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字,89年度,40號
TNHV,89,重上更,40,200107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0號  K
   上 訴 人 甲 ○ ○
   複 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人 戊 ○ ○
         丙 ○ ○
         丁 ○ ○
         己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第三八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四七.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第三八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四五.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第三八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四四.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第四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六六.0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零肆仟零壹拾柒元為被被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零叁仟肆佰零玖元為被上訴人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零貳佰貳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單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被上訴人戊○○供單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捌仟捌佰柒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單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拾玖萬零捌佰柒拾捌元為被上訴人丁○○供單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單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一)系爭土地即雲林縣元長鄉○○段地號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四三九號土地 ,乃由同縣元長鄉○○段地號六三、六四、六四之一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而上 開鹿寮農地,原為河川浮覆地,屬上訴人之父陳得安所有,嗣民國六十五年省



政府核定公告准予復權登記,上訴人之父乃於六十八年二月十日回復登記在案 ,而後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繼承登記所有,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前段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 所有物。
(二)被上訴人持所謂之「覺書」及「耕地權讓與契約書」稱彼等係有權占用,該契 約乃上訴人之父陳得安與被上訴人之先輩合意買賣之文書云云;然查: 1、按不動產買賣牽涉財產移轉,係何等慎重之事.然「覺書」之標示元長鄉○○ 段竟錯置為「伍參號」,嗣再將大寫國字,易為小寫國字「六四」。又昔時農 村地契以大寫國字書寫地號、面積原為常態慣例,豈會輕率以小寫「六四」代 大寫「伍參」。而人名(買受人)蘇允朝亦被草率改為己○○。且塗改之處均 無用印,亦無蓋指模代之,此份「覺書」塗改實與常情有違。又原錯置「覺書 」為鹿寮段「伍參」號並非上訴人之父陳得安所有,依據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 七北地一字第0五七九二號函附呈原審法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十年左右登載 ,該筆土地並非河川地,且其共有人之一竟係證人李春錢及證人李萬順之父李 要用,兩造土地買賣竟會將不相干之人的所有地書寫於買賣文書上,而後竟發 覺有錯,再予更正,實屬難以想像。
2、被上訴人等於地院庭訊稱「覺書」標的,包括鹿寮段六三、六四、六四之一, 因「六四」地號位於土地中間,故以之代表三筆土地買賣,其先輩係以每分地 三千二百元購得;然數筆不同標示地號之土地,豈能以一筆代表,又依「覺書 」內文觀之並無提及價金,只言抵償過去所費勞力之代價,可見被上訴人所言 不實。
3、再者,被上訴人僅提出「覺書」乙份,為被上訴人己○○所持有,而顏全、顏 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丁○○皆無此份「覺書」,惟覺書之立書人即 上訴人之父陳得安,係出立與顏全、顏廣、己○○三人,豈有牽涉財產異動之 交易事件,僅制作乙份文書而交由其中一人收執之理。 4、更有甚者,被上訴人等竟不知有「耕地權讓與契約書」之存在,直至八十八年 五月三日丁○○始庭提該書據,並稱:回去後有找到另份甲○○父親陳得安打 的契約(即耕地權讓與契約書),這份契約是從戊○○父親顏全住處找到的, 他的父親一年前過世,清理住處才找到的云云。然該契約牽涉關於兩筆土地之 歸屬,且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價金高達參萬元,被上訴人之父豈可能生前竟全無 交待此書據。
5、又「覺書」與「耕地權讓與契約書」竟係同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 三筆土地同時交易,然兩種文書之制作,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甲類即覺書與 乙類即耕地權讓渡契約書筆跡不同。換言之,該兩份文書出自不同人之手筆, 然既於同日交易,何以要找不同之人辦理,並制作兩份不同之文書?又陳得安 之筆跡非屬同一,顯見其中有一係第三人所偽造。而原判決竟捨法務部調查局 之鑑定報告,而以其肉眼判斷「陳得安」之印文無法發現有何相異之結果,驟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事實之認定顯已違反証據法則。 6、被上訴人主張之交易價金混亂不堪,先是「覺書」言抵償過去所費勞力之代價 再於庭訊時稱,三筆土地係以每分地三千二百元購得,然耕地權讓與契約書則



寫為讓渡代金新台幣參萬元,交易價格莫衷一是。 7、鹿寮段六四、六四之一地號即耕地權讓渡契約書部份,該二筆土地面積「壹甲 餘地」,價金三萬元。按被上訴人既稱每分地係以三千二百元購得,則壹甲餘 地,價金應為三萬二千餘元,且該幣值係民國四十四年之價金,二千餘元已足 為中小學教師半年薪資之所得而有餘,被上訴人之父能如此大方化整為零去其 二千餘元,而就三萬元之整數。
8、被上訴人等既稱其前手於四十四年間與上訴人之父陳得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系爭土地被溪水氾濫流失,所有人陳得安荒廢產權,由地政機關登錄為河川 地,則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間根 本不可能編定為一般土地之地號。又北港地 政事務所八十七北地一字第0五七九二號函表示:「元長鄉○○段第六三、六 四、六四之一地號即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皆係自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日登 記在案」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係在六十八年二月始經由地政機關依法編定。則 衡情上開「覺書」、「耕地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當事人,自不可預先知悉二 十餘年後才編定之前揭土地地號,並預先以此地號訂立契約。 9、且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傳訊証人蘇允朝到庭証稱:伊與顏全,顏廣向陳得 安買土地,民國四十四年買的,買六十三地號,因地不好不用錢‧‧買賣覺書 上由蘇允朝改為己○○,係在四十九年兄弟二人分產時改的云云;惟被上訴人 己○○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庭訊時稱:(覺書上蘇允朝為何改為己○ ○,何時改的,蓋何人印章?)寫錯的,買賣時就寫的,何人的章不知道云云 。由証人蘇允朝與被上訴人己○○二人前後之說詞已知明顯不一,可知被上訴 人之所辯反覆,並不可採。
(三)另系爭買賣契約縱經認定內容為實在,然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無 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 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 何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0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被上訴人等於 原審準備書狀既自認被上訴人係合法向上訴人之父購買系爭土地,只因河川地 規定不能買賣,因此陳得安出賣時覺書載為讓與,但實際上為土地買賣等語。 則本件被上訴人等就此法律強制規定不能買賣之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在訂立當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四六條之 規定已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等即不得依據此契約主張取得任何權利。(四)原審判決以證人陳溫泉李萬順、李茂等人之證述內容,認定被上訴人等所主 張有買賣契約,且已付清全部價金等事實為實在。惟按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等 均為同鄉舊識,其所為之證述難免刻意偏頗被上訴人。(五)被上訴人等另提出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顏廣、顏全向訴外人陳德宜購買 鹿寮段第六八、六八之四及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之讓渡書,經查上開讓渡書與系 爭覺書當事人及標的物均不相同,如何能採為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等所主張已有 買賣,且已付清全部價金事實之證據。
(六)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辦理斷承登記迄今,近十八年期間均未有異議, 乃因早年民智未開,法律觀念薄弱,鄉下人倘非需使用所有之土地,大抵對被



他人無權佔有之土地少予追討所致,尤以本件系爭土地在八十七年重劃之前, 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僅有持分並無確定之坐落位置,其未加追討,亦 屬常情。反之,被上訴人等既主張系爭買賣價金業於四十四年交付完畢,則在 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二月十日回復為陳得安名下,乃至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 一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迄今,已近十八年期間,被上訴人等為何均未曾請求上 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顯與常情有違。
(七)本件買賣契約縱經認定實在,且非無效,惟依上開「覺書」土地標示記載,買 賣標的物僅有元長鄉○○段六四地號中之「貳分之壹」,其餘「貳分之壹」則 應由陳得安收回。況依北港地政事務所檢附之使用河川地復權土地標示及土地 所有權人清冊所載,既認定被上訴人等所佔鹿寮段六三、六四、六四之一等三 筆土地之面共為八九一一.六六平方公尺,已遠超過上訴人之父陳得安之持份 甚多,又被上訴人等迄今所佔用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達六00三.六四平方公 尺,亦遠超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等逾此範圍所佔用之土地 為無權佔有。另倘認定上開「覺書」土地標示記載之買賣標的物除元長鄉○○ 段六四地號外,尚包括元長鄉○○段六三、六四之一地號兩筆土地在內,則上 訴人之父陳得安依其持分貳分之壹面積計算,其出賣予顏全、顏廣、己○○等 人之面積為三三七0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等迄今所佔用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 達六00三.六四平方公尺,逾此範圍所佔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共計二六 三三.六四平方公尺(6003.64-3370=2637.64平方公尺),亦為無權佔有,應 返還予上訴人。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一)係爭鹿寮段六三、六四及六四之一地號,並非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日登記時 始有之,而係早於民國初年、日據時代即已編定,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   地籍圖乙份可稽(參原審卷二一0頁至二三0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函詢,復經該所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八九地一字第二四一號函覆:「前   開土地係分別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大正元   年(民國元年)九月十二日辦理土地滅失登記,後因河川浮覆於民國六十八年   二月十日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
(二)次查,上訴人復主張上開覺書土地標示欄記載「元長鄉○○段伍參號」等字,   其中「伍參」(國字大寫)經刪改為「六四」(國字小寫)部份,未經覺書當   事人於刪改處簽章承認,似非無疑云云。惟查,該「覺書」上「伍參」之刪改   處並非無當事人之簽章,此由該「覺書」原本於該刪改處尚依稀可見蓋有四方   形印章,且此印章中左側上方之字仍可辯明係「允」字,又比對覺書原本背面   「蘇允」之印章,即可認於該刪改處所蓋印章應為「蘇允」無訛。且由鹿寮段   五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係李要用、李春錢、李春解、李深區等四人,並非上訴



   人之父陳得安,被上訴人相信依當時之民風純樸,上訴人之父陳得安絕非刻意   ,果爾,上開覺書所載土地地號為「伍參」當係出於疏誤所致。(三)再者,該段陸參、陸肆及陸肆之壹地號等三筆土地係上訴人之父陳得安所有, 且位置相接毗鄰,確有可能同為買賣之標的;而陸肆及陸肆之壹地號二筆土地 已載明於另一份「耕地權讓與契約書」之中,則於「覺書」之中當無再重複標 示「陸肆地號」之必要。是更審前之鈞院判決認該覺書上「鹿寮段伍參號」乃 「同段陸參號」之誤,並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提出之覺書及耕地權讓與契約書上之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屬 同一;惟查,該二份文書雖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但其上「陳得安」之印文顯 係同一無誤,而按「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 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 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二份文書內容之文字縱非為上訴人之父 陳得安親自所寫亦不影響其效力。其次,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亦僅認該 二份文書之筆跡不同,對於其他部份則難以鑑定確認,自不足為「該二份文書 係偽造」之證據。
(五)就覺書部份而言,其標的物係「鹿寮段六三號」土地二分之一無訛,且由覺書 內容記載:「這次雙方協議結果,同意將該地貳分之壹收回,其餘貳分之一以 抵償過去所費勞力之代價,無條件讓與台端等...」可知,陳得安係將此筆 土地二分之一收回,其餘二分之一抵償被上訴人及其先輩所費勞力,不另收取 價金。換言之,有關「鹿寮段六三號」土地二分之一之買賣部份,係以勞務為 代價。就耕地權讓渡契約書而言,其標的物為「鹿寮段六四、六四之一號」二 筆土地中面積「壹甲餘也」,蓋因其時河水漲落不定,土地之面積事實上並無 法完全確定,故僅記載「壹甲餘也」;至被上訴人所稱每分土地價款新台幣三 千二百元乃指此部份土地而言,則壹甲之土地價金似應為三萬二千元,惟如前 述,此土地之面積根本無法確定,故雙方乃以整數即三萬元為其價金。(六)綜上,上訴人之父陳得安與被上訴人及其先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內容為:⑴ 鹿寮段六三地號部份即覺書部份:標的範圍為該筆土地之二分之一,價金為過 去所費勞力。⑵鹿寮段六四、六四之一地號即耕地權讓渡契約書部份:標的範 圍為該二筆土地中面積「壹甲餘地」,價金為三萬元。(七)此外,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提供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並 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可稽(證 一),是從被上訴人獲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亦可放任系爭土地遭受銀行之拍賣 ,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實質之利益,乃被上訴人仍於本案據理力爭,纏訟多 年,所爭者無非是「事實之真相」與「真理之實現」。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允朝。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查「貴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北第一字 第五七九二號函(詳附件)稱:「鹿寮段六三、六四、六四之一地號係自六十八 年二月十日登記」一語,使否新生地?或係自舊地號改編之新地號?該地在日據 時代有無登記?」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地號三八四、三八五、三八 六、四三九號四筆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丙○○、己○○、戊○○、丁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無權占用系爭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及四三九地 號土地,種植農作物,迭經上訴人一再聲請調解返還,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又 上訴人之父陳德安並未與被上訴人之先輩就係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否認被上訴 人所提「覺書」及「耕地權讓與契約書」之真實性,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私文書之 真正及上訴人父親陳得安已收受買賣價金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縱使曾於四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締結該覺書,然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八年二月十日因河川浮 覆地始登記於陳得安名下,在此之前並無從得知係爭土地之地號為元長鄉○○段 六三、六四、六四之一號,且四十四年時係爭土地為河川公地,則本件被上訴人 等就此法律強制規定不能買賣之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在訂立當時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四六條之規定已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等亦 不得依據此契約主張取得任何權利。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四十四年間顏全(戊○○父親)、顏廣(丁○○父親)及被上訴 人己○○向上訴人父親陳得安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虎尾溪畔被溪水流失編號元長鄉 鹿寮六三、六十四及六四之一號之河川地。就「覺書」部份而言,其標的物係「 鹿寮段六三號」土地二分之一,係陳得安將此筆土地二分之一收回,其餘二分之 一抵償被上訴人及其先輩所費勞力(以勞務為代價),不另收取價金。就「耕地 權讓渡契約書」而言,其標的物為「鹿寮段六四、六四之一號」二筆土地中面積 「壹甲餘也」,價金三萬元,蓋因其時河水漲落不定,土地之面積事實上並無法 完全確定,故僅記載「壹甲餘也」;至被上訴人所稱每分土地價款新台幣三千二 百元乃指此部份土地而言,惟此土地之面積根本無法確定,故雙方乃以整數即三 萬元為其價金。系爭土地只因河川地規定不能買賣,因此陳得安出賣時覺書寫明 為讓與,但實際上為土地買賣,待日後能辦理過戶時,出賣人願意無條件蓋印辦 理移轉登記,至六十八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耕作之河川地申請回復所有權後,仍 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直至八十五年實施農地重劃前均無異議,待八十六年農地 重劃完畢,由丙○○耕作系爭三八四號土地,己○○耕作同段三八五號土地,戊 ○○耕作同段三八六號土地,丁○○耕作同段四三九號土地,上訴人始以無權占 有為由而提起本訴,足證被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等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元長鄉○○段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及四三九地號係自同鄉○ ○段六三、六四及六四之一地號重劃後編定,均為其所有,卻遭被上訴人丙○○ 、己○○、戊○○、丁○○分別占用全部使用,種植農作物,經上訴人聲請調解 返還,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之事實,業據渠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五 九至七0頁、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六頁)、土地對照清冊(見一審卷第十頁)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一審卷第十一頁)、照片(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等物為 證,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 證(見一審卷第五五至五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渠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四、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全、顏廣及被上訴人己○○向上訴人之父陳得安於四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購買係爭土地等情,雖據提出覺書及耕地權讓渡契約書為   證,然「覺書」之標示土地原書為元長鄉○○段「伍參號」,嗣再將大寫國字   ,易為小寫國字「六四」,且塗改之處均無用印,亦無蓋指模,實與一般契約   塗改之常情有違。雖被上訴人辯稱刪改處並非無當事人之簽章,該「覺書」原   本於該刪改處尚依稀可見蓋有四方形印章,且此印章中左側上方之字仍可辯明   係「允」字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覺書原本實無從看出塗改處是否確有用印   ,且上訴人亦否認有用印之情形,被上訴人之抗辯殊難採信。又原錯置「覺書   」為鹿寮段「伍參」號並非上訴人之父陳得安所有,依據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   七北地一字第0五七九二號函附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左右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一審卷第九七至一0四頁),該筆土地並非河川地,且其共有人為   李要用、李春錢、李春斛及李深區,面積一分一厘,而系爭六四號土地於昭和   九年(民國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登記為田,面積一甲四厘二毫五絲,非覺   書所載之畑地,面積二甲二分,故被上訴人指覺書上五三地號應為六四地號之   誤,甚指為六三地號之誤,均不足採。
(二)又被上訴人等於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先稱(見一審卷第五六頁):伊父親顏廣   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父親陳得安購買元長鄉○○段六四號土第   二分之一,一分地三千二百元,因係河川公地未立收據,不能買賣登記,只寫   覺書無償讓渡云云,又被上訴人丁○○於一審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庭訊時(   見原審院第八二頁背面)復表示:「覺書」標的,包括鹿寮段六三、六四、六   四之一,因「六四」地號位於土地中間,故以之代表三筆土地買賣。直至八十   八年五月三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丁○○始當庭提出「耕地權讓與契約書   」(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二頁),並稱:回去後有找到另份甲○○父親陳得安打   的契約(即耕地權讓與契約書),這份契約是從戊○○父親顏全住處找到的,   他的父親一年前過世,清理住處才找到的云云。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耕地權讓   與契約書」所載:標的範圍為元長鄉○○段六四、六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中面   積「壹甲餘地」,價金為三萬元,而「覺書」與「耕地權讓與契約書」依所載   日期係同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係同時交易;然依法務部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八八)陸(二)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前審   卷第五七頁)所載:甲類(即覺書)筆跡與乙類(即耕地權讓渡契約書)筆跡   不同。換言之,該兩份文書係不同人所書寫,然該二文書既係相同當事人且於   同日交易,何以會由不同人書寫?又被上訴人丁○○稱覺書是父親輩的代書所   寫,被上訴人己○○則稱覺書是陳得安妹婿所寫,姑且不論究係何人所書,已   可知並非當事人所自行書寫,而係由他人代書,則何以在由他人代書之情形下   ,此等簡單之契約竟請二代書書寫?又代書為何未簽名作見證?且覺書及耕地   權讓渡契約書上均僅有陳得安用印,其餘之人則未蓋章,顯與與一般契約形式   有違。況依鑑定結果,覺書與耕地權讓渡契約書內陳得安之筆跡非屬同一,而   陳得安印文部分,則因印文印泥淤積且紋線模糊不清,法務部調查局乃表示無



   法鑑定,則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印文係真正。(三)況被上訴人先抗辯以每分地三千二百元向被上訴人買得係爭三筆土地,因河川 地不能買賣故以書立覺書之形式交易,嗣又提出耕地權讓渡契約書,主張六三 地號部分二分之一為以勞務換取(即覺書部分之標的實為六三號土地,而非所 載之六四號土地),另六四及六四之一地號面積一甲餘部分則係以新台幣三萬 元購得(即耕地權讓渡契約書部分),說詞前後反覆,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 既稱每分地係以三千二百元購得,則耕地權讓渡契約書載為「壹甲餘地」,其 面係略大於一甲,價金應為三萬二千餘元,與三萬元相差二千餘元,依民國四 十四年間之幣值,實無將二千元化整為零之理。又六四及六四之一地號訴外人 陳得安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該二筆土地於六十八年為浮覆復權登記時面積 分別為七二五二平方公尺及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合計八四八九平方公尺),此 有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九頁),換算陳安得 之應有面積僅為五六六0平方公尺,根本未足一甲(一甲為九六九九平方公尺 ),若加計六十三地號土地面積七八一九平方公尺(陳得安應有部分全部), 則為一三四七九平方公尺,又顯然大於一甲甚多。另覺書所載六四地號(或如 被上訴人抗辯之六三地號),面積二甲二分餘(即二一三三七點八平方公尺) 亦與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差異甚大。則係爭土地雖當時為河川地,然 亦不致有如此大之面積差距;故若契約兩造就事關標的必要之點的面積根本無 法確定,在此情形下,實無法想像兩造之意思表示如何合致。(四)再查,被上訴人等既稱其前手於四十四年間與上訴人之父陳得安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系爭土地為二十年前溪水氾濫流失後又浮覆之河川地等語,則系爭土   地於四十四年間根本不可能編定為一般土地之地號,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該地   編為十三號河川公地,由其向縣政府繳納使用費,承租使用(見一審卷第一五   二頁)。又經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詢:「貴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   十七北地一字第0五七九二號函表示:『元長鄉○○段第六三、六四、六四之   一地號係自六十八年二月十日登記』一語,是否新生地?或自舊地號改編之新   地號?該地在日據時代有無登記?」該所則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八九北第一字第   二四一號函復:前開土地分別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   十二日及大正元年(民國元年)九月十二日辦理土地滅失登記,後因河川浮覆   於六十八年二月十日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可見係爭土地在四十四年間確實未   編定地號。又被上訴人抗辯係爭鹿寮段六三、六四及六四之一地號係早於民國   初年、日據時代即已編定,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地籍圖乙份為證(參   一審卷二一0頁至二三0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謄本故載有鹿寮段六四及六三地號,然並無六四之一地號;又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地籍圖上則雖有六四之一地號土地,然亦無從得知係何時所繪製之地籍圖,   則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標的當時是否確有存在,實屬可疑。(五)且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傳訊証人蘇允朝到庭証稱(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 :伊與顏全,顏廣向陳得安買土地,民國四十四年買的,買六十三地號,因地 不好不用錢‧‧買賣覺書上由蘇允朝改為己○○,係在四十九年兄弟二人分產 時改的云云;惟被上訴人己○○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庭訊時則稱:(



覺書上蘇允朝為何改為己○○,何時改的,蓋何人印章?)寫錯的,買賣時就 寫的,何人的章不知道云云。則証人蘇允朝與被上訴人己○○二人前後之說詞 已明顯不一,證人蘇允朝之證詞實難採信。又證人陳溫泉證稱(見原審卷第一 八七頁):被上訴人的土地在伊土地的對面,以前土地是向縣政府承租,但河 川浮覆後,所有權即登記為伊父親名下,被上訴人等耕作的地是向甲○○的父 親買的,當時買的人有顏全、顏廣、顏財貴,這是他們四人跟我說的云云,則 其所述與覺書或耕地權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實有不符,且非親眼見聞係聽自被 上訴人處。至證人李萬順稱(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據伊父告知,目前伊在 耕作的六十三地號土地是民國四十二年時向陳得木購買土地的一半,而被上訴 人等人父執輩則於四十四年向陳得安買土地的一半云云,並提出耕作買賣契約 書一份為證(見一審卷第二零二頁);惟證人李萬順所稱上情,亦係聽聞他人 轉述。至於證人李春錢雖稱:陳得安有把土地賣給顏姓的人,我在耕作的土地 則為大哥李要用向陳得木買的,目前仍登記在陳文景名下云云。則其親見覺書 與耕地權讓渡契約書之訂立,又其耕作土地目前仍登記為陳文景所有(即甲○ ○之兄,原與甲○○共同繼承陳得安所遺土地,後因重劃各自取得所有權), 實與兩造間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是否可信尚屬可疑。又證人李茂則僅證稱:伊 不知道被上訴人父親向陳得安買地之事,但自伊耕作時,被上訴人父親即在該 土地上耕作云云。上開證人均為在被上訴人等占有土地附近耕作之人,究其證 言,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及其父執輩有多年來占有係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然對於 陳得安有無出售係爭土地予顏全、顏廣、己○○,則未親眼見聞,又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覺書及耕地權讓渡契約書有諸多疑點,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證人之證 詞即認定上開契約之真正。
(六)況依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府建水字第八七0三一0二九三九號   函(見一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所示:「顏水圳等人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九   日提出陳情請求繼續辦理同意使用,‧‧顏廣先生等人自七十五年起未再向本   府申請該地段河川公地使用」。並依所附附件陳情書所載,佔用土地耕作之陳   情人表示(含顏全、顏廣、丙○○):浮覆土地將地政機關辦理復權登記後,   縣政府水利課遂立刻即予停止出租,而因原所有權人又係登記死亡人,迄亦無   人繼承該管土地,致承租無門‧‧建議該項土地權利人在辦妥為繼承以前,仍   由水利課循例繼續放租等情,有顏水圳等人陳情案、當時辦理相關資料(參原   審卷證物袋)、使用河川公地與復權土地重複清冊(見一審卷第一五七、一五   八頁)、台灣省雲林縣政府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聯單(見一審卷第八九、九十   頁),則顏全、顏廣於係爭土地浮覆前原編定為十三號河川公地時,係向縣政   府承租係爭土地耕作等情應可認定。則係爭土地於二十九年間遭淹沒,其後浮   出,後以河川公地之形式由縣政府管理,並以收取使用費之方式供人承租耕作   ,至六十八年准許原所有人辦理復權登記,縣政府水利課始予停止出租,故六   十八年以前被上訴人之父顏全、顏廣既係向縣政府承租土地耕作,實無從得知   係爭土地為陳得安所有,更無向陳得安購買係爭土地之必要,亦無從預見二十   四年後(即民國六十八年時),政府會准許原所有人辦理復權登記,而預先向   陳得安購買土地。事實上,於四十四年時,係爭土地究係何地號、面積為何,



   界址如何均屬不明,自無從為買賣之標的。(七)又被上訴人抗辯戊○○其父為顏全,被上訴人丁○○其父為顏廣,又丙○○為   顏全之姪等情,又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未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丙○○   並非顏全之繼承人,且未能提出受讓係爭土地之證據,自仍屬無權占有。(八)末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及耕地權讓渡契約書均載有,將來土地有何手   續需要證件、蓋章時,陳得安願無條件供用等語。是已預期待不能情形除去後   而為給付,則係爭土地迄六十八年辦理復權時起,被上訴人等本於契約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時效十五年即已開始起算,竟均未請求陳得安或其繼承人為移轉登   記,竟於七十五年間向縣政府陳情表示希望繼續承租,有上述陳情書可參,亦   與一般買受人均希望儘速取得土地之情形有違。至上訴人雖於六十九年一月二   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迄今,近十八年期間,未有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然上訴人   繼承時住所位於雲林土庫,且係與其兄陳文景共有鹿寮段六三、六四、六四之   一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而已登記之土地並無因時效取得所   有權之適用,上訴人並無急於請求返還土地之必要,自難以上訴人多年未請求   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即認該占有人有合法權源之理。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丙○○將系爭三 八四地號土上農作物除去,被上訴人己○○將系爭三八五地號土地上農作物除去 ,被上訴人戊○○將系爭三八六地號土地上農作物除去,被上訴人丁○○將系爭 四三九地號土地上農作物除去,並均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等抗辯已向上訴人之父陳得安購得係爭土地,故為有權占有等情,為不 足採。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楊  子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