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322號
TNEV,102,南簡,1322,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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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籃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旭錦
被   告 吳正良
      顏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正良顏怡玲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顏怡玲應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被告吳正良顏怡玲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長虹OK」看板二個拆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吳正良, 租期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原告與被告吳 正良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吳正良)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 租賃房、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 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第14條約定:「甲乙 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 概不負責」,被告吳正良於102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屋所經 營之長虹餐飲屋轉讓予被告顏怡玲經營,被告吳正良之上 開轉讓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乃依 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於102年5月間通知被告吳正良, 終止原告與其間之系爭租約。
(二)按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吳正良之系爭租約既 經終止,被告吳正良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 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吳正良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又被告吳正良於102年3月26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 屋所經營之長虹餐飲屋轉讓予被告顏怡玲經營,原告乃於 102年5月間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顏怡玲占用系爭房屋, 即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合法權源,且在系爭房屋繼續經 營餐飲屋,自係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權, 被告顏怡玲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96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顏怡玲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自102年5月起 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 元之不當得利。
(四)再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 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吳正良違 約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顏怡玲經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 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吳正良顏怡玲將附著於系爭 房屋如附圖(即起訴狀所附相片,見本院102年度司南調 字第949號卷第13頁)所示之「長虹OK」看板二個拆除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正良顏怡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函、長虹餐飲屋商業登記文件及轉讓 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吳正良顏怡玲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二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將如附圖所示之「長虹OK」看板二個拆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 )。本件被告顏怡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 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茲審酌原告與被告吳正良就租賃系爭房



屋係約定每月租金1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顏怡玲每月 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本院認屬適當,應予 准許。
(三)又被告係自102年5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業已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顏怡玲賠償自101年 5月1日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正良顏怡玲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請 求被告顏怡玲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遷讓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 並請求被告吳正良顏怡玲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長虹OK 」看板二個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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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