續續到被 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有工作就會叫黃裕景過來工作,並以 黃裕景施作的工程來計算薪水,如果100,000元就給100,000 元,如果200,000元就給200,000元,只要工作完成,黃裕景 就會離開,所以很難掌握黃裕景的行蹤,都是有工作時,被 告公司才會要求黃裕景來工作,故黃裕景確實係由被告公司 所僱用。原告聲請3次強制執行時,黃裕景都是在被告公司 工作,被告公司均有去找黃裕景,黃裕景均承諾將處理,卻 遲未處理。嗣因黃裕景在外面工作有一些問題,故被告要求 黃裕景不要來工作了,等其外面問題處理完再說,黃裕景遂 於101年12月離職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2 45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黃裕 景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嗣經被告公司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以黃裕景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為由認無薪資債權 可資扣押而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執字第99706號 、102年司執字第80409號及102年司執字第96344號等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公司既否認黃裕景對其有何薪 資債權存在,則渠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 狀態,致原告得否就黃裕景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 執行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所求確認者雖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裕景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三)本件原告主張依黃裕景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101年間投保 於臺南市電氣職業工會,同年度並自被告公司領取491,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黃裕景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本院民事 執行處101年6月8日南院勤101司執南字第53868號函及財政 部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補字卷第14、20至21頁)。惟被告公司並不否認其僱 用黃裕景乙情,僅辯稱黃裕景業已於101年12月間離職等語 ,而依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均僅能證明黃裕景於101年間確受僱於被告公司存在 ,此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然無從據以認定黃裕景自102 年起仍受僱於被告公司迄今。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黃裕景歷 年之投保資料結果,黃裕景最近一次固曾於101年2月4日, 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惟業於101年4月2日退保 乙節,有黃裕景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1至26頁),亦不足證明黃裕景現今仍受僱於被告公司。從 而,依原告所提事證既不足認黃裕景現仍受僱於被告公司,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黃裕景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就黃裕景對被告 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至黃裕景對原告之債務 即100,000元,及自8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執行費800元清償完畢為止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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