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238號
TNEV,102,南簡,1238,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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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林文輝 
被   告 陳麗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8日 當庭將請求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6月5日(按:原告於起訴狀記載102年6月5日、 嗣於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係102年6月4日,其後復 於103年1月3日陳稱係102年6月5日)以急需清償票款為由向 原告借款28萬元,並約定分兩期,以每期清償14萬元之方式 攤還,惟並未約定利息,僅稱清償時再另行補貼利息。原告 乃攜帶28萬元至友人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古董店內交付款項予被告,由被告當場收取28萬元,並 言明將簽發票期2個月之支票或本票交付原告,復稱伊要趕3 點半須先行離開,等伊回來再開支票或本票予原告。原告只 得要求留在現場之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蔡正偉當場簽發下列本 票:①發票日為102年7月5日、票號434130號、票面金額為5 萬元;②發票日為102年7月5日、票號434129號、票面金額 為5萬元;③發票日為102年8月2日、票號434133號、票面金 額為8萬元;④發票日為102年8月5日、票號434131號、票面 金額為10萬元,且均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4紙本 票),交付原告,訴外人蔡正偉並稱嗣後會補行交付被告所 簽發之支票等語。詎被告事後即拒絕簽發任何支票及本票予 原告,訴外人蔡正偉亦旋即跑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借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前往友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古董店泡茶時,經老闆介紹認識被告夫妻,先是於10 1年間認識被告配偶蔡正偉,再於借錢當日認識被告,但 原告並不知道訴外人蔡正偉之職業為何。
⒉被告係臨時告訴原告要借錢的事情,亦即兩造在臺南市北 安路與西門路口的某間KTV吃飯時,原告聽聞被告稱有人 要跟被告夫妻要錢,原告問多少錢,被告夫妻表示20萬元 ,原告乃向被告夫妻稱原告這邊有20萬元,要不要先拿去 用,被告說好,原告才叫訴外人蔡正偉來講借錢的事,並 約好2天後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拿錢。 ⒊被告向原告借錢的時候,訴外人黃國忠有在場。交錢的時 候,訴外人黃國忠及其配偶王成麗均有在場。
⒋原告將錢交付被告時,有要求被告馬上簽立借據,但因被 告表示要去銀行趕3點半,由訴外人蔡正偉留在現場,原 告就讓被告先將錢拿走,另外要求訴外人蔡正偉簽發系爭 4紙本票。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為:
㈠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被告並不知道有向原告借款28萬元之情 事,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28萬元,兩造間並無借貸之事實。 原告所提出作為借貸證明的系爭4紙本票上均無被告之簽名 ,被告亦不知道系爭4紙本票是否為訴外人蔡正偉所簽發, 且原告所稱借款之時間,當時被告人在臺南市○○區○○街 00號之黛娥娜婚紗公司上班,並非如原告所述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之古董店現場。
㈡被告與訴外人蔡正偉已於102年7月底、8月初分居。原告與 訴外人蔡正偉係因為去賭場賭博才認識,訴外人蔡正偉也有 向訴外人黃國忠借錢,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成麗之前也有帶小 孩到被告公司騷擾,在店裡坐一整個早上,到下午2點多才 被訴外人黃國忠帶走。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因此,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 )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5日向其借款28萬元,並約定 分2期,以每期清償14萬元之方式攤還,並由訴外人即被告 配偶蔡正偉當場簽發系爭4紙本票交付原告,訴外人蔡正偉 並稱嗣後會補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金錢之交付,以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基於金錢借貸之合意,其於102年6月5日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交付28萬元予被告等情 ,固提出系爭4紙本票為證(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7至8頁 ),然系爭4紙本票之發票人均係訴外人蔡正偉,其上並 無被告之簽名,且原告亦未提出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兩造 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合致之類似文件以供本院審酌,自 難僅憑系爭4紙本票即認兩造間有達成28萬元消費借貸之 合意。
⒉次查,原告另主張因訴外人蔡正偉與被告為配偶關係,故 當時先由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28萬元後,由訴外人蔡正偉 留在現場並簽發系爭4紙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惟本院審酌 原告起訴時乃主張:「被告係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之黛娥娜婚紗店,以急用為由,向原告暫借款周轉」等語 (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4頁),嗣於本院10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時改稱:「係在KTV吃飯時臨時告訴我要借錢的事 情,並在海佃路2段403號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正、背面),其後於本院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復稱 :「我跟她說我這裡有錢,問她要不要借。她說好,我才 說不然叫你先生來講。在卡拉OK那天,被告是說要開本票 及支票給我,不知為何拿到錢之後,卻不開票,所以我才 叫他先生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 原告對於被告何時、何地向其提及借款事宜乙情,前後陳



述不一,實難認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錢云云為可採。 ⒊再查,原告自承其於101年間在友人經營之古董店認識被 告配偶蔡正偉,於借錢當日即102年6月5日才認識被告,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 ),衡諸常情,依原告之陳述,原告既係先認識被告配偶 蔡正偉,且當日才認識被告,對被告相關資力並無所悉, 若要借錢予被告夫妻,亦應係借款予被告配偶蔡正偉,豈 會執意要借錢給被告,是原告此部分陳述,顯與常情相違 ,要難採信。
⒋又若原告於借貸當時確實認定借款人係「被告」,而非「 被告配偶蔡正偉」,而不論簽立借據或本票均僅要幾分鐘 時間,實難認原告所稱「因被告說要去銀行趕3點半,而 由訴外人蔡正偉留在現場,原告就讓被告先將錢拿走,並 另外要求訴外人蔡正偉簽發本票」云云為可採。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相合致之類似文件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系 爭4紙本票即認兩造間就28萬元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5日向其借款28萬元等語 ,即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黃國忠及王 成麗,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980元,依前開 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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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