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潔仙
代 理 人 蘇志淵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代 表 人 謝立功(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 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籍人士,目前臥病在床, 並無收入,居留臺灣期間全賴聲請人之女葉衛亮照顧,而○ ○○收入亦不豐,年所得僅約新臺幣103,600 元,實無資力 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診斷證明 書、○○○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 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已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乙節,業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查明無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2 年11月27日中扶陸字第102BU0000573號函暨隨函所附審查表 與變動之審查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案件,亦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 第5 號受理,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