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1097號
TNEV,102,南簡,1097,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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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張明賢
被   告 許世輝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段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段秀銀許世輝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年五月十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世輝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段秀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52元,原告對被 告段秀銀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執字第79576號債權憑 證,被告段秀銀應清償原告212,052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 之利息、違約金,然經原告催討,被告段秀銀皆未清償。當 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查調被告段秀銀之財產資料時,始 知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本為被告段秀銀所有,其竟於100年5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即段秀 銀之子許世輝所有,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被告段秀銀此舉 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前開移轉行 為,有害於原告甚明。再者,被告間為母子關係,且同住系 爭房屋,又被告許世輝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曾於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797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執行系爭房 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許世輝應已知悉被告段秀銀尚未 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可見被告許世輝於系爭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知悉該移轉行為將損害原告之債權。況 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段秀銀應可就其所負之債 務為清償,惟被告段秀銀並未清償,且被告段秀銀迄今仍設 籍於系爭房屋,顯見係為規避日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又系爭應有部分於拍賣時係以441,000元流標,本件買賣價



金僅105,000元,顯屬過低,故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 確有買賣真意及價金交付,容有疑問。準此,被告段秀銀明 知積欠原告債務仍為清償,仍為前開買賣行為,此舉恐有脫 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無法就 系爭應有部分追償,且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應無真實買賣 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其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 87絛、第113絛、第242絛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段秀銀訴請被告 許世輝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 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非屬無效,亦因被告段秀 銀及許世輝於行為時均明知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將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段秀銀所有。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段秀銀許世輝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0年4月8日之 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0年5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許世輝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0年5月10日以買賣原因向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lOO年東資地字第076460號收件字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90年7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 段秀銀、被告許世輝及訴外人即段秀銀之女許世佳各繼承應 有部分3分之1,而系爭房屋所座落之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許世輝之祖父所有,並於100年間贈 與予被告許世輝。被告段秀銀於90年間喪夫,加上股票投資 失利,被迫離開工作25年以上的職場,10餘年來一直無法找 到穩定的工作,讓兩名兒女都過著困苦生活,期間都由親友 接濟及借貸。迨於100年間,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尚積欠台 新銀行20多萬元信用卡預借現金債務、華南銀行30多萬元貸 款債務、向友人借款10萬元以供被告許世輝去澳洲度假打工 之旅費、以及向訴外人即其姊段秀玉借款75,000元作為自已 與許世佳之生活費,而被告許世輝自99年即在澳洲打工,原 不知悉被告段秀銀之債務狀況,直至被告段秀銀於100年間 以越洋電話告知當時人在澳洲之被告許世輝,系爭應有部分 將遭原告拍賣,且段秀玉亦催討債務,被告段秀銀復表示欲 將系爭應有部分售予被告許世輝,並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乘 以3分之1後計算出來之金額105,200元作為買賣價金,迨被



告二人議妥後,被告許世輝匯款130,362元至其所有之臺灣 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4月8日、9日、10日及1 2日分別匯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1 5,200元至被告段秀銀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 ,總計105,200元,再由被告段秀銀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完後 ,部分用以清償被告段秀銀積欠段秀玉之75,000元債務,其 餘則作為當時就讀大學之許世佳的生活費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段秀銀積欠原告212,052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3元,此經本院97年度執 字第79576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系爭房屋於90年7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段秀銀、許 世輝及訴外人許世佳各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1。(三)被告段秀銀於100年4月8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許世 輝,約定買賣價金為105,200元,並於100年5月10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四)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15,600元。(五)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576號執行程序中,系爭應有部分於97 年11月20日經威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結果,估價352,00 0元。
(六)原告於102年6月17日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 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七)被告許世輝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於100年3月31 日有外匯轉帳存入130,362元,嗣於100年4月8日、9日、10 日及12日分別以金融轉支方式匯出30,000元、30,000元、30 ,000元、30,000元及15,2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 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段秀銀許世輝所否認 ,則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



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應有部分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 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 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段秀銀許世輝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段秀銀許世輝為母子,被告許世輝亦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同住於系爭房屋內,又被告段秀銀迄 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許世輝應對被 告段秀銀之債務應知之甚稔,故被告間所為系爭應有部分之 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規避日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云云。惟查,被告段秀銀辯稱其曾以越洋電話與被告許世 輝商談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事宜,約定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之3分之1為買賣價金,課稅現值為315,600元,故買賣價 金為105,200元後,被告許世輝隨即於100年3月31日匯款130 ,362元至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4月8日、9 日、10日及12日分別匯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 15,200元至被告段秀銀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總計10 5,200元,而被告段秀銀亦於100年5月1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世輝等語,業據被告段秀銀提出 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 許世輝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及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調 字卷第34至35、40至42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



2年9月2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應有 部分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10 月23 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第61頁)。準此,被告二人約 定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105,200元,被告許世輝亦給 付上開買賣價金予被告段秀銀,被告段秀銀隨後始為系爭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觀以前開買賣行為之歷程,尚 難遽認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再者,原告雖 主張買賣價金顯然過低云云,然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576號 執行程序中,系爭應有部分雖經威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 為352,000元,惟此亦僅為估算價格,且被告段秀銀係依據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因其應有部分僅有3分之1,故以課稅 現值之3分之1為買賣價金,其買賣價金之約定並非無所憑依 ,況買賣當事人就買賣價金之約定,除衡量市場交易行情外 ,亦不乏將買賣雙方之情誼、出賣人急於出售變現或還款等 因素考慮在內,被告段秀銀許世輝既為母子關係,縱被告 段秀銀以較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售予被告許世輝,亦難認與 常情相悖,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足採。又親屬之間所為之買 賣行為,其因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本屬有疑,且 被告段秀銀許世輝既為母子關係,同住一地應屬正常,而 被告許世輝購得系爭應有部分後,系爭房屋仍供被告段秀銀 居住及設籍,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逕以上情直接推認被告 二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實屬率斷。 ⒋準此,本件綜合上情以觀,尚無從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應有部 分所為之買賣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反應認被告就其等間確有 買賣事實之答辯所舉之事證,更堪採信。是原告空言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其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其等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 代位請求被告許世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 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 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段秀銀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許世輝,已如前述,堪認係屬有償之法律行為。再者, 被告段秀銀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審理時雖辯稱買賣價金105 ,200元部分用以清償被告段秀銀積欠段秀玉之75,000元債務 ,其餘則作為當時就讀大學之許世佳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背面),惟被告段秀銀先於本院102年10月15日審 理時辯稱:我向段秀玉借了75,000元,作為我與許世佳的生 活費,段秀玉係拿現金給我,一次拿35,000元,一次拿45,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審 理時辯稱:段秀玉於100年12月19日有跨行轉帳20,000元至 被告許世輝之帳戶,這是段秀玉借給我的錢,另外,段秀玉 有匯錢到我女兒帳戶,我女兒現在人在印尼無法提供帳戶資 料,我跟段秀玉借的錢都是直接當我女兒、兒子的生活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被告許世輝所有之臺南大同 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 頁),則段秀玉如何交付借款予被告段秀銀,被告段秀銀所 述已前後不符外,被告段秀銀所稱段秀玉於100年12月19日 出借20,000元之情事,既發生於系爭應有部分買賣移轉之後 ,亦與被告段秀銀前開所辯以買賣價金清償積欠段秀玉之債 務不符,是被告段秀銀是否確曾積欠段秀玉債務,且是否曾 以前開買賣價金作為清償,即非無疑,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 段秀銀之認定。又縱依被告段秀銀所述,買賣價金105,200 元確係部分用以清償被告段秀銀積欠段秀玉之75,000元債務 ,其餘則作為當時就讀大學之許世佳的生活費,則被告段秀 銀縱有清償他人債務,亦僅取其中部分之買賣價金,其餘買 賣價金則挪為許世佳之生活費使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段 秀銀之認定,參以被告段秀銀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許世輝之際,除系爭房地外,名下並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段秀銀於100年間之財 產總歸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被告段 秀銀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確實減少被告段秀銀現有之財產,並 將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因難、無法公平受償之 情形,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許世輝於100年間固在澳洲打工,惟被告段秀銀曾以越 洋電話通知被告許世輝,原告將拍賣被告段秀銀所有之系爭



應有部分,經本院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拍賣,被告段秀銀願 以105,200元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許世輝等情,為被告 段秀銀許世輝所不否認(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 39至40頁、第70頁),堪認被告許世輝於系爭房屋買賣之際 ,即已知悉被告段秀銀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尚未清償之情況。 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既已損 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且為被告段秀銀許世輝於行為時所 明知,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世輝塗銷登記,為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
⒋按前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17日調閱系爭房屋之電子謄本始知 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60頁),而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 3頁),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許世輝應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許世輝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2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先位聲明雖無理由,惟原告 先位聲明與勝訴之後位聲明間之訴訟目的係屬相同,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權利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範圍 │
├─┼─────┼───────┼───┼───────────┼───┤
│1 │臺南市南區│臺南市南區鹽埕│鋼筋混│1層:33.49 │3分之1│
│ │鹽埕段8481│段174之97地號 │凝土構│2層:33.49 │ │
│ │號 │--------------│造3層 │3層:33.49 │ │
│ │ │臺南市南區新興│ │電梯樓梯間:5.51 │ │
│ │ │路41巷26號 │ │合計:105.98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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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