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3年度,11號
TPBA,103,交上,11,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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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日松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 其並未當場簽收;當天巡邏車駕駛並非李孟勳李孟勳無權 當證人;當天中午光線充足,是人在外面,但駕駛在車內, 是漆黑一片;兩車之距離,是無法看清的;一切證人所見的 都是從駕駛座位上的後照鏡所照,根本無法看清狀況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 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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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