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360號
TNEV,102,南簡,1360,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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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曾黃粉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被   告 楊清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清旺任職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擔任安順收費處區主任時,向原告招攬投保新 光人壽之理財壽險。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 74歲老人,自小未唸書、不識字之純樸老鄉婦,智慮淺薄 ,一般生活知能、辨別能力都甚薄弱,遑論金融理財之基 本認知能力,亦難有理解判斷能力。然被告楊清旺於95年 間向原告推介較定期存款利息高之金融投資保險商品,原 告聽從被告楊清旺之鼓吹慫恿,乃於95年12月27日由被告 楊清旺全權辦理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之投資型保單即保單號 碼QB09ESAO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萬能變額壽險(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因原告不識字,所有要保書等保險契約,皆 由被告楊清旺填寫,原告印章、身分證亦交給被告楊清旺 使用,並由被告楊清旺牽原告之手蓋指印,全未告知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載重要事項告知書內容,縱有告知, 原告亦不懂,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投資標的選擇」 則由被告楊清旺代為選擇勾選,「業務員簽章」則由被告 楊清旺之妻黃淑琬簽名,並蓋「經理黃淑琬」印章,另「 要保人簽章」蓋原告指印及印章,然就原告捺指印部分未 有2 人簽名證明,有違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又原告只 知能增加收益即信賴被告楊清旺,故被告楊清旺於98年8 月間,以要辦理系爭保險契約投資標的變更,獲取厚利為 由,向原告取得原告之印章及郵局存摺,經過一段時間後 ,被告楊清旺始將原告之印章及郵局存摺交還原告,未告 知原告有部分贖回、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投資標的或另由券



商投資之事。至101 年6 月間,原告請人查視原告之郵局 存摺存提款情形時,始發現被告新光人壽分別於98年8 月 25日及同年11月16日匯入新台幣(下同)277,313 元、73 ,294元,均在當日即遭被告楊清旺分別盜領277,000 元、 73,000元,總計35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被告楊清旺利 用持有原告印章及郵局存摺之機會,又事先在系爭保險契 約投資標的變更暨約定申請書上牽捺原告之指印,且向原 告說要勾選「投資標的轉換」,以獲厚利,卻擅自變更為 勾選「部分贖回」,應認被告楊清旺未經原告同意冒勾「 部分贖回」,被告新光人壽未見原告到場親自簽蓋,即冒 然由其業務員即被告楊清旺自行在「經驗明身分確由要保 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服務人員 (即見證人)簽章」欄簽認,被告新光人壽有業務監督疏 忽。原告既不知要部分贖回,亦未親自到場,被告楊清旺 以偽造文書手段達其部分贖回原告已繳保險投資款,進而 以現金提款方式冒領系爭存款。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清 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 年 度調偵字第2419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自白不 諱。而系爭存款未見被告楊清旺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 標的基金變更,更未交由券商投資基金,顯見被告楊清旺 在系爭詐欺案件中所辯不實。況被告楊清旺欲代理原告辦 理投資標的基金變更,或另由券商投資基金,均不需用原 告之郵局存摺,被告楊清旺之意圖是在冒領系爭存款花用 。被告楊清旺擅自冒領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返還 系爭存款予原告。又被告楊清旺在系爭詐欺案件中數次表 示願意返還系爭存款,雖致檢察官未詳察,而予不起訴處 分,然被告楊清旺亦應依此承諾之契約行為(下稱系爭契 約)返還,卻迄未返還。再者被告楊清旺在系爭詐欺案件 中,承認有領取系爭存款,因此原告確切知悉被告楊清旺 未經其同意擅自盜領系爭存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起算點,應係自被告楊清旺於系爭詐欺案件自認盜領 時起算,因此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新光人壽放任其保險業務員即被告楊清旺向不適合加 入投資型保單之原告推介系爭保險契約在前,而贖回程序 未驗明原告身分及親自簽章辦理,縱容被告楊清旺未經原 告同意,違法私自贖回原告保險金,並盜領在後,造成原 告之損害,原告捺指印部分又違反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 ,顯見被告新光人壽內控稽查制度蕩然無存,已違反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原告誤為金融消費者保險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蓋高難度之投資型變額壽險顯非老邁鄉婦又不識 字之原告能瞭解,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被 告新光人壽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新光人 壽既係被告楊清旺之僱用人,對被告楊清旺利用職務私自 違法贖回原告之保險金並隨即盜領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 益,造成原告損失系爭存款之事實應與被告楊清旺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金融消費保護法 第9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清旺則以原告識字不多,卻是智聰,絕非無理解判斷 力之人。而依原告之年齡,當時只有系爭保險契約可買,且 自系爭保險契約辦理投保開始,包含贖回、轉換,均係到原 告家中辦理,被告楊清旺均依被告新光人壽規定,向原告說 明系爭保險契約帳戶價值及轉換標的情形,故原告均知情, 亦認同系爭保險契約,且持續繳交保費。若原告主張系爭保 險契約非依其本意購買,且不適合,作業程序不合法等,自 應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請求退還保費,而非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又系爭存款係雙方約定時間,由被告楊清 旺開原告家的小貨車載原告至安南郵局提領,並代原告投資 基金,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情,系爭詐欺案件均調查過,投資 本即有賺有賠,被告楊清旺基於道義,在偵查中已同意和解 ,並匯款1 萬元給原告,條件是原告要撤回告訴,但在訴外 人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安南區調委會)調解時, 因調解委員說本案不和解,被告楊清旺會被起訴詐欺,故原 告反悔,且不撤回告訴,被告楊清旺亦未再給付,嗣因系爭 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被告楊清旺才再基於道義,又匯5 千 元給原告。再者原告在100 年6 月即知系爭侵權行為,原告 的請求權已超過時效,被告楊清旺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新光人壽則以依據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1 頁告 訴意旨記載,可知原告早於100 年6 月間即已知悉其因被告 楊清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卻於102 年10月2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因此被告不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責任。再者郵局領取現金除須有本人之存摺、印章外, 亦須本人所設置之提領密碼,始得臨櫃提領現金,故被告楊



清旺既能於郵局臨櫃提領系爭存款,顯係經由原告授權同意 並告知提領密碼,而系爭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結案,亦 可證被告楊清旺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 被告楊清旺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縱原告 主張有理由,然被告仍不負僱傭人之連帶責任,蓋被告楊清 旺係以完成一定工作即促使保險契約成立為目的,並以向人 招攬保險為其完成工作之方法或手段,且為招攬保險及其相 關服務時,有相當高的權限決定其所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 基於被告之指示機械式的提供勞務,況依其性質,並無固定 工作時間,並可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亦須配合 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 故被告間顯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縱認被告間為僱傭性質,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之保險業務員職責,並無代 保戶向券商投資基金、保管存褶印章及提領帳戶存款之職務 ,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可知原告將存摺、 印章與提款密碼交付予被告楊清旺,顯係原告就提款金融帳 戶內存款之事項另外授予代理權與被告楊清旺,亦與執行職 務無關,故原告所指顯係被告楊清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 犯罪行為,被告新光人壽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況被 告業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且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91 號判決,可知被告新光人壽業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之規定,制訂相關獎懲辦法,禁止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相 關業務時,以違法之手段觸犯法律規定,並公告要求業務員 之招攬行為應確實遵守主管機關所訂立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被告楊清旺既經第三公正機構檢測合格領有執行業務所 需之專業證照,先前亦未有其他不法事證,被告在選任監督 上當已盡相當之注意。另被告新光人壽辦理保單贖回不須本 人親自到場,且原告蓋指印的旁邊均有蓋上原告的印鑑,原 告亦不否認印鑑之真正,依民法第3 條規定,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效力。原告與被告楊清旺既就提領原告帳戶存款之事項 ,約定代理權之行使,原告本負有注意義務,卻未注意被告 楊清旺是否逾越代理權之授與範圍,致被告楊清旺藉機冒領 系爭存款,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見原告確有過失,且屬 原告與被告楊清旺間之權利糾紛,與被告新光人壽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清旺原任職於被告新光人壽,擔任安順收費處區主 任,在職期間向原告招攬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之理財壽險,



原告於95年12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由被告 楊清旺全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50萬 元。
(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於要保人、被保 險人簽章欄位,均蓋有原告之指印與印鑑章。
(三)原告對被告楊清旺,以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向臺南地檢署 提起系爭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認 並無詐欺之情,而將被告楊清旺予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 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 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 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 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 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1700號、85 年台上字第2113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 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 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 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間,發現被告楊清旺於98年8 月25 日及同年11月16日分別盜領原告之郵局存款277,000 元、73 ,000元,致原告受有系爭存款損害,被告應對其負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 消滅時效抗辯。若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縱令原告主張 之系爭侵權行為乃屬真實,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訴 仍應駁回。因此本件首應審酌者,係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
七、原告雖主張其確切知悉被告楊清旺未經其同意擅自盜領系爭 存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被告楊清旺於系爭 詐欺案件自認盜領時起算,因此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詐 欺案件係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下稱南警二分局)對被告楊清旺提起詐欺之告訴,原告 於同日警詢時指訴:其於100 年6 月間收到被告新光人壽的 通知,才知道系爭存款遭被告楊清旺詐欺盜領。因為其曾在 98年與新光人壽區主任楊清旺在台南市安南郵局投資基金, 其懷疑當時他已偷蓋其郵局印鑑欲辦理郵局提款,事後再騙 說要再幫其賺取較高之利潤,故拿走其郵局存摺,才便日後 盜取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等語,嗣南警二分局於同年10月3 日將系爭詐欺案件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臺南地檢署於10 2 年8 月30日對被告楊清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詐欺案件全卷查對無誤,且有南警 二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次調 查筆錄併於系爭詐欺案件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原告雖於100 年9 月5 日始對被告楊清旺提出系爭詐欺案件 之告訴,但原告早於同年6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楊清旺領取系 爭存款致其遭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其至101 年 6 月間,請人查視原告之郵局存摺存提款情形時,始發現系 爭存款遭被告楊清旺盜領云云,顯無可採。又查系爭詐欺案 件偵查中,被告楊清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先後陳 稱:我只幫原告領過1 次7 萬多元的,98年8 月25日領的27 萬多元,我記得是我跟她去安中路的郵局領的,扣掉利息, 我拿了約27萬元,也是做基金投資,這都是跟原告說好的等 語;98年8 月25日是我去原告家等她下工回來,再開她先生 的車子去安南郵局一起領的,之後存摺有還她。98年11月16 日是提前去她家約她,她說沒空,她存摺、印章交給我,我 這次是去永樂郵局領的等語,亦有系爭詐欺案件卷中之臺南 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00 號卷101 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 、101 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卷102 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各1 件可憑;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究係因何 原因將存摺交付被告或與被告一同前往領錢,除原告及被告 楊清旺外,並無其他證人可證此節,此外,綜觀原告指訴內 容,其既係因投資基金需要之手續,或欲賺取更高利潤而委 由被告楊清旺投資,雖被告楊清旺將系爭存款領出投資失利 致原告受有損失,仍難認被告楊清旺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而施用詐術或原告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



應認被告楊清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 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清旺未曾於系爭詐欺案 件中自白盜領系爭存款,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旺於系爭詐欺案 件中已自白不諱云云,同無可採。則原告另主張應自被告楊 清旺於系爭詐欺案件中自認盜領起算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云云,同屬無稽。況揆諸前開說明,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 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自無礙於原告主張之系爭 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是原告於100 年6 月間既已知 悉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應即行起算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則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參諸上述說 明,被告均得援用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拒絕賠償乙節,於 法有據。
八、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 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九、原告又主張被告楊清旺在系爭詐欺案件中數次表示願意返還 系爭存款,亦應依系爭契約返還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楊清旺 所否認,辯稱:被告楊清旺基於道義,在偵查中已同意和解 ,並匯款1 萬元予原告,條件是原告要撤回告訴,但原告反 悔,且不撤回告訴,嗣因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被告楊 清旺才再基於道義,又匯5 千元給原告等語。經查原告及被 告楊清旺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曾談及和解之情況:分別 為(一)被告楊清旺稱:若原告撤回告訴,我願意還原告每 個月1 萬元,直到還清等語。當時原告並未在場(見臺南地 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620 號詐欺案101 年9 月24日訊問筆 錄);(二)(檢察官問:是否願意調解?)被告楊清旺稱 :我沒有整筆錢還她等語。原告稱:我願意,但我怕找不到 被告楊清旺人。雙方當庭同意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詐欺 案件移送安南區調委會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致調 解未成立,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以101 年11月29日南安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南地檢署。被告楊清旺嗣陳稱:後 來在調解會協調時,原告要求1 個月要2 萬元,還要保證人



,但我無力1 個月還這麼多款,調解委員說我不還詐欺可能 會成立,對方聽到就要我一次還清,因為他們聽說詐欺成立 ,公司會還她錢等語。當時原告亦未在場。(見臺南地檢署 10 1年度偵緝字第620 號詐欺案101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 10 1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詐欺案102 年2 月20日訊問筆錄) 。(三)(檢察官問:有無和解?)被告楊清旺稱:我願意 ,但原告家屬要求全部給付,但依我目前能力,我無法做到 ,就算本件不起訴處分我也會還款等語。原告稱:沒有(指 沒有和解)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419號10 2 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楊清旺於系爭詐欺案件 偵查中,雖曾表達欲分期償還原告系爭存款之損失,但條件 是原告要撤回系爭詐欺告訴,原告亦已明示拒絕被告楊清旺 之條件,致其與被告楊清旺之調解或和解均未成立甚明。又 查原告起訴後,其與被告楊清旺於本院調解時,被告楊清旺 雖表達願意每月給付7,000 元給原告,但原告表示不接受, 故調解不成立,因此始有後續本件訴訟之進行乙節,亦有本 院調解事件進行單1 件附卷可查,益證原告與被告楊清旺確 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則原告與被告楊清旺對於返還系 爭存款金額之多寡及是否一次或分期返還等和解契約重要之 點,既未曾達到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原告主張之系爭 契約自未成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楊清旺亦應返 還系爭存款予原告云云,同無可採。
十、原告復主張被告新光人壽內控稽查制度蕩然無存,已違反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蓋高難度之投資型變額 壽險顯非老邁鄉婦又不識字之原告能瞭解,依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規定,被告新光人壽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云云。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 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 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 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9 條第1 項、第11條固有明文。惟查原告並非主張系爭保 險契約無效,只是後來被告楊清旺辦理贖回的部分主張無效 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原告援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11 條規定,顯與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無涉,原告就被告楊 清旺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贖回部分,主張違反前開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顯有誤解,亦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存款遭被告 楊清旺盜領之損害,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 2 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楊清旺依系爭契約亦應償還系爭 存款之情,均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逾2 年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被告楊清旺與原告亦 未成立系爭契約等情,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金融消費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 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二、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 判費3,750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50 元。十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均需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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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