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2年度,674號
TNEV,102,南小,674,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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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王繼俠
      鄧建坤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鄧建華
被   告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鄧炎承租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編號D-183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 鄧建華則以出租人鄧炎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於該日訂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7日雙方合意租賃期間 由6年改為1年,即自101年2月l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押金10,000元,每月管理 費500元由被告自行負擔,且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僅得 將系爭房屋其中一間空房分租給大學生,其餘房間仍應由被 告及其家人自行居住使用。
㈡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全部轉租他人,依民法第44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 爭租約。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房間隔間及毀損玻璃 、地磚、牆壁等,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得終止系爭租約。另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積欠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3月 31 日之管理費7,000元、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天然瓦斯費 用7,663元未為繳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亦可終止系爭 租約。原告曾於101年10月1日告知被告,因租期屆滿及被告 多所違反系爭租約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租約,請被告於102 年1月31日前搬離並回復原狀,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 02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物品全部清空,被告始 於同年月14、15日搬走部分物品,卻仍留置部分物品及垃圾



於屋內,且毀損房屋,原告曾要求被告回復原狀,其竟不予 理會,原告僅得代墊費用清理系爭房屋。
㈢被告上開毀損房屋、違約轉租及積欠租金等之行為,顯然違 反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312條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1,757元,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被告留置大型家具及垃圾棄物等,清潔費、僱車清運垃圾費 用及油漆費用約10,000元,與押金10,000元抵銷。 ⒉被告積欠102年1月份租金7,500元,及原告代墊電費469元、 101年2月l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7,000元、101年 7月起至102年1月天然瓦斯費用7,663元。 ⒊被告破壞系爭房屋陽台燈之修復費用230元、冷氣孔之玻璃 修復費用2,000元。
⒋被告違法轉租系爭停車位,1年租金為5,000元,而訴外人即 承租人方寶惠於租期屆滿後之102年2月至4月仍占有系爭停 車位,是被告因違法轉租系爭停車位所得之不法利益為1,2 50元(5,00012×3=約1,250)。 ⒌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 異議。」,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02年1月31日屆滿,被告卻拖 延至同年3月15日始行搬遷,依上開約款,原告得另外按月 請求相當於租金五倍即37,500元(7,500×5=37,500)之違 約金,而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被告搬離止,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合計為55,645元(37,500+37,500×15/31 =約55,645)。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7元,並由原告鄧建華代為受 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鄧建華於101年1月1日代理其父親鄧炎與被告簽訂系爭 租約,嗣後雙方並無合意將租賃期間更改為1年,同年月16 日交屋時雙方又簽訂1份房屋委託代理約定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當時鄧炎亦在場並口頭答應第1年管理費由原告繳 納,合約為6年,至107年始終止,被告為投資者,系爭房屋 當然得以轉租。然原告竟於102年1月18日在系爭房屋加裝鐵 門並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進出,同年3月11日原告又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被告因無鑰匙而無法進入屋內搬運 家具及物品,但被告於同年3月16日曾會同原告夫妻至系爭 房屋請木工拆掉隔間,同年2月8日、3月28日亦曾寄發存證



信函欲與原告協調,原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以不當手段占用 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租約及委託書之約定並構成侵權行為 ,竟還要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於102年1月業已侵害被告權利,故被告不需繳納102年1 月租金7,500元。而管理費之部分,因當初已將系爭租約第3 條關於管理費500元共計8,00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且雙方對 管理費有所爭議便擱置,101年1月16日被告向訴外人鄧炎表 示被告在大林國宅承租多間房屋,管理費均由屋主繳納,鄧 炎口頭承諾原告鄧建華若不同意第2年管理費由出租人負擔 時,管理費才應由被告負擔,故101年2月1日至102年3月1日 管理費被告並未繳納。又電費、瓦斯費之部分,被告不知道 承租之學生是否繳納,而基於使用者付費,該費用應係由承 租之學生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鄧建華於101年1月1日曾代理其父鄧炎與被告簽立系爭 租約,該房屋之所在地為臺南市○○路○段000巷0號1樓之1 。
⒉原告曾於102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將系爭房屋之租賃物搬除。
⒊系爭房屋積欠101年7月至102年1月欣南瓦斯費共7,663元。 ⒋原告清除系爭房屋之清除費用、油漆費用共計10,000元。 ⒌被告迄今未繳納予原告102年之租金7,500元,系爭房屋尚積 欠102年2月4日至同年4月7日電費469元。 ⒍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陽台燈及冷氣孔玻璃共計2,230元。 ⒎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31日由被告所出租之學生孟卓志、徐孟 廉、侯建任詹尚儒(下稱孟卓志等4人)將鑰匙交還給原 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鄧建華有無於101年1月16日代理訴外人鄧炎與被告簽訂 系爭委託書1紙?
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期間究為1年抑或6年? 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清潔費、油漆費共計10,000元,是否有 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7,500元、管理費7,000元、天然瓦斯 費7,663元、電費469元是否有理由?
⒍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陽台燈及冷氣孔玻璃共計2,230元,有



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違法轉租之停車位之不當得利為1,250 元,是否有理由?
⒏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5,645元, 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合法終止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業已於10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係因兩造 於101年1月7日同意將系爭租約期間由6年改為1年,故系爭 租約於102年1月31日業已終止,且被告未繳納管理費、天然 氣費用、租金及擅自將系爭房屋予以隔間而毀損玻璃、地磚 、牆壁,均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4條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 契約;又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依民法第443條 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期間為1年,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系 爭租約其上原本記載「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6年即自 101 年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於101年1月7 日電話交談中同意將租期改為1年,故原告才以筆塗改為「 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年即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 月31日止」,且於該系爭租約第1條旁以括號表示「101.1.0 7下午2:10雙方電話中同意租期改為1年」,故系爭租約期 間為1年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曾於電話中同意將 系爭租約由6年改為1年,並提出被告自己所保留之系爭租約 及系爭委託書1紙為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間由原本6年改 為1年,乃因被告曾於101年1月7日電話中同意將系爭租約改 為1年云云。惟證人高永三即原告鄧建華之夫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原告於101年1月1日與被告在石鼓文化村簽訂系爭租 約,伊當時在場,當時原告鄧建華簽立契約書後馬上就向被 告說要將系爭租約改為1年,被告說沒問題隨時都可以改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頁)。是以系爭租約由6年改 為1年究係被告於101年1月7日於電話中答應原告鄧建華將原 本期間6年改為1年抑或於101年1月1日簽約當時原告鄧建華 隨即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租約改為1年,被告也同意而更改 等情,即屬有疑。至於原告鄧建華雖稱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 書1紙乃為被告偽造並業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觀諸系爭 委託書,其上有關「代理人:鄧建華」、「甲方代理人:鄧 建華」簽名之運筆方法及姓名之簽署方式與原告提出之系爭 租約其上有關「代理人:鄧建華」簽名之運筆方法及姓名之 簽署方式均為相同,且系爭委託書其上文字、內容並無任何 不連續或突兀之處,是足認房屋委託代理約定應為原告鄧建



華所簽署等情無訛。又觀諸系爭委託書係原告鄧建華代理訴 外人鄧炎於101年1月16日與被告所訂立,並約定系爭房屋委 託被告代理6年,租期自101年2月1日起算,則倘如原告所稱 於101年1月7日電話中被告同意將系爭租約改為1年,何以於 10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時,仍約定6年,顯與一般常 理相違。故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期間為6年,伊並未同意改為1 年等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間為1年,租 約於102年1月31日業已終止云云,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予以隔間而毀損玻璃、地 磚、牆壁,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4條之規定,且將系爭房屋違 約轉租給他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查參酌被告提出 之系爭租約,其上第8條有關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之記 載,也遭刪除,而係以括號記載「乙方可分租大學生但如有 任何問題乙方需負全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主張僅同意被告將系 爭房屋其中一間空房出租,其餘房間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云 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其上第8條有關被告不 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之記載,均已刪除,且其上亦以括號記載 「乙方可分租大學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租賃契 約,其上均將第8條有關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之規定予以刪 除,並均記載被告可分租給大學生,足認兩造當時於簽立系 爭租約時,原告乃係同意被告得將系爭房屋予以轉租等情無 訛。至於原告主張當時僅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 轉租他人云云,雖提出系爭租約1份為證,然原告於系爭租 約上面自行加註「僅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其中一間空房出租 ,其餘房間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等字語,然被告否認當時 約定之情形如原告所主張,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僅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其中一間空房出租,其餘房間 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云云,自非可採。復觀諸系爭委託書備 註欄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20,000元供乙方(即被 告)修繕房屋及購買熱水器、流理台等設備,費用由乙方先 支付,再由房租扣除等情,有系爭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之初乃同意被告 修繕系爭房屋。從而被告修繕及分租系爭房屋之際,將系爭 房屋隔間而有損壞玻璃、地磚、牆壁等事由,乃屬修繕系爭 房屋所伴隨產生之情況,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 租約第9條規定,而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予以終止租約 。從而原告以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予他人並將系爭 停車位轉租給他人有違系爭租約及民法之規定,得予以終止



系爭租約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繳納天然氣費用、租金,故系爭租約於10 2年1月31日終止,並提出郵局102年3月11日存證信函為證。 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丙各 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 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而被告對於伊迄今並未繳納102年1月之租金7,500元,及 101年7月至102年1月之天然氣費用共計7663元等情,亦不爭 執,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上開積欠之天然氣費用應由其所 轉租之學生支付,與其無涉云云。然被告身為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而系爭租約無特別約定天然氣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 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生之天然氣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負擔, 至於被告辯稱應由被告轉租之承租人支付云云,乃係被告與 被告轉租之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爭議部分,與本件無涉,自不 得以此為由據以主張拒絕支付101年7月至102年1月間於租賃 關係存續期間之天然氣費用。另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於102 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前,便已擅自更換鑰匙,使其無法 進入,故伊當然無需支付102年1月之租金云云。然查,系爭 房屋原告雖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惟原告業將更換之系爭房 屋鑰匙交付被告所轉租之承租人即孟卓志等4人,且孟卓志 等4人於102年1月31日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孟卓志等4人為被告所轉租之承 租人,於102年1月間使用系爭房屋,等於被告間接於102年1 月間仍使用系爭房屋,自應支付系爭房屋102年1月之租金, 故被告上開辯稱因原告於102年1月間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伊 無需支付102年1月租金,原告自不得據此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然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管理費並未繳納,係違反系爭租約第14 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提出系爭租約1份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101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委 託書時,因訴外人鄧炎在場,口頭答應管理費不用繳納,伊 才在訴外人鄧炎面前將系爭租約其上記載「管理費500元另 付,共8000元整、管理費由乙方負擔」等文字刪除,故伊不 用支付系爭房屋管理費;當日伊不知訴外人鄧炎有無戴助聽 器,但當日鄧炎可以與伊自在交談1、2小時云云。惟查,參 諸訴外人鄧炎為21年生,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際年已80歲 ,且為聽障等情,有原告提出訴外人鄧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訴外人鄧炎身為聽障 且當時年事已高,倘如被告辯稱伊與訴外人鄧炎當時交談之



時間長達1、2小時,理應得以清楚查覺訴外人鄧炎有配戴助 聽器,被告辯稱伊與鄧炎交談長達1、2小時,卻未發覺鄧炎 有無配戴助聽器,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況被告於另案102年 度南小字第8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10月1日之言 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對於被告迄今仍積欠管理費未繳一事予 以爭執時,被告乃係辯稱:伊房租、管理費、天然瓦斯費用 確實未繳,是因為原告都將學生趕跑了。伊租房子管理費及 天然瓦斯費請原告舉證證明伊沒有繳等語,有另案102年度 南小字第814號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6頁)。是以倘如被告辯稱係訴外人鄧炎承諾伊 無須繳納管理費,故伊將系爭租約管理費之約定予以刪除, 則被告何以於另案對於鄧炎承諾伊管理費無須繳納一事未曾 提及,反係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亦與 常理相違,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管理費由被告負擔,僅因 簽約之際不知管理費每月正確金額,故先將系爭租約上記載 管理費每月500元,共計8,000元等記載刪除等情,較為可採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1年2月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違反 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故主張於10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自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積欠天然瓦斯費、租金 及管理費未繳,違反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經原告多次電話 催告被告倘不繳納上開積欠費用,並有102年3月11日存證信 函1紙為證,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2年1月31日業已終止 ,堪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清潔費、油漆費、租金、管理費、天然 瓦斯費、電費、陽台燈及冷氣玻璃費用、違法轉租停車位、 及未於租賃期間屆滿應給付違約金之認定:
⒈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 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銷之效力。而於抵銷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108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 )。
⒉有關清潔費、油漆費用共計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2年1月31日終止後,被告於系爭房屋



仍放置部分物品及垃圾,伊請人清運垃圾費用為6,000元、 油漆系爭房屋費用為4,500元,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故請 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共計10,000元云云,惟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非提出發票,故對於原告僱請 他人系爭房屋之清運垃圾及油漆之費用是否如估價單所載之 數額乃有疑義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系爭房屋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原告是否支出清潔費及油漆費用共計達10,000 元負舉證責任。此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惟觀諸 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其中102年3月28日估價單僅為「品名清 潔費6,000元」、另1紙102年3月25日估價單僅記載「油漆工 程1式4,500元」之內容,並未記載係清潔或油漆何處之費用 ,且僅為估價單,並非原告支付系爭房屋清潔費用及油漆費 用之收據或發票,故尚難僅依原告所提出之2紙估價單,即 認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因被告於系爭房屋仍存留物品及 垃圾而支出清潔費及油漆費共計10,000元等情。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支付清潔費、垃圾費及油漆費共計10,000元乙節,自 屬無據。
⒊有關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2年1月31日終止,被告迄今仍積欠原 告102年1月租金7,500元未支付等情,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擅 自於102年1月間更換系爭房屋鑰匙致其無法進入,故無須支 付系爭房屋102年1月份之租金云云。本件原告雖於102年1月 間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且未交付予被告,然原告乃將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予孟卓志等4人,而孟卓志等4人仍使用系爭房屋至 102年1月31日始歸還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轉租 之承租人孟卓志等4人於102年1月間既仍使用系爭房屋,則 等同被告於此段期間亦間接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被告辯 稱因原告更換系爭房屋鑰匙致使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故不 需支付系爭房屋102年1月份之租金7,500元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房屋102年1月份租金7,500 元,為有理由。
⒋有關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3月3 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 外人鄧炎於101年1月16日口頭答應伊不用支付管理費,故伊 不需支付上開管理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應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支付管理費,業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102年2月1日起至 102年1月31日止,每月500元,共12月,應支付6,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2年2



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1,000元部分,兩造間系 爭租約,業於102年1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是以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被告自無須支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故原告主張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000元部分,自非可 採。
⒌有關天然瓦斯費部分:
因被告未支付系爭房屋於101年7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之天然 瓦斯費共計7,663元,原告代被告給付上開天然瓦斯費用,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663元,並 提出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通知暨收據聯1紙、用戶 抄表收費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44-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上開收據之 計價方式,有本院102年12月2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雖辯稱應由被告所轉租之 孟卓志等4人負擔,與其無涉云云,然被告身為系爭租約之 承租人,兩造就系爭租約並無特別約定天然瓦斯費應由原告 負擔,則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系爭房屋並予以轉租 他人使用,自應負擔天然瓦斯費用,是以被告於租賃契約之 存續期間所積欠之天然瓦斯費未繳,因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 利益,而被告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代繳系爭房屋積欠之天然瓦斯費7,663元,自屬有據 。
⒍有關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替其代繳系爭房屋102年2月間至3 月間之電費共計46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及臺灣電力公司電 費通知及收據為證,惟查,觀諸上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 及收據所載用電計算期間為「102年2月4日至102年4月7日」 ,而兩造系爭租約於102年1月31日業已終止,且原告於102 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鑰匙更換後,並未交付予被告,業如前 述,則被告於上開用電計算時間並未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支付上開時間之電費469元部分,自屬無據。 ⒎有關系爭房屋陽台燈及冷氣孔玻璃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陽台燈泡,原告因修繕陽台燈 泡所支出之230元,應由被告支付,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租約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 月31日止始終止,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為1年,此契約存續期 間並非短暫數月,且燈泡乃一消耗物品,有一定之使用壽命 ,原告雖提出購買燈泡之發票為證,然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毀損系爭房屋陽台燈泡之情事,是以於系爭租約存續期 間燈泡因自然耗損而無法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燈泡



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應支付燈泡費用230元部分,自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冷氣孔 之玻璃予以回復原狀,原告找人修繕冷氣孔玻璃支付2,000 元應由被告支付,並提出送貨單1紙為證。經查,依系爭租 約第6條規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 而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原本約定租賃期限為6年,租期應於107 年12月31日始屆滿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 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乃於租賃期間屆 滿時即107年12月31日,始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係因 被告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管理費、租金、天然瓦斯費, 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使系爭租約於102年1月31日終止, 亦如前述,是以被告對於原告租期尚未屆滿前即主張終止契 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不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租期屆滿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對於原告所支付冷氣孔玻璃修繕費用2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
⒏有關停車位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方寶惠1年之租金 為5000元,因被告於系爭租約102年1月31日終止後,仍於10 2年2至4月間出租予方寶惠,故被告從方寶惠方面所收取系 爭停車位102年2月至4月間之租金1250元,為不當得利,應 予返還等情。經查,系爭租約於102年1月31日終止,已如前 述,被告自102年2月份起即無出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然被 告仍擅自將系爭停車位於102年2月至4月間出租予方寶惠, 收取1,25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身 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給付1,250元不當得 利之部分,自屬有據。
⒐有關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拒 不搬遷,直至102年3月15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55,645元等情。惟查,依系爭 租約第6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情,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違約金之時點,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乃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 107年12月31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不即時搬遷,原 告始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原告係因被告未依系爭 租約之約定給付管理費、租金、天然瓦斯費,而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致使系爭租約於102年1月31日終止,亦如前述,是 以原告對於被告租期尚未屆滿前即主張終止契約,自不得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因租期屆滿而仍拒不搬遷,應給付55,645元元之賠償金 部分,自非可採。
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積欠租金7,500 元、管理費6,000元及天然瓦斯費7,663元未給付,業如前述 ,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所交付之押租金10,000元,當然發 生抵充之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3元(計算式:7,500+6 ,000+7,663-10,000=11,163元),及被告應返還原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出租予訴外人方寶惠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1, 250元部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3元。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12,4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鄧建華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 應由原告鄧建華代為受領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鄧建華雖主張於101年10月29日系爭房屋業已移轉 登記於其名下,惟原告鄧建華對於原告王繼俠鄧建坤並無 債權存在,與原告鄧建華得代位行使權利之要件未合,故原 告鄧建華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 8元(訴訟費用1,000元加上證人日費旅費538元),而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7分 之1即220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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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