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蕭文吉
被 告 郭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麗靜於就讀私立華德工家時,邀同訴 外人郭石龍、邱淑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 並簽訂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其就學期間之借款利息由政 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後(含休學或 退學)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 學業完成,自102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債務 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 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現被告已逾期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新 臺幣(下同)9,173元(利息、違約金另計)。爰依上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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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債 權 金 額 │利 息 計 算 期 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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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02年5│自民國102年1│自民國102年6月2日起 │
│ │ │ │月1日起至民 │0月8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
│⒈ │郭麗靜│9,173 │國102年10月7│償日止按週年│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
│ │ │ │日止按週年利│利率2.83%計 │0%計,逾期超過6個月 │
│ │ │ │率1.83%計。 │。 │者按上開利率20%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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